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新生、梁玉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民终1229号
发布日期 2020-12-09 浏览次数 1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新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劲恒、梁安华,均系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玉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温祖保,均系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温祖保,均系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锦琳,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印存武,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鹏、明智刚,均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杏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第三人: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施民服。
一审第三人: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有限合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施民服。
上诉人卢新生、梁玉清、黄伟明与被上诉人胡锦琳、印存武、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力房产公司)、叶杏霞及一审第三人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力矿产公司)、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以下简称横县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新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判项。2、依法改判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立即向卢新生返还多支付的转让款418.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18.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项暂合计418.2万元)。3、依法改判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赔偿卢新生代付的地质保证金100617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改判梁玉清、黄伟明立即向卢新生支付因梁玉清、黄伟明未清偿交接日前的债务给卢新生造成的损失合计426663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改判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共同返还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14017227.30元中的30万元。6、依法改判叶杏霞对梁玉清应承担的上述2至5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卢新生是在梁玉清胁迫下才提前支付了418.2万元,并非自愿支付,被上诉人应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卢新生在本案一审阶段已依法递交了三份电话录音证据,在通话录音中梁玉清表示卢新生必须付清6800万元才会移交矿山的相关资料。可见,梁玉清违反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以移交矿山相关资料为筹码,胁迫卢新生提前将全款付清。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向卢新生移交矿山相关资料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在判决认定部分及第一判项中确认。卢新生当时考虑到如果无法获得矿山相关资料,则无法进行矿山的开采工作,才被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18.2万元。从常理判断也可得知,在矿山相关资料尚未移交,且合同相应条款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不可能无缘无故支付款项。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卢新生是自愿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卢新生是在以移交矿山相关资料为筹码胁迫的情况下,才被迫提前支付了418.2万,应返还这一部分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卢新生代为缴纳的地质保证金100.61709万元的缴纳责任是在2011年7月7日就已经形成并被相关部门催缴,属于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约定的交接日前的债务,应由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承担。卢新生已经在2015年9月30日代为清偿了这一债务,被上诉人应向卢新生赔偿该笔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1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签订编号为2010083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应交纳保证金总额143.7387万元……”。可见,保证金的缴纳责任在2011年7月7日就已经形成,而当时的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在梁玉清的操控下,仅在2011年7月21日支付了以债务总额30%计算的43.12161万元首期款,剩余的70%债务100.61709万元一直没有清偿,而是卢新生在相关部门的严格催缴下,考虑到若不缴纳则无法办理采矿证的年审,才被迫无奈在2015年9月30日代为清偿完毕。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100.61709万元是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约定的交接日以后才形成的债务,错误认定应由卢新生承担。可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向卢新生赔偿该笔费用100.6170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卢新生与被上诉人由始至终都只在执行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已变更了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梁玉清、黄伟明应立即向卢新生支付因梁玉清、黄伟明未清偿交接日前的债务给卢新生造成的损失即债务本金(法院执行标的额)合计426663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卢新生与被上诉人事实上从未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五份《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合计仅为1800万元,若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也同样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金额,然而卢新生已根据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合计支付了6218.2万元,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还应返超出1800万元以外的4418.2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卢新生。而事实上,卢新生根据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218.2万元,被上诉人也依约接受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卢新生与被上诉人由始至终都只在执行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
同时,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卢新生已经将转让款支付给梁玉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卢新生已将财产转让款支付给梁玉清之后,股权转让金的交付凭证原告(玉力房产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玉力房产公司)主张该协议作废但未能提供款项返还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一致。即根据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交接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租金、税费归负责。
再者,根据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百合分局作出的《关于广西横县金石矿业经营部、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涉税计算过程》可知,税务局对梁玉清的个人所得税的计征过程都是以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6800万元来计算征收的。
