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三法执字第9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洪盛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永洪。
申请执行人根据其作出的东地税字(2014)23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17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917号案执行。依据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滞纳金和利息合计18091.16元。
经查,东莞市洪盛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原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东莞市洪盛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莞市洪盛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9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何健林
人民陪审员 惠圆圆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芷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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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三法执字第9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洪盛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永洪。
申请执行人依据其作出的东地税字(2014)第23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17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东莞市洪盛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洪盛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8262.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何业生
执行员 冯伟杰
执行员 吴海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方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