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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4号梁卓森、叶六妹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梁卓森、叶六妹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卓森,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六妹,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祥锡,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和心,女,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惠珍,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大马路9号12座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1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10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佛山市地税局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无需向原审第三人征询意见而是应主动公开原审第三人的涉税信息;被申请人一审开庭时并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原件,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5号答复决定对申请人叶六妹的申请不做处理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和(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向佛山市地税局提出公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缴税情况。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参与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其投资经营行为及买卖土地的纳税情况与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房屋被拆除没有直接联系,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未能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何种特殊需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涉及其经营信息等涉及商业秘密,在佛山市地税局通过下属单位函询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意见,七家公司均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所申请的涉税信息后,佛山市地税局根据七家公司的函复意见对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有关确认佛山市地税局对属于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30天内履行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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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与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卓森,男,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六妹,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锡,男,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系上诉人黄祥锡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和心,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珍,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上述七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明,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佛山市地税局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叶六妹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公开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房地产公司)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申请,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委托其下属的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区地税局)书面征询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禅城区地税局于2014年4月2日发函书面征询上述七家公司意见,该七家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书面函复禅城区地税局不同意公开叶六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禅城区地税局于2014年4月4日向佛山市地税局书面报告了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不同意公开叶六妹所申请信息的意见,佛山市地税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号《答复》),称由于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不同意公开叶六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对叶六妹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于2014年7月10日向佛山市地税局提出公开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缴税情况的申请,佛山市地税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其下属的禅城区地税局书面征询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禅城区地税局于2014年7月14日书面报告佛山市地税局称由于梁卓森等人也于近期就上述申请内容向其提出申请,禅城区地税局已于2014年7月8日书面征求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意见,该七家公司也已书面函复禅城区地税局不同意公开梁卓森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佛山市地税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5号《答复》),对梁卓森等五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佛山市地税局在收到梁卓森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依法作出5号《答复》,答复其因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不同意公开其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故对其所申请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以及应予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对于哪些信息属于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梁卓森等人向佛山市地税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梁卓森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增值税信息涉及到新升房地产公司等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佛山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征询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是否同意公开,该七家公司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佛山市地税局作出5号《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梁卓森等人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所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被依法拆除,其原居住房屋被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参与到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中,梁卓森等人房屋被拆除与新升房地产公司等的投资开发行为及纳税情况并不具有实际的关联性,梁卓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足以影响其生产、生活,故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的生产、生活、科研等不产生实际影响。如上所述,佛山市地税局对梁卓森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依法进行处理,故梁卓森等人诉请责令该局3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佛山市地税局作出5号《答复》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梁卓森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负担。

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佛山市地税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没有提交原件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报告》与原件不一致,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不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且由于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址并不存在,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是事实上的骗子皮包公司,其所作的复函不具备效力,法律不应当保护其商业秘密,反而应当将其所有企业资料公开。三、商业秘密是指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制作手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或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营业信息,且该信息不为普遍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实用性,并经权利人利用保密手段管理,同时该信息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商业利益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可见,本案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的涉税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开后也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反倒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原审第三人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原审第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自身生产、生活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被上诉人无需向原审第三人征询意见,而应当主动公开其涉税信息。四、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答复》对上诉人叶六妹7月的申请不做处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属于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30天内履行公开义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地税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叶六妹等五人作出的5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1.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土地买卖缴税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应书面征求原审第三人意见。因原审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纳税信息,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应不予公开。2.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提交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5号《答复》并邮寄给上诉人,符合法定的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在5号《答复》中除告知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外,还向上诉人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所依证据错误的情况。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报告》已在庭审中向法院出示原件核对,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2.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涉税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符合事实,原判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作出5号《答复》是对叶六妹等五名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所提出申请的处理,因此不存在对上诉人叶六妹7月的申请不处理的情况,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作出5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新锋房地产公司、新晋房地产公司、新昊房地产公司、新汇房地产公司、新骏房地产公司、新景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梁卓森等五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地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调查处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5号《答复》,并将《答复》送达上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对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8)35号《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明确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规定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原居住房屋位于澜石拆迁片区,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开发行为导致其房屋被拆迁,故其申请公开的原审第三人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产生实际影响。经查,上诉人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原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被依法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而原审第三人并非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主体,其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参与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故原审第三人的投资经营以及买卖土地的纳税情况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没有直接联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何种特殊需要,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第四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原审第三人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并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且原审第三人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涉及其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应依法为其保密。对于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的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下属单位函询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均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涉税信息;对于原审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被上诉人依法不得公开。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函复意见答复上诉人对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址不存在,证明其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其作出的复函不具备效力,法律不应当保护其商业秘密。经查,原审第三人均提供了其有效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相应的自主权利,其所作的复函可以作为其对外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不存在,故上诉人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5号《答复》未对上诉人叶六妹7月的申请进行处理。但被诉之5号《答复》是对上诉人叶六妹等五人于2014年7月10日所提出申请的处理意见,不涉及叶六妹所称的7月的申请内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报告》与原件不一致,应视为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虽然被上诉人在第一审庭审程序中第一次提交的征询意见报告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已当庭予以更正并经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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