显然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卢新生与被上诉人真实履行的是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交接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租金、税费归被上诉人负责。梁玉清、梁伟明因未清偿转让交接日2013年5月17日前的债务,导致卢新生接手后的玉力矿产公司遭遇大量债务追索、诉讼及法院强制执行,给卢新生造成了巨额损失。梁玉清、黄伟明应立即向卢新生支付因其未清偿交接日前的债务给卢新生造成的损失即债务本金(法院执行标的额)合计426663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应共同返还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的钱款。
2013年5月17日交接日后,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擅自将第三人玉力矿产公司名下的款项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名下,合计14017227.30元,严重损害卢新生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卢新生暂主张返还其中的30万元。
五、叶杏霞为梁玉清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叶杏霞应就梁玉清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已查明叶杏霞与梁玉清于198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叶杏霞应当对其与梁玉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梁玉清与卢新生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卢新生是在梁玉清胁迫下才提前支付了418.2万元,并非自愿支付,应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卢新生代为缴纳的地质保证金100.61709万元的缴纳责任是在2011年7月7日就已经形成,属于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约定的交接日前的债务,应由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承担。卢新生已经在2015年9月30日代为清偿了这一债务,被上诉人应向卢新生赔偿该笔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卢新生与被上诉人由始至终都只在执行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变更了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梁玉清、黄伟明应立即向卢新生支付因梁玉清、黄伟明未清偿交接日前的债务给卢新生造成的损失即债务本金(法院执行标的额)合计426663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应共同返还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的钱款。叶杏霞为梁玉清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叶杏霞应就梁玉清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卢新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法院明判。
针对卢新生的上诉,梁玉清、黄伟明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于卢新生的上诉请求中的相关事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与事实不符,梁玉清、黄伟明事实上已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全部资料交付于卢新生,没有存在违约。第三,本案中相关的涉及税的代扣代缴的问题,卢新生不是本案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相关的税费代缴情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梁玉清、黄伟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卢新生对上诉人梁玉清、黄伟明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卢新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梁玉清未按约向被上诉人卢新生交付相关资料的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中,虽上诉人梁玉清未能提供书面形式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卢新生第一项诉请中的相关资料交付予其,但根据被上诉人卢新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梁玉清已于2013年10月15日将第三人玉力矿产公司、第三人横县经营部的所有会计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两家企业的所有财务账簿、公章、财务章、发票、空白支票、银行账户、开票机邓)移交给被上诉人卢新生指定的接收人,且被上诉人卢新生提交的关于第一项诉请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均来源于上诉人梁玉清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卢新生的资料原件,若上诉人梁玉清未向其交付相关资料原件的,被上诉人卢新生不可能提交如此齐全的该材料复印件。
况且,2013年10月8日、10月10日,上诉人梁玉清、黄伟明已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第三人玉力矿产公司、第三人横县经营部股权和财产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故该项诉请资料对上诉人梁玉清、黄伟明已毫无任何意义,亦无留存的必要。因此,不应仅凭上诉人梁玉清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卢新生进行材料交接的签收证明,就片面认定上诉人梁玉清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卢新生交付相关资料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梁玉清、黄伟明分别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玉力矿产公司的30%股权、30%股权、8%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卢新生、何思业、卢克绍,及分别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横县经营部的30%财产份额、30%财产份额、8%财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卢新生、何思业、卢克绍,上诉人黄伟明分别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玉力矿产公司的20%股权、12%股权、8%股权转让给施民服、卢克绍,及分别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横县经营部的20%股权、12%股权、8%股权转让给施民服、卢克绍。故本案第三人玉力矿产公司、横县经营部股权及财产份额的受让主体为被上诉人卢新生、何思业、卢克绍、施民服等4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两第三人股权和财产份额转让所涉的纳税扣缴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卢新生、何思业、卢克绍、施民服,而上诉人梁玉清的纳税扣缴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卢新生、何思业、卢克绍、施民服,上诉人黄伟明的纳税扣缴义务人为施民服、卢克绍。
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卢新生作为上诉人梁玉清的纳税扣缴义务人,被上诉人卢新生为上诉人梁玉清代缴部分的税款亦仅仅以上诉人梁玉清转让给被上诉人卢新生的部分股权及财产份额为限,而并非为被上诉人卢新生主张的税款数额。对于上诉人黄伟明来说,被上诉人卢新生因不是其合同相对人,故被上诉人卢新生不是其纳税扣缴义务人,被上诉人卢新生无权为上诉人黄伟明代缴税款,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卢新生向上诉人黄伟明主张其代缴的税款,其亦应通过另案的法律关系予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伟明需要向被上诉人卢新生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的认定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梁玉清、黄伟明上诉请求。
针对梁玉清、黄伟明上诉,卢新生辩称:第一点,被答辩人梁玉清违反协议约定,一直未向答辩人交付案涉相关的资料原件,造成答辩人的巨额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称起诉时,我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其交付资料原件,此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初步洽谈合作是为了赢得答辩人的信任,促成交易。梁玉清曾向答辩人出示过两家企业相关的资料复印件。试问,如果答辩人没有看到任何的企业相关材料,如何能断定被答辩人是否权利人,有无权处分这两家企业的财产权力?事实上在双方2013年5月16日签署了协议书后,在协议明确约定了资料交接时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为了尽快从答辩人处取得转让款,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就已移交这些矿山资料原件为筹码胁迫答辩人提前将全款付清。