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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495号林院昌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院昌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院昌,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晓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刘云,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院昌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给予行政奖励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林院昌向市地税稽查局邮寄关于举报广东省中医院逃税的举报信及相应的举报材料,举报广东省中医院2011年至2012年存在少扣少缴职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要求市地税稽查局依法进行查处并对其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市地税稽查局收到林院昌的上述举报材料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穗地税举交(2013)69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将林院昌的上述举报转由越秀区地税局调查处理,并要求越秀区地税局于2014年2月10日前向其报告查处情况。2014年1月9日,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穗地税越复(2014)6号答复回复市地税稽查局,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越秀区地税局已组织开展医院、高校等重点行业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专项检查工作,广东省中医院于9月中旬参加个人所得税政策宣讲会后,在企业自查阶段自查补缴了2011年1月至7月个人所得税943798.71元,后经越秀区地税局多次对广东省中医院进行纳税辅导及政策宣传,至专项检查结束,广东省中医院于2014年1月3日再次补缴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个人所得税10984617.01元。市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林院昌出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将上述检查结果告知林院昌。林院昌对市地税稽查局的上述检查结果不服,认为市地税稽查局应对其举报广东省中医院存在税收违法的行为给予举报奖励,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东省中医院于2013年10月21日填写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并提交越秀区地税局,向其报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期间存在的税收违法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七)负责本机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第九条规定:“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由此,林院昌有权对其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向市地税稽查局检举,市地税稽查局应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根据检举查处结果依法对林院昌决定给予或不予奖励。本案中,林院昌向市地税稽查局检举广东省中医院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而市地税稽查局辩称广东省中医院在林院昌向其检举前已通过自查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并提供了广东省中医院于2013年10月21日填写提交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自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林院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据此,市地税稽查局没有给予林院昌奖励的行为,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林院昌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院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院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理应予以纠正。(一)原审时,对广东省中医院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偷税款,被上诉人也分不清是自查出来的还是被查出来的。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引用了《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六)款。第(五)款适用于被查,第(六)款适用于自查,可被上诉人一直说是自查。原审判决确认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款的情形,也即确认是广东省中医院自查出来的,犯了事实认定上的错误。1.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以证明广东省中医院自查出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偷税款。庭上、庭后上诉人口述、书面全面分析了这两项证据的不真实,原审法院不阐明理由地拒不接纳。2.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广东省中医院2013年10月23日医院办公会议的内容(与上诉人第二次举报的时间重合)。其中讲到职工个人所得税的部分,是指上诉人第一次举报的情况,跟上诉人第二次的举报无关。该《医院办公会议纪要》说到职工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少缴的税金由医院先代缴,以后再从职工的工资里扣回给医院。现今己过一年有余的时间,广东省中医院还没有从职工工资里扣回代缴的税金。这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佐证。3.被上诉人原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省中医院已两次补缴税款合计11928415.72元。如果广东省中医院有补缴,理应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这些银行汇款凭证除可证明补缴税款总金额外,还可从时间上推断补缴税款与上诉人举报的关系。上诉人第一次举报查实后,曾在被上诉人处看见过广东省中医院于2013年9月补缴税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10项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9项证据。原审判决对证据采取了很模糊的处理,没有列举双方各提交多少项证据佐证,没有记载双方的质证意见,通篇没有阐明这19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错漏的情况,原审判决中“林院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的表述是交代不了法律规定的阐明要求的。原审法院没有阐明采纳那么多错漏的证据的理由,是故意偏袒、不忠于事实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的异议并没有纳入诉讼中。原审判决没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表明原审法院在“证据确凿”方面没底气。因此,原审判决回避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法律规定,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理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但于开庭后54日组织了第二次质证,还采纳了被上诉人逻辑上不能自圆的证据,理应上诉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逾期作出一审判决也是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东省中医院在上诉人第二次举报前,已自查出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税收违法情况,并向税务机关报告。广东省中医院向税务机关填写提交的报表中,没有勾选“自查补报”项,即广东省中医院也不承认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税收违法情况是自查出来的。这说明不存在《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奖励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适用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合法。在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广东省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偷漏税作出奖励决定;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检举行为不符合发放检举奖金的条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上诉人检举时,税务机关正在查处广东省中医院的税收违法行为,且被检举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不予奖励的情形,因而,上诉人的检举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2.上诉人检举前,税务机关正在查处广东省中医院的税收违法行为。2013年8月28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组织部署重点行业个人所得税核查工作,明确规定对我省各地三级公立医院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广东省中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被纳入重点检查范围。2013年9月,越秀区地税局根据省、市地税局工作部署,组织开展了医院、高校重点行业个人所得税核查工作。根据日常税收征管情况对广东省中医院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多次对广东省中医院进行纳税辅导和政策宣传,并于2013年9月13日通知广东省中医院参加宣讲会。此外,越秀区地税局还下发个人所得税核查指引,要求广东省中医院按照个人所得税核查指引进行自查。由此可知,在上诉人检举前,广东省中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被广东省地税局和广州市地税局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并下发越秀区地税局查处,越秀区地税局也筛选了广东省中医院的纳税疑点并按专项检查规定下发个人所得税核查指引要求广东省中医院先行自查。3.上诉人检举前,广东省中医院已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广东省中医院于2013年9月17日参加广州市地税局举办的个人所得税宣讲会并领取个人所得税自查表,之后按照越秀区局下发的个人所得税核查指引及有关要求进行自查,于2013年10月21日将个人所得税自查表提交越秀区地税局,报告其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先后补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11928415.72元。由此可知,上诉人检举前,被检举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明确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四份证据,包括:1.上诉人2011、2012、2013年度和2014年1-10月工资单;2.上诉人2011、2012、2013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2011、2012、2013、2014年个人所得税清单;3、上诉人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活期明细清单及上诉人中行新旧帐号的证明;4、EMS信封,《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庭前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且未提供延期提交的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七)负责本机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检举广东省中医院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不予奖励”的情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检举广东省中医院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有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广东省中医院逃税的举报信》为证。广东省中医院于2013年10月21日填写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对该单位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情况进行自查,上述事实有加盖公章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为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奖励的行为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检举行为予以奖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奖励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院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霞

代理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  何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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