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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行初2104号珠海市景铭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阜沙税务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珠海市景铭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阜沙税务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案  由 其他行政管理 案  号 (2019)粤2071行初2104号

发布日期 2020-10-12 浏览次数 114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2071行初2104号

原告:珠海市景铭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42747(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7PE45P。

法定代表人:余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孝鑫、何坤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阜沙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D01404D。

主要负责人:林伟文,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谦华,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794。

第三人:刘佩贤,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教办,公民身份号码440************528。

第三人:李洪珍,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05。

原告珠海市景铭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铭新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阜沙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阜沙税务分局)税务行政通知,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阜沙税务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谦华、刘佩贤、李洪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铭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鑫、何坤涛,被告阜沙税务分局的主要负责人林伟文及委托代理人熊霖、袁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谦华、刘佩贤、李洪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释[2000]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

原告景铭新科技公司诉称,位于中山市********.957亩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8号]和位于卫民村7.3801亩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9号]原在第三人梁**、刘**、李**名下,后因冼**、周**、梁**、吴**犯受贿罪、贪污罪,致上述两地块被查封。2015年8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令对上述两地块予以追缴,变卖所得款中的冼**、周**贪污所得658170元将返还原中山市国土局阜沙国土所,其余上缴国库。其依法参与法院竞拍,并于2018年6月23日以3514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9年6月20日,其收到被告阜沙税务分局送达的阜沙税函(2019)GO01号函件及附件中山地税阜沙税通(2019)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认为:1.案涉两地块是在刑事案件中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追缴,并由法院委托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除返还给原中山市国土局阜沙国土所658170元外,其余上缴国库,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不应予以征税。2.阜沙税务分局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3.阜沙税务分局认定其是纳税主体错误。4.阜沙税务分局核定税额有误。该局核定其应当缴纳原本应当由梁谦华、刘佩贤、李洪珍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然而,法院拍卖的前提必然是土地已经不再归于梁谦华、刘佩贤、李洪珍所有,在原权属人已经丧失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后,原权属人也未享有该部分的拍卖价格,却需要进行缴税,这是变相的罚款。如果原权属人不需要缴税,那么,其就更不需要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阜沙税务分局作出的函件认定主体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阜沙税务分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阜沙税函(2019)G001号函件;2.本案诉讼费由阜沙税务分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20执3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冼永全,周敏熙、梁谦华、吴泽钧犯受贿罪、贪污罪财产刑一案,在本案侦查阶段,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二区检函(2013)20号函于2013年4月19日查封登记在刘佩贤、梁谦华、李洪珍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8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9号]。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公开拍卖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买受人景铭新科技公司以3514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付清了全部拍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刘佩贤、梁谦华、李洪珍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8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9号]及地上建筑物,按照35140000元拍卖给买受人景铭新科技公司。上述拍卖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给买受人景铭新科技公司。二、买受人景铭新科技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财产过户所需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2019年5月13日,阜沙税务分局对刘佩贤、梁谦华、李洪珍作出中山地税阜沙税通(2019)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对于上述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事项核定应纳税税额为增值税1757000元、城建税87850元、教育费附加52710元、地方教育附加35140元、印花税0元、个人所得税1054200元、土地增值税5503251.81元。同年6月17日,阜沙税务分局对景铭新科技公司作出阜沙税函(2019)G001号函件,载明:“你(单位)提交的位于中山市******[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8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600059号]的房地产交易资料已受理,我分局现已向此房地产交易卖方梁谦华、刘佩贤、李洪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号:阜沙税通(2019)003号],该房地产交易应缴税款如下:买方应缴契税1054200元,卖方应缴增值税、城建税等税费合计8490151.81元。根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文书号:(2016)粤20执330号之三],交易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请你(单位)于2019年6月30日前到阜沙税务分局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宜。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阜沙税通(2019)003号]”。景铭新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景铭新科技公司陈述,其对应由买方即景铭新科技公司应缴的契税税种没有异议,但对金额1054200元有异议,因为该金额是按照土地和房产的整体拍卖价值进行核税,该核税依据有误,阜沙税务分局至少不应对土地部分的拍卖所得进行征税;其对卖方应缴税费的税种及金额均有异议,该税费既不应当由景铭新科技公司承担,也不应由卖方梁谦华、刘佩贤、李洪珍承担,任何一方均不需要缴纳该税费。对于前者1054200元,景铭新科技公司已缴纳,对于以卖方为缴纳义务人的税费8490151.81元,景铭新科技公司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需要先行审查景铭新科技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是否属于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形。

首先,关于景铭新科技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阜沙税函(2019)G001号函件涉及卖方即刘佩贤、梁谦华、李洪珍应缴的税费包括增值税1757000元、城建税87850元、教育费附加52710元、地方教育附加35140元、印花税0元、个人所得税1054200元、土地增值税5503251.81元,合计8490151.81元。一方面,从税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上看,景铭新科技公司并不是这些税费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面,景铭新科技公司需要缴纳上述税费是基于拍卖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税务机关在此次交易的税收征管关系中并不对交易双方的税费负担构成直接的影响,即景铭新科技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为刘佩贤、梁谦华、李洪珍的涉案税费征管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景铭新科技公司对于拍卖过程中约定的由其负担卖方为纳税义务人的税费计税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向组织拍卖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向税务机关就计税依据提出异议,或者由纳税义务人刘佩贤、梁谦华、李洪珍向税务机关提出。因此,景铭新科技公司就函件涉及刘佩贤、梁谦华、李洪珍应缴的税费内容提起诉讼,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当然,对于函件涉及买方即景铭新科技公司应缴契税1054200元的内容,景铭新科技公司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其属于行政相对人。

其次,本案是否属于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法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景铭新科技公司对其应缴的契税1054200元有异议,认为阜沙税务分局应当按照土地和房产的整体拍卖价值进行核税,属核税依据有误。据此可知,景铭新科技公司存在纳税争议。根据前引规定,景铭新科技公司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景铭新科技公司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迳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综上所述,景铭新科技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景铭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许小燕

人民陪审员  刘永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禹

程慕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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