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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民终425号李天保与刘金胜、陈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天保与刘金胜、陈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9)粤09民终425号

发布日期 2020-06-21 浏览次数 49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保,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宁,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胜,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才,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颖,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略,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宁,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天保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胜及原审被告陈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保和原审被告陈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宁,被上诉人刘金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天保上诉请求:1.变更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天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后)给原告刘金胜;2.变更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天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后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为上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金胜。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无视当事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约定。李天保认为,按照甲方刘宇涛、刘金胜、王光华、吴海玲、谭德明与乙方李天保、丙方陈略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2项的约定,刘金胜向李天保主张的16293694元股权转让款是包含个人所得税的,该笔个人所得税应由李天保代扣代缴,而不是刘金胜直接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换言之,李天保向刘金胜支付的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股权转让款。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述约定,判决李天保直接向刘金胜支付16293694元股权转让款,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地将股权转让款中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纳入“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如前所述,刘金胜向李天保主张的16293694元股权转让款是包含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税为国家收入,税收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刘金胜无权向李天保主张支付个人所得税,更不能以此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原审判决第二项将刘金胜向李天保主张的16293694元股权转让款全部纳入“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没有扣除个人所得税款部分,实质是将国家税收变成私人财产,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1)李天保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逾期利息”的判决于法无据,刘金胜主张的“逾期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2)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的司法裁判规则。我国的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故在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上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无上限地径行裁判,而是应将其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李天保没有向刘金胜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刘金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为24%)计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约为17.4%)的上限。李天保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倍的标准向刘金胜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四、李天保要求扣除个人所得税为3247600.7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诸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金胜辩称,一、目前为止李天保尚未提交其已经替刘金胜代缴所得税的相应证据。纳税金额应当以税务部门出具的单据为准,不仅仅以双方转让款为标准,还要扣除成本。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义务,这是不需要在判决书中赘述的。当李天保交付股权转让金给刘金胜的时候,按照李天保代缴的金额税票扣除相应的金额,刘金胜是没有异议的。二、现在李天保尚未有代扣该笔费用,也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三、双方之间在股权协议中第六条第2款第一项已约定,如李天保不在约定时间交付约定款项,则李天保应当支付利息,该项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有效条款。四、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之前,该笔费用都属于刘金胜的财产,都属于李天保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去支付和代扣,在李天保还没有支付和代扣之前,都应当计算利息,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原审判决李天保实际拖欠的转让款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五、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刘金胜的义务,李天保是代缴,如李天保不代缴,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税务部门同样会要求刘金胜缴交。综上,李天保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天保的上诉。

原审被告陈略述称:同意上诉人李天保的上诉意见。

原告刘金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天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天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8738元(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16293694×20%=3258738元);3.判决被告李天保向原告支付为诉讼而承担的律师费367000元以及保险费23227元;4.判决被告陈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李天保、陈略共同承担。上述金额暂计至起诉日止合计为19942659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刘金胜确认,被告李天保支付利息到2018年6月份,6月份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7%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茂名市油城牌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竞投规定》作出以下规定“竞得者必须承诺无条件承担原公司由股东确认转移过来的债务,具体数目详见清单,并从竞投价中减除清单上的债务后支付给股东作为股权转让金,清单上没有的债务与竞投者无关,由原股东负责。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不委托审计和评估单位进行审计和评估。竞得者必须在竞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签约金2000万元,签约金打入王光华建行上述账号,并与出让股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竞得者应将支付给股权出让人余下的转让金全部支付给股权出让人,股权转让金直接打入出让股权人的个人账号。否则没收签约金,《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刘金胜、被告李天保及刘宇涛、谭德明、王光华、吴海玲在股东处签名确认。后《茂名市油城牌水泥公司股权转让竞投最终竞得者确认书》确认:“预得者为李天保;竞投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正,小写人民币22000万元;竞投时间:2017年4月11日15时20分”。原告刘金胜、被告李天保及刘宇涛、谭德明、王光华、吴海玲在竞投领导小组处签名确认。

