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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19号洪小宁与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洪小宁与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7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19号

原告洪小宁,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怀海、黄智,均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照,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小宁不服被告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向其作出的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怀海、黄智,被告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杨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洪小宁作出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洪小宁和张小芸在2011年4月转让位于麻章区××路西侧1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95503.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685.24元、教育费附加2865.10元、地方教育附加1910.07元、印花税1001.40元、土地增值税110157.72元、个人所得税40057.35元,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洪小宁处予少缴税款的1倍罚款,即253405.09元。并限定洪小宁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麻章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洪小宁诉称,2011年3月,洪小宁、张小芸与陈玲、张小媛、揭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位于湛江市××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湛国用(2008)字第50128号、50129号的住宅用地。2011年4日30日办理国土用地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麻章区纪委调查洪小泽(张小芸丈夫)过程中发现线索,经发函麻章区地方税务局调查后,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向纪委作出《关于界定税费的复函》。张小芸与洪小宁两人按照麻章区地方税务局要求,分三次共补缴欠税款576687.74元给麻章区纪委。但麻章区纪委监察局于2015年5月才将该笔款转入麻章地方税务局账户,可见原告没有拖延补缴税款的动机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义务人只有主观上存在偷税漏税的企图并直接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才依法受到处罚。原告将应缴纳的税款交付给纪委后,已实际履行了纳税的义务,不应负拖欠滞纳税款的责任。至于纪委与被告如何协调处理互相之间的工作关系,非原告所能为。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于法无据。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洪小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湛地税稽处[2015]5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书、湛国用(2008)第5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转让土地过程中委托中介陈秋发办理所有的纳税事项,不存在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亦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5、关于界定税费的复函、关于补交土地交易税费的通知、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三张,证明在麻章区纪委调查原告丈夫期间发现原告与张小芸在2011年3月转让土地过程中存在少缴税款问题后,原告与张小芸两人按照麻章区地方税务局要求分三次及时补缴所欠税费576687.74元给麻章区监察局,不存在偷税漏税的故意和行为;6、税收交款书3份,证明麻章区监察局于2015年5月才将暂扣原告补缴的税款576687.74元转入税务局账户。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湛江市纪委提供的线索,被告获知原告在2011年转让位于湛江市××路西侧2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进行偷税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依法对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由于原告未能配合检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税务检查。被告还两次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在整个检查过程中,被告充分尊重原告意见,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2011年3月,原告洪小宁和张小芸在与陈玲、张小媛、揭平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一份是虚假合同,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080000元,用于纳税申报和办理国土证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和张小芸于2011年4月按虚假合同交易金额1080000元申报纳税,缴纳税费142020元;一份是真实合同,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4533220元。原告和张小芸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净收入4020000元,其中原告按约定分得净收入2320000元,张小芸按约定分得净收入1700000元,剩余513220元由代理人陈秋发收取,负责缴纳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杂费和相关费用(含受让方的相关税费)。由于原告采取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偷逃税款,造成原告少缴税费258180.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有关的权利,并进行听证。然后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3)项“违法行为”及“违法程度”等有关规定,对原告处予少缴税款的1倍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张小芸于2011年4月利用虚假合同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于已经既遂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处罚。

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完税凭证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唯一合法凭证。麻章区纪委不是征税的行政主体,也不是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更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原告将相应的款项交给麻章区纪委配合相关调查,并不等同已履行纳税义务。麻章区监察局开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并不是法定的完税凭证,只是其办案过程中一种证据凭证。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按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税款缴交国库,并取得合法的完税凭证,才是真正履行完毕纳税义务。

