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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2号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恩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恩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8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

委托代理人:谭坚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寇子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恩平国税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大宇陶瓷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称:2011年9月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书面约定,由该中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位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给大宇陶瓷公司补偿款1583万元。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函(2011)698号文件批准了上述征收。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在打印银行账单时才发现,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大宇陶瓷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恩平国税局直接将大宇陶瓷公司的1388253.37元作为税款予以划转。经向恩平国税局查询得知,该款项为恩平国税局向大宇陶瓷公司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而恩平国税局从未向大宇陶瓷公司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和税票。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国税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征收程序。大宇陶瓷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税务征收处理决定书,且大宇陶瓷公司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大宇陶瓷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恩平国税局侵犯大宇陶瓷公司合法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另案),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恩平国税局将1388253.37元返还大宇陶瓷公司。

恩平国税局答辩称:恩平国税局对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处理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一)事实方面,征收大宇陶瓷公司的税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大宇陶瓷公司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1583万元(以下简称补偿收入)为转让财产收入,属于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宇陶瓷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补偿收入1583万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所得。2、2011年9月21日恩平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应税收入。大宇陶瓷公司提出的“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是不符合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对取得的补偿收入1583万元,应按《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规定的付款时间进行应税确认和申报企业所得税。即2011年度应确认500万元,2012年度应确认1083万元。3、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如下:根据大宇陶瓷公司申报资料反映,大宇陶瓷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也没有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二)程序方面,恩平国税局的行为合法合理。1、为督促大宇陶瓷公司按照税法规定就该补偿收入申报纳税,恩平国税局两次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恩平国税局在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注: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另一公司所在地)向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亲属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横陂国税限改(2013)4号),限大宇陶瓷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前就该补偿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谭某某的亲属以谭某某不在本地为由拒收。(2)2013年6月17日11时02分,恩平国税局在鹤山市看守所向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留置送达前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谭某某听完后拒收,其理由是:因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付款,已经违约,现在情况未明,不宜签收相关文书。2、由于大宇陶瓷公司仍未按规定申报该补偿收入,恩平国税局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恩平国税局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恩平国税局于2013年10月25日10时25分,在恩平市看守所(6号会见室)向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但谭某某不接受任何资料,不听任何说明与讲解,然后自行离开。恩平国税局于2013年11月1日10时10分,在恩平市看守所(3号会见室)向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横陂国税通(2013)101号)。但谭某某一见面不作任何解释就转向离去,不接受任何资料。(三)大宇陶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核定事项提出异议及证据,也没有缴纳核定应纳所得税税款。恩平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大宇陶瓷公司上述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恩平国税局于2013年11月6日10时05分,在恩平市看守所(3号会见室)向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留置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恩国税强扣(2013)1号)。当时谭某某来到3号会见室门口,但拒绝见面及接受任何资料,转身离去。

