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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86号梁文涛与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梁文涛与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86号

原告梁文涛。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关世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泉良、梁炎敏,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梁文涛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作出的《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文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委托代理人郑志勇、何泽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泉良、梁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以下简称被告区财税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区财税局公开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2004年火化机申请采购的文件及审批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区财税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曾多次购买火化机,而不同时期购买的火化机必须要符合当时的技术和生产要求。原告怀疑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购买的火化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生产厂家未经审批,设备购买的程序也是违法的,该产品每天产生严重的空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所以原告申请公开该信息的详细资料是与个人生活有关的。被告区财税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该信息不属于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认定不当,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的《答复》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区财税局公开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2004年申请采购火化机的文件及审批资料。

被告区财税局辩称,一、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告区财税局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原告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24日前作出答复,并将上述告知书于同年4月3日送达原告。被告区财税局于同年4月22日作出《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原告。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二、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用途是自身生活需要,但没提供具体证据来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活需要相关。被告区财税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决定不予公开。三、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权申请公开确实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但应当证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特殊需要有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点“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所需的“2004年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火化机采购项目的申请采购文件及审批资料”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情况下,被告区财税局决定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区财税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通过顺德区政府办公室转给被告区财税局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2004年火化机申请采购的文件及审批资料,被告区财税局当天收到该申请,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并作出《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原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区财税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审理决定受理,于同年5月6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7日、5月9日分别送达被告区财税局和原告。被告区财税局于同年5月1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区政府于同年5月20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中,原告述称,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和用途有三方面:一是通过获取相关文件资料印证殡仪馆与政府部门互相勾结,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二是原告已掌握部分申请公开的信息,但通过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正式答复所获取文件复印件,可作为下一步信访之用;三是所申请公开的文件是否合法合理与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是否合法有关,而该建设项目是否合法影响到起诉人在内的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被告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区财税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查和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的规定,原告以自身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区财税局公开“2004年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火化机申请采购的文件及审批资料”,但并未提交所要求获取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材料;而原告在被告区政府对其调查中所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和用途,均与其自身生活特殊需要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区财政局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申请信息并说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的规定。被告区财税局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批同意延期答复并书面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财税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并分别于6月30日、7月1日送达被告区财税局和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区财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区政府的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区政府依职权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梁文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60日的期限规定。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送达原告,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规定。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被告区财税局,符合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区财税局的期限规定。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区财税局于2015年5月15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

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进行调查。

6.《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1日送达被告区财税局和原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区政府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和作出复议认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区财税局提供的证据1,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区财税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2004年火化机申请采购的文件及审批资料。经被告区财税局负责人同意,该局延期至2015年4月24日作出答复。2015年4月22日被告区财税局作出《关于梁文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于同年4月25日将答复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于当天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同年5月20日被告区政府与原告制作《调查笔录》,于同年6月30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1日送达被告区财税局和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区财税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财税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区财税局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被告区财税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区财税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而获得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家住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附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七号、八号、九号三条火化炉采购和审批的采购文件和审批材料,原告在被告区政府复议阶段对其调查时提出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和用途有三个方面:一是要印证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与区财税局互相勾结,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二是作为下一步信访之用;三是要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是否合法,而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建设项目是否合法影响到原告在内的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经查,原告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的火化炉每天产生严重的空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但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原告仅以主观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采购火化机影响环境就可以申请公开获取上述政府信息未免过于宽泛,易造成申请信息公开权利之滥用。被告区财税局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公开并作出《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政府经审查,决定维持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区财税局作出的《答复》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区财税局公开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2004年火化机申请采购的文件和审批资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文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珮琳

审 判 员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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