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盈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盈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西12号应用企业大楼(B座)204、206号。
法定代表人谢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春,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鹃红,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区府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关世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A5号。
法定代表人麦连桐,镇长。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盈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以下简称顺德财税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从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政府采购项目“乐从镇智慧交通(智能停车管理)项目系统建设及移动运营服务资格采购(项目编号:LCCG2014020)”在佛山新城(乐从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的采购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智慧城镇发展中心、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经济和科技促进局,采购代理机构为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至开标截止日,该项目收到投标人永泰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兆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视达视讯工程有限公司和易泊(广州)停车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天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综合发展公司的投标。2014年9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财政局作出《关于废除“乐从镇智慧交通(智能停车管理)项目系统建设及移动运营服务资格采购”评标结果的决定》(以下简称《废标决定》)。2014年10月10日,顺德财税局收到佛山市顺德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纪委)转来的《关于乐从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转办函》及相关材料,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乐从智能停车管理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并于次日送达盈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顺德财税局作为区政府财政部门,有对本辖区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顺德财税局在收到投诉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首先符合“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条件”的规定,因盈海公司不是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参与人,不属于该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自然也不具备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人资格。顺德财税局作出《复函》以盈海公司并未参与上述政府采购项目为由认为盈海公司不是该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不属于该项目的供应商和质疑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投诉人条件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盈海公司认为其是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综合发展公司联合体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投诉人资格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盈海公司不是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财政局作出《废标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盈海公司无起诉乐从镇政府要求确认废标处理和重新招标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体资格,对盈海公司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驳回盈海公司对乐从镇政府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盈海公司要求确认顺德财税局作出的《复函》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并确认盈海公司在乐从智能停车管理项目废标处理中投诉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盈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盈海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综合发展公司“联合体”的合作协议等材料可知,上诉人是隐名的实际供应商,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投诉人资格的理解过于狭隘,应不予适用。因此,上诉人对顺德财税局的《复函》及乐从镇政府的《废标决定》依法独立享有质疑、投诉和行政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顺德财税局的诉请及上诉人对乐从镇政府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顺德财税局辩称:上诉人没有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不属于本次采购项目有效投诉的供应商,无权提起本案投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复函》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投诉人条件,故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从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投标资格,也不是实际投标人,不具有对乐从镇政府作出的《废标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盈海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顺德财税局对其投诉所作出的《复函》和被上诉人乐从镇政府作出的《废标决定》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辩当事人意见,本案审查焦点是被上诉人顺德财税局对上诉人的投诉所作出的《复函》是否合法,其核心是上诉人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人的资格条件,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乐从镇政府作出的《废标决定》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人的资格条件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投标联合体(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综合发展公司)之间签有合作协议,是隐名的实际供应商,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人资格。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第十条规定:“(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另《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第二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供应商应当是参加本次采购的当事人,上诉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不属于本次采购项目有效投诉的供应商。也就是说,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人的资格条件,只有直接供应商中的实际参与供应商才有权提出投诉,即便上诉人是隐名的供应商,也被排除在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之外。上诉人对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人资格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其作为投标联合体的利害关系人即具有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人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要求一并起诉被上诉人乐从镇政府作出的《废标决定》,要求确认该《废标决定》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不是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财政局作出《废标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无起诉乐从镇政府要求确认废标处理和重新招标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乐从镇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顺德财税局作出的《复函》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并确认上诉人在乐从智能停车管理项目废标处理中投诉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盈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甄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