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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57号钟颖与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钟颖与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5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57号

原告:钟颖,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426。

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负责人:黄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岂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颖诉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展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颖,被告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的负责人刘维深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岂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1日,钟颖向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提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7月2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邮寄送达钟颖。

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在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执》;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钟颖诉称:2012年2月16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举报中心电话通知钟颖,鸿业公司已在2009年12月5日出具了发票,并说明鸿业公司认为未及时交付发票给钟颖的原因是钟颖本人拒收发票。钟颖认为其没有拒收鸿业公司出具的发票,并及时与举报中心说明了情况。2012年2月20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发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显示,钟颖的举报信息已泄露,鸿业公司有针对钟颖性的事实。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是接受举报的处理中心,在钟颖与鸿业公司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有责查明真相、认定事实,其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钟颖进行回复,属于失职。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做出的涉案《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江门市地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答复,如实公开钟颖在申请书中列出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承担。

钟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091970、00091971、00091972、00091973)四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钟颖的主张属实。

江门市地税稽查局辩称:2015年6月11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收到钟颖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法对其申请的14条信息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送达。钟颖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该答复。钟颖申请公开的第一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的档案资料中没有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对钟颖该部分的申请不能提供。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钟颖申请公开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政府信息,部分已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对于可公开的部分,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已依法作出回复。综上,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已依法法履行了职责,钟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钟颖书面向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当天收到钟颖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钟颖向江门市地税稽查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包含以下内容“1、邓小姐曾承诺对检举人作出保护,在检查中是不会提到检举人的,既然不提到本人,从逻辑上讲鸿业公司也就不会提到本人,但鸿业公司却‘表示’了。请公开鸿业公司会对本人作出‘表示’的原因;2、请公开鸿业公司‘表示’的与本人有关的信息现场实况;3、请公开鸿业公司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作出涉及本人利益的各种‘表示’(包括对未收到法院扣划举报人款项的‘表示’);4、公开你局对鸿业公司各种‘表示’的事实认定情况;5、公开你局采信鸿业公司各种‘表示’的证据,鸿业公司在何时、何地、由何人通过何种方式将四张发票曾给钟颖的证据;6、公开你局不采信钟颖所反映事实的证据,公开你局认定钟颖拒收发票的证据;7、公开你局对鸿业公司的四张发票开具日期与实际日期是否一致的认定(即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9日的四张)并公开作出认定的证据;8、公开你局认定鸿业公司所开的四张发票是钟颖所交款项发票的证据;9、公开你局认定鸿业公司所开的四张发票就是钟颖的工程项目发票的证据;10、公开鸿业公司上述四张发票的完税凭证号码及完税日期、完税金额;11、公开你局对鸿业公司上述四张发票开票人是否属实的认定,并公开认定的证据,如开票人不属实,请公开不属实的原因;12、公开鸿业公司将96000元工程款分拆成16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原因;13、至少这四张发票是不规范的(鸿业公司自认),请公开为何一个规范的纳税行为,要用一个不规范的发票去表述的原因;14、请公开指出这四张发票不规范之处,进而对其真假作出公开认定,并公开认定的证据。上述,请按照一事一公开原则进行。”

2015年7月2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认为,钟颖申请公开的第一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的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开出的付款方名称为“钟颖”的建筑业发票、2011年10月开出的付款方名称为“春景豪园杜鹃九巷9号”的建筑业发票和2012年2月开出的付款方名称为“春景豪园杜鹃九巷9号”的建筑业发票的金额和号码告知钟颖,并说明“以上发票内容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装修工程项目相一致”、“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当期(即2007年12月)按工程结算金额150176.69元开具发票,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没有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我们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此行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钟颖对上述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庭审中,钟颖与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就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指向存在不同的认识。

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钟颖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答复,该答复作出的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可见,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有告知、协助、说明理由等法定义务,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要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江门市地税稽查局认为钟颖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部分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政府信息“不存在”及“不应当公开”的理由进行说明,也没有证据显示对“不存在”的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搜索、对“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是否可以区分处理进行了审查。因此,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对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尽到告知、说明理由等法定义务,其作出涉案答复的主要依据不足。此外,本案诉讼中双方就钟颖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内容实质并未明确,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钟颖的涉案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钟颖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慧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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