该事实从一审时答辩人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一审原告的证据九体现了以上的事实,后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短信交流,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至今被答辩人尚未移交以上的资料原件,导致矿山的采矿权证无法延续,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第二点,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因向答辩人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这个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仅是个人所得税,被答辩人还应当依照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向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在一审时主张的其他税费,在原告提交的第6-3证据,横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广西横县金石矿业经营部、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涉税计算过程这一份文件中,明确被答辩人梁玉清为缴税义务人,答辩人卢新生为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825980.57元。这一份文件是盖有横县地方税务局法和分局的印章的,也就是说,横县地方税务局百合分局已经通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确认了被答辩人梁玉清为纳税义务人,答辩人卢新生为扣缴义务人。如果被答辩人梁玉清对此有异议,应该就这一个文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玉力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卢新生请求返还转移至玉力房产公司700万元款项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
胡锦琳、印存武、叶杏霞、玉力矿产公司、横县经营部经未提交答辩意见。
卢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继续履行《协议书》,立即交付横县经营部谭村磷钛铁矿所有手续以及勘探资料、储量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桂环管字(2006)187号《关于广西横县年产20万吨铁精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和桂环管字(2006)246号《关于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谭村磷铁钛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南宁市水利局南水保[2006]2号《关于对广西横县年产20万吨铁精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等原件给卢新生,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立即向卢新生返还多支付的转让款418.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18.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项暂合计418.2万元;3.判令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立即赔偿卢新生代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缴纳6800万元转让款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859980.57元、地质保证金100617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6615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项暂合计3866151.47元;4.判令梁玉清、黄伟明立即向卢新生支付因梁玉清、黄伟明未清偿交接日前的债务给卢新生造成的损失即债务本金和法院受理费合计4266630元及利息(见附件三),并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共同返还自2013年5月17日(交接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14017227.30元的一半即7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见附件四),本项暂合计7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叶杏霞对被告梁玉清应承担的上述第一至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新生与梁玉清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横县经营部、玉力矿产公司的所有财产转让给卢新生,转让总价为68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当天卢新生付给梁玉清800万元,在20日内付3700万元,余下2300万在75天付清。交接时间为梁玉清收到800万元时将矿山的所有设备以及财产清单交给卢新生,梁玉清收到800万元2天内将矿山和所有的手续以及勘探资料、储量报告交给卢新生。双方商定在交接日为界线,交接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租金、税费归梁玉清负责。梁玉清在没有办妥金石矿业经营部现有7.2平方公里勘探权年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证、环评批复交给卢新生前,暂扣1000万元,待梁玉清办妥后付清转让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卢新生向梁玉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2013年9月23日,各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玉清、黄伟明将其持有的玉力矿产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卢新生、卢克绍、何思业及施民服,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2013年9月25日,各方分别签订《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梁玉清、黄伟明将其持有的横县经营部全部财产份额分别转让给卢新生、卢克绍、何思业及施民服,同时约定办理企业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该经营部原合伙人承担,办理企业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合伙人承担。玉力矿产公司、横县经营部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10月8日,卢新生与梁玉清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
2015年11月10日,就玉力矿产公司股权转让及横县经营部财产份额转让,卢新生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分别为梁玉清代缴个人所得税1653368.19元(1009451.56元+643916.63元),为被告黄伟明代缴个人所得税904313.78元(475036.03元+429277.75元),为胡锦琳代缴个人所得税134149.3元,为被告印存武代缴个人所得税134149.3元。
2011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甲方,横县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083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二条乙方责任第1项约定:“按照《办法》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应交纳保证金总额143.7387万元……首次应交纳43.12161万元(总额的30%),其余按规定交纳。”横县经营部于2011年7月2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交纳了首期矿山地质保证金43.12161万元,于2015年9月30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交纳了余下矿山地质保证金100.61709万元。
采矿权人为横县经营部的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
卢新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他股东卢克绍、何思业及施民服是代卢新生持有股权。就案涉转让事项,卢新生与梁玉清一共签订了4份协议及合同,除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因梁玉清以不配合卢新生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相要挟而被迫签订之外,其余3份协议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梁玉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卢新生与梁玉清签订的4份协议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卢新生所提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所有手续资料、报告、批复、证书等相关资料的所有人是玉力矿产公司及横县经营部,但梁玉清作为上述单位的负责人上述资料是由其实际控制,上述资料已由梁玉清交付给了卢新生,但不能提供卢新生的签收证明。
