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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7号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受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受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坚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陶瓷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恩平地税局”)税收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宇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坚森、黄开国、被告恩平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珍、林容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陶瓷公司诉称:2011年9月,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书面约定,由该中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位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给大宇陶瓷公司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函(2011)698号文件批准了上述征收。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在打印银行对帐单时发现,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大宇陶瓷公司的银行帐户,而恩平地税局直接将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和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以及相应滞纳金从大宇陶瓷公司帐户予以划转。大宇陶瓷公司认为,1583万元收入是恩平市政府收回大宇陶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不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向恩平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恩平地税局撤销违法征收大宇陶瓷公司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以及撤销恩平地税局违法征收大宇陶瓷公司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平地税局经审查认为,大宇陶瓷公司已就涉案税收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地税局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大宇陶瓷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案件是针对恩平地税局不出任何强制执行决定书就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税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本次复议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是具体核定大宇陶瓷公司是否应交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是恩平地税局能否对大宇陶瓷公司强制执行征收税款的前提条件,并且这两份文书中均明确告知了大宇陶瓷公司应该享有的复议权。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地税局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和强制执行税款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任何行为侵犯了大宇陶瓷公司的利益,大宇陶瓷公司均可以提起复议,恩平地税局不予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请求,剥夺大宇陶瓷公司依据其作出的文书明确告知的合法复议权。因此,请求:一、撤销恩平地税局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恩平地税局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申请。

大宇陶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大宇陶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梁银芳身份证,证明大宇陶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大宇陶瓷公司经过申请复议,恩平地税局不予受理;3、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证明恩平地税局征收大宇陶瓷公司土地使用税款,大宇陶瓷公司有行政复议权利;4、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证明恩平地税局征收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款,大宇陶瓷公司有行政复议权利;5、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打印的银行对帐单,证明被恩平地税局扣划税款以及相应滞纳金;6、2011年9月21日,大宇陶瓷公司与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证明大宇陶瓷公司土地使用权被恩平市政府收回;7、恩国土资(2011)76号恩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就征收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向恩平市政府请示;8、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函(2011)698号文件,证明恩平市政府批准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大宇陶瓷公司土地使用权是执行“临港工业园统一规划、建设”被收回,因是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应免征相应税款;9、《关于同意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项目备案的函》;10、《关于横陂镇大宇陶瓷生产线用地预审的函》;11、《关于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立项的环评预审申请》的复函;上述9、10、11证据证明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因为环境污染没有通过环境评价,造成土地闲置,没有生产经营,符合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件;12、2014年4月15日起诉恩平地税局扣划税款的起诉状;13、2014年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上述12、13证据证明大宇陶瓷公司起诉的仅仅是恩平地税局的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

恩平地税局辩称:一、2014年1月13日大宇陶瓷公司就本案诉争的恩平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认定,恩平地税局向大宇陶瓷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土地增值税依法有据。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地税局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请求相同,且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依据,根据一事一议原则,恩平地税局只对同一行政争议处理一次。二、大宇陶瓷公司对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恩平地税局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共计10240642.99元的税收决定;2、判令恩平地税局将10240642.99元返还给大宇陶瓷公司。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大宇陶瓷公司已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司法审查,因此,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三、恩平地税局下属的大槐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7月16日分别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和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告知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地税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恩平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平地税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两次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次于答辩期间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4、恩平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5、恩平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恩地税槐催字(2013)第35号、40号《催缴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6、2014年1月13日大宇陶瓷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江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4年4月15日大宇陶瓷公司以恩平地税局为被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起诉状;9、恩平地税局2014年5月5日答辩状;10、(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11、行政上诉状;12、答辩状;13、2014年3月19日大宇陶瓷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4、恩平地税局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次提供的证据(系当庭提交):1、恩平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恩地税槐字(2012)第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恩平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恩地税槐限改字(2013)第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恩平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位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府国用(2009)字第01262号,面积105513.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土地补偿价格为10万元/亩,总价1583万元,并约定支付给大宇陶瓷公司土地补偿款方式。

因大宇陶瓷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恩平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于2012年9月2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作出恩地税槐字(2012)第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恩地税槐限改字(2013)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责令限期改正及申报;2013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恩平地税局大槐分局分别作出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和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于作出当日送达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该局上述两份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应享有的行政复议权,

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在打印银行对帐单时发现,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补偿款转至大宇陶瓷公司的银行帐户后,恩平地税局于2013年10月18日将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和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以及相应滞纳金从大宇陶瓷公司帐户予以划转。大宇陶瓷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恩平地税局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共计10240642.99元。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恩平地税局征收、强制扣缴税收决定。

2014年4月17日,大宇陶瓷公司以恩平地税局为被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恩平地税局违法扣划其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共计10240642.99元,返还相关款项。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份判决均驳回大宇陶瓷公司诉讼请求。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份判决均驳回大宇陶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大宇陶瓷公司认为,1583万元收入是恩平市政府收回大宇陶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不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于2015年3月20日向恩平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恩平地税局撤销违法征收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以及撤销恩平地税局违法征收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平地税局经审查认为:一、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地税局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请求相同,且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依据,根据一事一议原则,恩平地税局只对同一行政争议处理一次;二、大宇陶瓷公司已就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三、2013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恩平地税局大槐分局已分别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大宇陶瓷公司2015年3月20日提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恩平地税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税收行政受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恩平地税局作为辖区的地方税务局,依法享有对恩平市辖区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恩平地税局在大宇陶瓷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平地税局对大宇陶瓷公司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恩平地税局大槐分局向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送达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和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在恩平地税局于2013年10月18日从大宇陶瓷公司银行帐户扣缴上述应纳税款后,大宇陶瓷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才向恩平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恩平地税局作出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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