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昌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14号
原告湛江昌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发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峰,男。
被告廉江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
法定代表人钟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女,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东,男,系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昌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昌发公司)不服被告廉江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廉江地税)作出廉地税函[2015]43号《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湛江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峰,被告廉江地税的委托代理人陈莹、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廉江地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廉地税函[2015]43号《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向廉江市水务局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名单,函称被告各基层税务分局已经采用电话、短信、下户等方式进行催缴,但欠费企业一直没有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由廉江市水务局根据堤围防护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附件《廉江市堤围防护费欠费情况表》。
原告湛江昌发公司诉称,一、原告不属于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主体,被告作出的廉地税函[2015]43号《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以下简称《函》)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属于被告廉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属于《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确定的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主体。
二、被告作出的《函》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根据《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堤围防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委托程序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也即是由地方税务部门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代为征收堤围防护费的具体行为。而廉江市地方税务局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确定缴纳堤围防护费企业的法定职责,廉江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该《函》的行为是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作出的《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被告随意作出的违法行为。
因此,被告作出的《函》是错误的,原告特提诉并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廉地税函[2015]43号《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
原告湛江昌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一、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廉地税函[2015]43号《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四、廉江市水务局提交的(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47号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后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廉地税函[2015]43号《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被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被告是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委托的组织,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向廉江市水务局发出的《函》是按照《关于调整部分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方式进一步规范费用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欠缴事实,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从可诉行为来看,被告作出的《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可诉行为。
二、原告是属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在广东省××××镇武陵水库,在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是直接受益者。并且,从2015年10月4日台风过后,原告自报受到台风影响而被武陵水库的水浸,更加佐证原告是堤防工程受益者。
三、被告在《函》中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确定原告是缴纳堤围防护费企业,只是按法规规定就其欠缴堤围防护费的问题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廉江地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批转市水利局等单位关于征收堤围防护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地税机关代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是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委托的合法组织,是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证据三、《关于调整部分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方式进一步规范费用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按法规规定原告欠缴堤围防护费的问题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证据四、《关于明确我市2012年对外贸易企业名单的函》,证明被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确定原告是缴纳堤围防护费企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无异议。对其中的二份《通知》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对象;对证据四,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对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廉江市水务局发出《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廉地税函[2015]43号),对一直没有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欠费企业名单移送给廉江市水务局,同时,附上《廉江市堤围防护费欠费情况表》。该《函》显明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2月,二个时段共欠缴堤围防护费727042.17元,被告移送由廉江市水务局根据堤围防护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廉江市水务局于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廉水函[2015]41号《关于追缴堤围防护费的通知》向原告追缴堤围防护费727042.17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函》,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服廉江市水务局作出的廉水函[2015]41号《关于追缴堤围防护费的通知》,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47号]。因该案,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涉案的《函》,并向廉江市水务局移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税务行政征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函》依法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被告作出的《函》依法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问题。从行政权限上,根据《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堤围防护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委托程序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的规定,征收堤围防护费依法由水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水行政部门名义征收,依法属于被委托征收法律关系,因此,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具有征收堤围防护费的权限。
从行为属性上,被告向廉江市水务局移送《函》,不是被告依法行使职权,仅是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的名单与费款,供廉江市水务局作出征收堤围防护费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该函是被告与廉江市水务局之间内部函件材料,而且被告在《函》上明确“请廉江市水务局根据堤围防护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该《函》并没有对原告创设权利与义务,也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力,依法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移送欠缴堤围防护费企业名单的函》(廉地税函[2015]43号)在法律上属于廉江市水务局作出征收堤围防护费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不是被告行使职权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对原告创设行政权利与义务,依法不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昌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湛江昌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碧清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
代理审判员 汤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