另查明1,卢新生曾于2015年9月25日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对梁玉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卢新生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2,梁玉清与叶杏霞于198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3,卢新生提交的附件一载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应当履约交付给卢新生的材料包括:1.横县经营部2012年12月28日提交的《广西横县谭村磷钛铁矿区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原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广西冶金设计院)2010年4月出具的横县经营部谭村磁铁矿《开采设计方案》原件;3.横县经营部(梁玉清)2012年前挖矿损害金石村村民房屋,迁移建新房用地补偿款协议原件;4.2006年3月9日横县经营部与横县马山乡谭村经联社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谭村铁矿采选矿、建厂、修路事宜等)原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桂环管字(2006)187号《关于广西横县年产20万吨铁精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桂环管字(2006)246号《关于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谭村磷铁钛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件;7.南宁市水利局南水保(2006)2号《关于对广西横县年产20万吨铁精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除卢新生与梁玉清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外,各方于本案中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转让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就各方的诉辩主张,该院分述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梁玉清将其持有的横县经营部部分财产份额转让予卢新生,并于同年10月10日就此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卢新生曾于2015年9月25日就案涉纠纷向该院起诉梁玉清。故卢新生于2017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卢新生请求交付相关资料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梁玉清应将矿山和所有的手续以及勘探资料、储量报告交给卢新生。梁玉清虽抗辩已将前述资料交付予卢新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卢新生诉请梁玉清交付与案涉转让有关的所有手续及资料,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前述协议由卢新生及梁玉清双方所签订,其余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叶杏霞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卢新生请求其余交付上述资料,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卢新生请求返还多支付转让款418.2万元的问题。卢新生称双方约定在梁玉清办妥金石矿业经营部现有7.2平方公里勘探权年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证、环评批复等并交给卢新生后,卢新生才支付剩余1000万元,该款项未届履行期限,卢新生向梁玉清支付了其中的418.2万元,由此诉请梁玉清退还该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即便卢新生所称为实,卢新生自愿支付418.2万元,梁玉清亦愿接受,应视为双方以其实际履行行为对《协议书》约定支付条件的变更,现卢新生反悔要求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卢新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卢新生请求返还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825980.57元的问题。就玉力矿产公司股权转让及横县经营部财产份额转让,卢新生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百合税务分局的通知,已就案涉转让为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分别代缴个人所得税1653368.19元、904313.78元、134149.3元、134149.3元,合共2825980.57元,就此,前述应分别向卢新生返还前述税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卢新生主张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照准,并核准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卢新生诉请的印花税,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卢新生请求返还地质保证金100.61709万元的问题。横县经营部已于《协议书》约定的交接日前,即2011年7月21日交纳了地质保证金43.12161万元。卢新生主张返还的地质保证金100.61709万元系横县经营部于2015年9月30日,即在《协议书》约定的交接日后所交纳,依据《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该100.61709万元应由卢新生承担。故卢新生诉请返还地质保证金100.61709万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卢新生请求返还玉力矿产公司所欠债务426663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交接日前玉力矿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租金、税费等由梁玉清负责,但随后双方于同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玉力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故卢新生诉请应返还交接日前玉力矿产公司所欠债务4266630元,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卢新生请求返还转移至玉力房产公司700万元款项的问题。卢新生主张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擅自将玉力矿产公司名下14017227.30元款项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名下,应予返还。就此,即便卢新生主张属实,因该款项系从玉力矿产公司转移至玉力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人应为玉力矿产公司,卢新生于本案中提出返还主张,其主体并不适格,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叶杏霞责任承担问题。因叶杏霞与梁玉清系夫妻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叶杏霞应对梁玉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钱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玉力房产公司、叶杏霞及第三人玉力矿产公司、横县经营部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梁玉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卢新生交付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2012年12月28日提交的《广西横县谭村磷钛铁矿区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广西冶金设计院)2010年4月出具的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谭村磁铁矿《开采设计方案》、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梁玉清)2012年前挖矿损害金石村村民房屋及迁移建新房用地补偿款协议、2006年3月9日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与横县马山乡谭村经联社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谭村铁矿采选矿、建厂、修路事宜等)、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桂环管字(2006)187号《关于广西横县年产20万吨铁精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桂环管字(2006)246号《关于横县金石矿业开发经营部谭村磷铁钛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南宁市水利局出具的南水保(2006)2号《关于对广西横县年产20万吨铁精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等资料原件;
二、梁玉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卢新生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1653368.19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黄伟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卢新生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904313.78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四、胡锦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卢新生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134149.3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五、印存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卢新生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134149.3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六、叶杏霞应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七、驳回卢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8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2688.68元,由卢新生负担99199.28元,梁玉清、叶杏霞共同负担22680.31元,黄伟明负担14343.13元,胡锦琳负担3232.98元,印存武负担3232.98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卢新生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横法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在受让玉力矿产公司股权后,垫付了交接日前玉力矿产公司的债务5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横法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玉力矿产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
