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颖诉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7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颖,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钟颖因起诉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颖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钟颖于2011年10月10日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地税稽查局”)举报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偷税行为,江门地税稽查局向钟颖告知对鸿业公司偷税行为查处的情况和结果但至今含糊不清。江门地税稽查局在办理鸿业公司偷税案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江门地税稽查局故意隐瞒被举报人的偷税行为,损害钟颖知情权;江门地税稽查局违法将钟颖的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鸿业公司,损害钟颖人身安全权;江门地税稽查局至今对钟颖隐瞒鸿业公司偷税的事实,其行为损害钟颖的监督权;江门地税稽查局至今未查处钟颖的第二项举报线索,即“同期装修中,鸿业公司在举报人居住的楼盘内,至少还有四户”,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损害了钟颖的举报权;江门地税稽查局对钟颖检举行为对国家贡献大小不做告知,损害钟颖知情权。因此,钟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江门地税稽查局在处理起诉人的举报过程中,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包庇被举报人偷税行为、对举报线索不做真假认定、对矛盾线索不做查明、乱执法、对发票管理混乱等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法行为,责令江门地税稽查局予以纠正并继续处理钟颖的第二项举报。
原审法院认为:钟颖自2011年开始向江门地税稽查局举报鸿业公司偷税行为,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已作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钟颖作书面答复,对此钟颖认为江门地税稽查局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由于在本案中,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鸿业公司,不是钟颖。且钟颖在起诉状中未表明江门地税稽查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钟颖提起本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另外,对于钟颖认为江门地税稽查局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而要求江门地税稽查局予以纠正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钟颖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颖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钟颖上诉称:1.钟颖与江门地税稽查局围绕钟颖的举报案形成了举报偷税漏税行为工作的“受理举报人与举报人”、处理偷税漏税行为工作的“被监督人与监督人”、奖励举报工作的“奖励人与被奖励人”、保护举报人工作的“保护举报人责任人与被保护的举报人”等多重行政行为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关系人等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钟颖有权提起诉讼,具有起诉资格。2.钟颖与江门地税稽查局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江门地税稽查局侵犯了钟颖的知情权、依法行使监督权、保密的安全保护权、抗拒钟颖依法行使监督权、举报权、奖励获得权。3.钟颖起诉时提供了26份证据,且举证责任在江门地税稽查局。4.一审裁定认为江门地税稽查局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审理,并由江门地税稽查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钟颖认为江门地税稽查局没有依法处理鸿业公司的偷税行为,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江门地税稽查局处理偷税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钟颖,钟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江门地税稽查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实际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钟颖不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另外,对于钟颖认为江门地税稽查局泄露举报人信息而要求江门地税稽查局予以纠正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钟颖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故原审对钟颖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查,钟颖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事项已经江门地税稽查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此书面答复,并经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江地税访告字(2012)00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江门地税稽查局江地税稽信函(2012)1号、江地税稽信函(2013)1号、江地税稽信函(2013)2号、江地税稽信函(2014)1号、江地税稽信函(2014)2号、江地税稽信函(2014)3号、江地税稽信函(2015)1号《对钟颖信访问题的复函》中进行答复,故钟颖提起的行政诉讼亦系信访事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