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恩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虾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坚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飞鹅新区燕华广场E区6号。
法定代表人:寇子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陶瓷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恩平国税局”)税收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宇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坚森、黄开国、被告恩平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安、赵宗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陶瓷公司诉称:大宇陶瓷公司曾就恩平国税局强制扣划税款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法庭明确告知大宇陶瓷公司:行政征收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大宇陶瓷公司可以就具体的税务征收行为提起复议。因此,大宇陶瓷公司曾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江门市国家税务局认为应由恩平国税局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大宇陶瓷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大宇陶瓷公司依据上述《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复议机关向恩平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且恩平国税局向大宇陶瓷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和强制执行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任何行为侵犯了大宇陶瓷公司的权益,大宇陶瓷公司均可以提起复议,恩平国税局不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请求,是剥夺大宇陶瓷公司依据其作出文书明确告知的合法复议权。请求判决:一、撤销恩平国税局恩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恩平国税局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申请。
大宇陶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次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次于答辩期间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有:1、大宇陶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梁银芳身份证,证明大宇陶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恩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大宇陶瓷公司经过申请复议,恩平国税局不予受理;3、(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为大宇陶瓷公司应向恩平国税局进行复议;4、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5、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和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恩平国税局征收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文书中明确告知大宇陶瓷公司享有行政复议权利。
第二次提供的证据(系当庭提交):1、(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扣划行为和行政征收行为分属不同法律行为。
恩平国税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恩平国税局横陂税务分局分别于2013年月10月25日和11月1日将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和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大宇陶瓷公司。大宇陶瓷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就前述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申请期限。恩平国税局依法不予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合法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已就同一事实,于2014年月1月23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8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宇陶瓷公司上诉请求。3、恩平国税局是依法行政,没有侵犯大宇陶瓷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且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大宇陶瓷公司因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恩平国税局作出恩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平国税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次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次于答辩期间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恩平国税局横陂税务分局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恩平国税局横陂税务分局横陂国税通(2013)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起诉状》4、(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5、(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凭证;7、恩平国税局的恩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次提供的证据(系当庭提交):1、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恩平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书面约定,由该中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位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给大宇陶瓷公司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随后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大宇陶瓷公司的银行帐户。恩平国税局横陂税务分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月10月25日作出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大宇陶瓷公司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1583万元,至今未按收入确认的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经核定,大宇陶瓷公司2011-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1221918.92元。同时按核定的应纳税额,自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如对通知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核定;该通知于作出当日送达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2013年11月1日作出横陂国税通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大宇陶瓷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前缴纳企业所得税1221918.92元,并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该通知于作出当日送达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2013年11月6日恩平国税局横陂税务分局经批准,从大宇陶瓷公司帐户扣划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共1388253.37元。2014年1月15日,大宇陶瓷公司以恩平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消恩平国税局违法扣划1388253.37元企业所得税款的税收征收决定;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以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大宇陶瓷公司不服,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江国税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江门市国家税务局受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宇陶瓷公司诉讼请求;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宇陶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3日,大宇陶瓷公司以恩平国税局为被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消恩平国税局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决定,返还相关款项。经审理后,开平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大宇陶瓷公司的请求诉讼均被驳回。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项判决均驳回大宇陶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0日,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恩平国税局横陂税务分局违法征收大宇陶瓷公司388253.37元企业所得税款的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和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恩平国税局经审查认为:(一)复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遂作出恩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税收行政受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恩平国税局作为辖区的国家税务局,依法享有对恩平市辖区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恩平国税局在大宇陶瓷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平国税局对大宇陶瓷公司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1日恩平国税局横陂分局向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送达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和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宇陶瓷公司2015年3月20日才向恩平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已就恩平国税局横陂分局作出的涉案税务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恩平国税局作出恩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恩平国税局作出恩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