根据卢新生、梁玉清、黄伟明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梁玉清应否向卢新生交付资料及交付范围;二、梁玉清等应否返还卢新生多支付的转让款418.2万元;三、梁玉清等应否返还卢新生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四、梁玉清等应否承担卢新生代付的地质保证金1006170.90元及利息;五、梁玉清等应否承担交接日前的债务;六、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等应否向卢新生返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从玉力矿产公司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的30万元。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梁玉清应否向卢新生交付资料及交付范围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梁玉清应将矿山和所有的手续以及勘探资料、储量报告交给卢新生。梁玉清主张已将前述资料交付予卢新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卢新生关于梁玉清交付涉案转让相关手续及资料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玉清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卢新生交付相关资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卢新生请求返还多支付转让款418.2万元的问题。卢新生主张梁玉清违反《协议书》约定,以移交矿山相关资料为筹码,胁迫卢新生提前付清全款。卢新生被迫在未届履行期限时向梁玉清多支付了418.2万元,梁玉清应当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支付转让款系卢新生取得涉案玉力矿产公司股权及横县经营部财产份额的对价,在卢新生负有支付转让款义务的情况下,卢新生自愿支付418.2万元,梁玉清亦愿接受,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协议书》约定支付条件的变更,一审法院对卢新生请求返还多支付转让款418.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新生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梁玉清等应否返还卢新生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的问题。就玉力矿产公司股权转让及横县经营部财产份额转让,卢新生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百合税务分局的通知,已就案涉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分别代缴个人所得税1653368.19元、904313.78元、134149.3元、134149.3元,合共2825980.5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玉清、黄伟明、胡锦琳、印存武应分别向卢新生返还前述税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玉清、黄伟明上诉主张卢新生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梁玉清等应否承担卢新生代付的地质保证金1006170.90元及利息的问题。横县经营部于2015年9月30日缴纳了地质保证金1006170.90元,该时点横县经营部已经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卢新生等经营。卢新生缴纳该笔地质保证金,既是横县经营部经营的需要,也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卢新生关于梁玉清等应承担该笔地质保证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新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梁玉清等应否承担交接日前的债务的问题。卢新生主张根据其与梁玉清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梁玉清、黄伟明应向其支付因未清偿交接日前的债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4266630元及利息。梁玉清、黄伟明则抗辩根据各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玉力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从卢新生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各方实际上是按照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而非按照2013年9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应根据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明确约定交接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租金、税费由梁玉清负责。卢新生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横法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其在受让玉力矿产公司股权后,垫付了交接日前玉力矿产公司的债务50万元。根据约定梁玉清应向卢新生偿还该5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因卢新生未提供其垫付50万元执行款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横法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玉力矿产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万元,本院认定以该裁定作出的时间作为起算垫付款利息的时间节点,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梁玉清的配偶叶杏霞应对梁玉清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卢新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玉力矿产公司股权后垫付了其他款项,黄伟明亦非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故对其要求梁玉清、黄伟明支付因未清偿交接日前的债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426663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关于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等应否向卢新生返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从玉力矿产公司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的30万元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卢新生主张梁玉清、玉力房产公司擅自将玉力矿产公司名下14017227.30元款项转移到玉力房产公司名下,应返还700万元给卢新生,二审上诉时将该金额减少为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其主张属实,因该款项系从玉力矿产公司转移至玉力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人应为玉力矿产公司,卢新生于本案中提出返还主张,其主体并不适格,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新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新生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玉清、黄伟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六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七判项;
三、梁玉清、叶杏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新生支付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卢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8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2688.68元,由卢新生负担89199.28元,梁玉清、叶杏霞共同负担32680.31元,黄伟明负担14343.13元,胡锦琳负担3232.98元,印存武负担3232.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45.05元,由卢新生负担70000元,由梁玉清、叶杏霞、黄伟明负担37345.05元,卢新生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3.60元,本院退回10083.60元,梁玉清、黄伟明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1.45元,由梁玉清、叶杏霞、黄伟明补缴1008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