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冬梅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326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6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26号
原告:佘冬梅,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447-4。
法定代表人:钟晓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忠,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281-5。
法定代表人:揭晔,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军、夏畅,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佘冬梅诉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稽查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冬梅,被告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忠、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军、夏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冬梅诉称:我于2014年5月8日检举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2015年3月2日我收到《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检查结果是“发现存在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以6000元罚款。”我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市地税局稽查局的领奖通知书。我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奖励的依据是穗地税办发(2012)25号文件,但奖励通知书上对该文只字未提,该文和《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相矛盾。《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穗地税办发(2012)25号文件所规定的奖励标准属于不懂经济,不懂政治,不懂人性,明显不合理。我请求判决:撤销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5]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地税局稽查局奖励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市地税局稽查局承担。
被告市地税局稽查局辩称:2014年5月,佘冬梅来访我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检举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涉嫌用假发票、发票存根联入账,并提供入账发票复印件。我局按检举管理规定,当月交第一稽查局检查处理。此次检查,第一稽查局共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依佘冬梅书面申请,2015年3月我局举报中心依法发放检举奖励金50元。按照检举奖励的相关规定,我局举报中心发放的检举奖励金额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判决驳回佘冬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佘冬梅不服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5]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维持市地税局稽查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我局并未限制和侵犯佘冬梅查阅复议案卷、提出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的规定,佘冬梅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佘冬梅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我局提出。佘冬梅在复议期间并未向我局提出查阅案卷的请求,不存在限制和侵犯其查阅案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我局对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佘冬梅 在整个复议期间从未向我局提出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要求,我局未侵犯佘冬梅要求质证的权利。穗地税办发(2012)25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实施指引》 与本案并无关联。 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发放给佘冬梅检举奖金的决定,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穗地税办发(2012)25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实施指引》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我局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佘冬梅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佘冬梅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8日到访市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检举某物业公司涉嫌用假发票、发票存根联入账,并提供入账发票复印件。市地税局稽查局受理检举,并于2014年5月16日将案件交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处理。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经过调查,发现某物业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共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2014年10月13日,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将检查结果告知佘冬梅。佘冬梅于2015年3月3日向市地税局稽查局书面申请就其上述举报发放奖励。2015年3月13日,市地税局稽查局依佘冬梅书面申请,作出穗地税稽举奖[2015]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并发放佘冬梅检举奖励金50元。佘冬梅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5]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佘冬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市地税局稽查局具有受理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答复举报人,发放检举奖金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属于涉税违法行为。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六条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第七条规定:“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中,市地税局稽查局对佘冬梅检举某物业公司涉嫌用假发票、发票存根联入账的情况进行查处,查实某物业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共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市地税局稽查局决定发放佘冬梅检举奖励金50元,奖励金额与罚没款项的比例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市地税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5]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佘冬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冬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佘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锦明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