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三法执字第3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
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彭海仁。
申请执行人依据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53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存款人民币58521.4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业生
人民陪审员 张君秋
人民陪审员 刘分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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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三法执字第3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彭海仁。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东地税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53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306号案立案执行。依据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滞纳金和利息共计57755.13元。
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3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何健林
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