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嘉与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其他2015行初149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1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周家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骆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雄、石磊,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家嘉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家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雄、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嘉诉称:2015年2月6日,我到被告处所检举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线索。被告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向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泄露了我的检举情况,又拒不履行追缴欠费的法定职责,对国家及我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追缴广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滞纳金的法定职责。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所诉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追缴责任不在我局。2015年2月5日,原告来我局反映情况,称原供职单位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少缴了其2009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而且已在工资中划扣了个人应缴部分。经调查了解,原告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保安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穗劳社通告[2009]7号《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业务衔接的通告》,“从2009年10月起,参保单位、参保人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收费、追欠、补缴、稽核、查处,及相关的行政复议、信访、投诉、咨询等相关业务请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对于2009年10月全责征收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追欠、补缴以及信访、投诉等业务,应去原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办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在粤地税函[2012]230号《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主体问题答复的通知》中也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在并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之下,我局仍积极帮助原告沟通协调,联系企业进行补缴工作。2015年3月17日,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在我局前台受理社保费补缴业务,申请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依申请审批办结该受理件。广州市海珠区保安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业务办结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检举单位应当承担单位部分社保费1055.95元,原告应承担个人部分社保费361.15元,共计1417.1元。滞纳金计算到缴费当日。原告称保安公司已在其工资中划扣了个人应缴部分,而保安公司则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未就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进行划扣。由于被检举单位和原告之间对于需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是否已代扣有争议,一直未完成补缴社保费的扣款手续,被检举单位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局递交说明,表示需待原告缴交个人部分社保费后才能扣费。我局于2015年5月20日对该检举事项复函给原告,指引其与单位协商缴交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保费,共同完成社保费补缴手续。经我局工作人员反复沟通,2015年6月16日,被检举单位完成社保费补缴及滞纳金的扣款。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个人部分,由保安公司垫付。原告检举原单位少为其缴纳两个月社保,并要求补缴。因社会保险费属于个人事项,无法在不提供原告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完成补缴手续。并且,提供原告的个人信息仅作补缴社保费之用,是为了达成原告利益诉求,并未对原告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凭此认为我局“泄露了原告的检举情况”并不妥当。综上所述,原告所诉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的追征责任并不在我局。我局已依法足额征收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为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且不存在非必要的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检举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记录单》,检举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区保安公司)少缴其2009年6月、7月的社保费,并已在其工资中划扣了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原告提交的其个人社保费《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9年6月、7月原告没有缴纳社保费记录。原告提交的其与海珠区保安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与海珠区保安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试用期为前贰个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4】2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海珠区保安公司从2009年6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接到原告的检举材料后,向海珠区保安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海珠区保安公司提交原告2009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该月应发工资1800元,扣除基金5元,培训110元,实发1685元;2009年7月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该月应发工资1600元,扣除基金5元,实发1595元,未代扣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社保费。对该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名确认,不予认可。
2015年3月13日,海珠区保安公司向被告递交《广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申请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海珠区保安公司出具受理编号:373935《受理回执》,受理海珠区保安公司申请补缴业务。2015年3月23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向海珠区保安公司发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事项回复书》,同意受理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本金1055.95元,个人本金361.15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检举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告知原告对海珠区保安公司涉嫌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的检举,被告2015年2月6日决定受理。
2015年5月19日,海珠区保安公司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称海珠区保安公司其已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社保,海珠区保安公司愿意支付补缴产生的由单位支付的社保费,但因原告不配合缴纳个人部分,致海珠区保安公司不能为原告办理扣费手续。
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社保检举事项的复函》,称经核查,海珠区保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7月社保费情况属实。现海珠区保安公司已向被告申请补缴原告2009年6月、7月社保费,被告已审核完毕。据海珠区保安公司反映,因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未缴交。无法完成代扣代缴手续,需原告与海珠区保安公司联系协商缴交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后,再完成社保补缴手续。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16日,海珠区保安公司向被告清缴原告2009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通告》(穗地税发【2009】203号)第一条:“从2009年10月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险种社会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第二条:“全责征收后,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至缴环节中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工作。”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全责征收机关,对本市社保费征缴负有核定、征收、追欠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被告接到原告检举材料后,应对检举内容予以核实,确定用人单位是否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向用人单位海珠区保安公司核实该公司在2009年6月、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情况,属正当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泄露原告举报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并督促海珠区保安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完成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追缴海珠区保安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目的已经完成,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家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泳
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
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雪莹 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