恩平国税局于2013年11月7日14时54分,在恩新东路6号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影像支票柜台向大宇陶瓷公司开户行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恩国税扣通(2013)1号),并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同日15时05分,银行将大宇陶瓷公司应缴款项1,388,253.37元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XXXXX)中扣缴入库。对上述各环节的行政处理结果,恩平国税局已于执行的当日或者次日以口头通知形式告知大宇陶瓷公司法人代表谭某某的亲属,并要求其携带企业公章到恩平国税局横陂税务分局领取相关的执行处理资料。综上述事实和理由,恩平国税局对大宇陶瓷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大宇陶瓷公司的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宇陶瓷公司原名称“恩平市大宇化工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六月十三日登记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位于恩平市横陂。但大宇陶瓷公司在虾山工业区没有设立办公室。大宇陶瓷公司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相关事项,包括原登记名称“恩平市大宇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大宇陶瓷公司取得的税务登记证号为:粤国税字XXXXX。根据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座落在恩平市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致恩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同意以总价人民币1583万元的补偿价格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土地面积105513.3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土地使用权。付款人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分四笔向收款人大宇陶瓷公司至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1583万元。2013年10月25日,恩平国税局的横陂税务分局作出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大宇陶瓷公司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1583万元,至今未按收入确认的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经核定,大宇陶瓷公司2011-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1221918.92元。同时按核定的应纳税额,自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如对通知的应税数额有异议可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核定。横陂税务分局于2013年10月25日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进行送达该通知书,因受送达人谭某某拒收,恩平国税局的执法送达人员(颜某某、岑某某、谢某某)填写拒收理由、签名,并请见证人(岑某某、梁某某)签名后,将文书留置在看守所,由看守所民警转交谭某某。2013年11月1日,横陂税务分局再作出横陂国税通(2013)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限期大宇陶瓷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缴纳企业所得税1221918.92元,并告知大宇陶瓷公司诉权。横陂税务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进行送达,因受送达人谭某某拒收,恩平国税局的执法送达人员(颜某某、岑某某、谢某某)填写拒收理由、签名,并请见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签名后,将文书留置在看守所,由看守所民警转交谭某某。2013年11月6日,恩平国税局作出恩国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恩平国税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3年11月6日起从大宇陶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XXXXX)中扣缴税款1221918.92元,滞纳金166334.45元,合计1388253.37元。同时告知大宇陶瓷公司诉权。恩平国税局于2013年11月1日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进行送达,因受送达人谭某某拒收,恩平国税局的执法送达人员(颜某某、岑某某、谢某某)填写拒收理由、签名,并请见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签名后,将文书留置在看守所,由看守所民警转交谭某某。恩平国税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证号为(2011)粤国完电2118551号、2118552号、2118553号、2118554号、2118555号、2118556号、2118557号、2118558号共八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合计:1388253.37元。2013年11月7日,恩平国税局作出恩国税扣通(2013)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要求协助从大宇陶瓷公司账户(账号:XXXXX)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1388253.37元入库(户名:待结算财政款,账号:XXXX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履行完成该扣缴税收款项通知内容,该款已缴入国库。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对账凭证。大宇陶瓷公司亦已收到上述八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恩平国税局违法扣划企业所得税1388253.37元税收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梁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是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岑某某是恩平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大宇陶瓷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银芳。梁银芳表示对原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税务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中是否有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大宇陶瓷公司是在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件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案诉讼中,大宇陶瓷公司请求撤销恩平国税局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企业所得税1388253.37元的税收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已作出的(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大宇陶瓷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恩平国税局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1388253.37元(税款1221918.92元,滞纳金166334.45元)的税收决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结果显示,恩平国税局涉案扣划大宇陶瓷公司企业所得税1388253.37元税收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大宇陶瓷公司要求恩平国税局返还扣划的税款1388253.37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大宇陶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划扣的税款1388253.37元返还给大宇陶瓷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1583万元收入,是政府收回大宇陶瓷公司土地的“补偿款”,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大宇陶瓷公司土地被恩平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不是“强制收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因为“闲置”被强制公告收回。恩平市国土资源局从没有针对大宇陶瓷公司出具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公告,恩平市人民政府也没有批准过因为闲置征收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大宇陶瓷公司在恩平市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有158.3亩土地,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于2009年10月15日恩发改函(2009)45号文同意陶瓷项目建设备案,有效期2年,应该是到2011年10月15日,没有闲置超过两年,不属于法定闲置可以被“强制收回”的土地。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函(2011)698号文件,明确是“恩平市燕华化工”用地的需要。大宇陶瓷公司与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协议,抬头“因燕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搬迁建设需要,为盘活土地…”,说明大宇陶瓷公司是被征用土地。恩府办函(2011)491号文“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由市财政按10万元每亩,总价1583万元的补偿价格,委托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回”,说明大宇陶瓷公司土地是恩平市人民政府“委托”土地收储中心“协议收回”。不论是“强制收回”还是“协议收回”,本案争议的收入都属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收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都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国家收回土地的“补偿收入”需要纳税,恩平国税局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收入征税,违反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1583万元属于“补偿收入”,不属于“转让收入”,是根本不需要纳税的收入。(二)恩平国税局强行扣划程序违法,据以执行的恩国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尚未生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年11月7日即强制扣缴。《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权利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或者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决定到执行,仅仅一天的时间,文书告知的纳税人权利成了“摆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规定的期限,当然包括起诉或者复议的期限。(三)恩平国税局“进看守所收税”的征收程序违法,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这样的权利,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违法”偏袒,明显偏离行政司法审判轨道。税务人员没有见到谭某某,不存在留置的问题。本案恩平国税局提交的送达回证、视频截图、现场录像、出庭证人等证明采取的是直接送达方式,即直接到看守所,给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送达,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但并没有将文书送达给谭某某。谭某某没有在看守所见征税人员,当然不知道文书记载的什么事情,画面中当然也没有听到税务人员交代税务事项,也没有看到留置文书。谭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权利是受到法律限制的,他不借助合法外力,无法行使刑事诉讼之外的行为,恩平国税局所谓“依法收税”是掩耳盗铃,证据显示谭某某没有收到税务文书。《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通知书》是相递进的,前一文书不生效,后面的文书不能作出,更不得执行。不论谭某某是否收到本案涉税文书,他都不能依照自己意志进行纳税或者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涉税文书不能生效。

被上诉人恩平国税局答辩称:(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恩平国税局涉案的征税行为并无不当,没有侵害大宇陶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大宇陶瓷公司要求返还划扣的1388253.37元税款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关于“恩平国税局于2013年11月1日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进行送达”表述有瑕疵,应为“2013年11月6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查明:大宇陶瓷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该公司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本案行政赔偿审理结果存在必然联系,而大宇陶瓷公司目前针对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已经向江海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之中,故此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税务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的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

鉴于大宇陶瓷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件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案诉讼中,大宇陶瓷公司请求撤销恩平国税局扣划大宇陶瓷公司1388253.37元的税收决定,原审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上诉,江门中院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恩平国税局作出的涉案扣划1388253.37元税收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侵犯大宇陶瓷公司合法权益。据此,本案中大宇陶瓷公司要求恩平国税局返还扣划的税款1388253.37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大宇陶瓷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是大宇陶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件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附带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应该与其同时提起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也即大宇陶瓷公司在(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案中所诉的恩平国税局强制划扣1388253.37元的行为。该强制划扣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未违法,而大宇陶瓷公司提出的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不是其提出行政赔偿所涉的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赔偿之诉不存在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大宇陶瓷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彭思思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慧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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