《关于届定税费的复函》是麻章区地方税务局根据麻章区纪委对相关税务政策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过麻章区地方税务局发出的执法文书,要求其向麻章区纪委补缴欠税。因此,原告称其是根据麻章区地方税务局要求向麻章区纪委补缴欠税的情况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3、《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日,湛江市纪委向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发送《案件移送函》(湛纪函[2014]135号),该函表明原告和张小芸在2011年转让位于湛江市××路西侧2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伙同陈玲、揭平和张小媛等人以签订虚假合同方式偷逃税款,并向被告移送其调查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还要求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对此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函复湛江市纪委;4、税务检查通知书、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缴税情况进行检查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意见,保障原告合法权益;5、原告提供的资料,证明原告和张小芸在与陈玲、张小媛、揭平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原告和张小芸取得净收入4020000元,其中张小芸按约定分得净收入1700000元,洪小宁按约定分得净收入2320000元等相关情况;6、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及将该土地转让给陈玲等3人的过程和于2011年4月按虚假合同交易金额1080000元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以偷逃税款的行为;7、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证明被告在调查原告存在少缴纳税款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意见,保障原告合法权益;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上述通知书、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9、税法法律法规,证明被告在查实原告存在少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款的情况下,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洪小宁对被告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转让土地时没有签订虚假合同偷税,原告已经委托中介办理纳税事项。原告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是根据代理人的要求签的,对合同内容并不知道,才造成少缴税款。根据麻章区纪委要求,原告把应缴税款缴纳到麻章区地方税务局,应视为已经缴纳税款;对证据4,认为已经按照自己能力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被告;对证据5,认为少缴税款是陈秋发的行为,其签订两份合同虚假申报,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得知存在少缴税款后立即将相应的应缴税款按照税务局和纪委的要求交给了麻章区纪委,应视为完税行为;对证据6,认为造成少缴税款是陈秋发的行为,原告不知情,不存在偷税的行为;对证据7,认为被告未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准确;对证据8、9,认为原告不存在偷税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稽查局对原告洪小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存在虚假行为,代理人签订合同发生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回复不是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纪委的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只是一种凭证,并不是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予以审查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小芸、洪小宁与陈玲、张小媛、揭平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小芸、洪小宁把位于麻章区瑞云北路西侧的1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玲、张小媛、揭平,交易总价为4533220元,张小芸、洪小宁净收4020000元,剩余513220元由代理人陈秋发收取,负责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杂费和相关费用。2011年3月23日、4月11日、4月29日,张小芸、洪小宁三次共收到陈玲、张小媛、揭平支付的土地转让费4020000元,张小芸分得1700000元、洪小宁分得2320000元。2011年4月28日,陈秋发收到办理土地转让费和税费款513220元。

2011年3月23日,张小芸、洪小宁与陈玲、张小媛、揭平又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他们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总价为1080000元。然后,代理人陈秋发按交易金额1080000元申报纳税。2011年4月19日,张小芸、洪小宁缴纳营业税54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80元、教育费附加1620元、地方教育附加1080元、个人所得税21600元、土地增值税59400元、印花税540元,合计142020元。

2013年12月27日,麻章区纪委根据麻章区地税局《关于界定税费的复函》的界定,向张小芸、洪小宁发出《关于补交土地交易税费的通知》,通知张小芸、洪小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应补缴税款共471364.53元交到区纪委办公室作暂扣处理。2014年1月22日、24日、27日,张小芸、洪小宁分三次把576687.74元交到麻章区监察局。麻章区监察局出具三张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载明这些款是补缴湛国用(2008)第50128、50129号土地交易税费。2015年5月26日,原告补缴的税费入库。

根据湛江市纪委提供的线索,稽查局于2014年12月8日派工作人员对洪小宁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湛地税稽处〔2015〕5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税费258180.26元和滞纳金166421.29元。同日,稽查局作出湛地税稽罚告〔2015〕51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给洪小宁。根据洪小宁的申请,稽查局于2015年5月27日举行听证会。2015年6月24日,稽查局作出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洪小宁处予少缴税款的1倍罚款,即253405.09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张小芸、洪小宁在与陈玲、张小媛、揭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交易总价为4533220元,张小芸、洪小宁取得净收入4020000元。洪小宁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纳税的主体,应当依法纳税。虽然洪小宁委托陈秋发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但应对陈秋发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申报纳税时,张小芸、洪小宁与陈玲、张小媛、揭平另外签订一份交易金额为1080000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交易金额1080000元申报纳税,张小芸、洪小宁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稽查局作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对偷税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稽查局根据张小芸、洪小宁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4533220元,扣除中介陈秋发代缴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4020000元,洪小宁分得2320000元,占净收入58%,应分摊缴纳营业税126823.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877.64元、教育费附加3804.70元、地方教育附加2536.47元、印花税1314.63元、土地增值税144609.72元、个人所得税52585.35元,减除分摊的已缴纳的营业税313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92.40元、教育费附加939.60元、地方教育附加626.40元、印花税313.20元、土地增值税34452元、个人所得税12528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合计258180.26元的事实,经过听证等程序,对洪小宁处予少缴税款的1倍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洪小宁主张她在2014年1月根据纪委的要求,已经把少缴的税款补缴给麻章区纪委,并于2015年5月入库,已实际履行了纳税的义务,不应再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洪小宁虽然补缴了相关的税款,但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故洪小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洪小宁在转让一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并以交易金额较少的一份合同申报纳税,造成与应缴纳的税费金额相差较大,其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被告稽查局根据原告洪小宁存在的行为作出湛地税稽罚[2015]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小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小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碧清

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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