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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1497号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南法执字第1497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卢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鑫,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宁,总经理。

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南地税广州南沙第一分局社保费限缴字(2014)012号《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49256.29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以及支付案件执行费5139元,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本院经向金融机构及相关财产登记机构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同为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127、11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一批,拟移交评估、拍卖,本案已申请参与上述生产设备拍卖所得款的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查封的生产设备在移交评估、拍卖过程中,需较长一段时间,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被查封生产设备拍卖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南地税广州南沙第一分局社保费限缴字(2014)012号《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业经本院(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本案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被查封的生产设备外,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被本院查封的生产设备拟移交评估、拍卖需要较长一段时间,申请执行人基于上述原因,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49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广钧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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