2018年1月28日,原告刘金胜、被告李天保及刘宇涛、谭德明、王光华、吴海玲、陈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刘金胜和刘宇涛、谭德明、王光华、吴海玲为甲方(出让方),李天保为乙方(受让方),陈略为丙方(担保方),三方主要约定:“根据《茂名市油城牌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竞投规定》的竞投规则,2017年4月9日,乙方李天保以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含税)(小写22000.0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茂名市油城牌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乙方通过杨婉娴、李洪光交付的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公司原存在的86426561.46元债务外,尚欠甲方股权转让金捌仟肆佰壹拾捌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零陆分(84187282.06元)(含税)未支付。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贰仟万元(2000万元);余款陆仟肆佰壹拾捌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零陆分(64187282.06元)(含税)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7%计付,具体月息:刘宇涛114055.86元,刘金胜114055.86元,王光华114055.86元,吴海玲85253.88元,谭德明21889.51元,当月的利息应于当月25日前付清。乙方所欠甲方各股东股权收购款(含税)具体如下:刘宇涛16293694.68元,刘金胜16293694.68元,王光华16293694.68元,吴海玲12179125.30元,谭德明3127072.72元。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所确定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款项的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保证时间为贰年。本协议签订后,如果乙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实际应付之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同时按应付而实际未付的款项的20%比例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如因此发生诉讼,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开支,丙方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甲方收取乙方股权转让款未按乙方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手续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合同全体股东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刘金胜、刘宇涛、吴海玲、谭德明、王光华在甲方处签名,李天保在乙方处签名,陈略在丙方处签名,何伯才在见证律师处签名。被告李天保依约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64187282.06元(其中包含被告李天保应向原告刘金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293694.68元)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所诉。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刘金胜与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6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刘宇涛、吴海玲、谭德明、王光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天保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被告李天保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刘金胜主张被告李天保支付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李天保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天保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14055.86元利息),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保以逾期利息只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主张驳回原告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李天保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逾期利息实际为违约金的性质,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均属被告李天保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刘金胜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刘金胜主张被告李天保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刘金胜主张被告李天保支付违约金325873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天保是否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李天保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款项,因此产生诉讼,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开支。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刘金胜请求被告李天保承担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律师费的金额,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刘金胜与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鉴于一审法院未完全支持原告刘金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应按公平合理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律师代理费367000元。结合本案情况,上述律师费应由被告李天保负担334936元,由原告刘金胜自行负担32064元。

关于被告陈略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略为被告李天保履行该协议所确定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时间为贰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金胜请求被告陈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天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给原告刘金胜;二、被告李天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14055.86元利息)给原告刘金胜;三、被告李天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34936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3227元给原告刘金胜;四、被告陈略对被告李天保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56元(原14告刘金胜已预交),由原告刘金胜负担20429元,被告李天保、陈略负担126027元。限被告李天保、陈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上述诉讼费用126027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刘金胜已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2602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天保提交新证据:关于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标准一份。被上诉人刘金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纳税标准是李天保自行计算,而不是其完税的税票收据金额的标准。

被上诉人刘金胜提交新证据:《投资金额》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了刘金胜有成本投入。上诉人李天保的质证意见为:该《投资金额》数字一致,证明李天保没有虚构数字。

原审被告陈略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天保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本院指定税务所对刘金胜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鉴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股权款是否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再支付?2.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是否过高?

关于股权款是否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再支付的问题。王光华、刘金胜、吴海玲、谭德明、刘宇涛与李天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1)点“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贰仟万元(2000万元);余款陆仟肆佰壹拾捌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零陆分(64187282.06元)(含税)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一条第2款第(2)点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款、利息,按甲方各股东在原茂名市油城牌水泥有限公司中占有的股份比例,由乙方扣除甲方本金投入经甲方确认后,按国家税法及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直接转账至其股东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提供代扣代缴的税务凭证给甲方各股东”的约定,李天保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后直接将余下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刘金胜,但李天保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直到起诉时李天保也没有履行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义务,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的责任在于李天保,李天保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李天保不按协议约定交纳个人所得税,导致无法扣减个人所得税的金额,那么李天保只能按股权转让款16293694元支付给刘金胜。如李天保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后,刘金胜是否需退还多收利息、税务部门是否应收滞纳金,滞纳金损失由谁承担等问题,由李天保另辟途径解决。李天保称股权转让款应减除个人所得税后再支付给刘金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天保申请指定税务所对刘金胜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鉴证问题。个人所得税收费单位是税务部门,如李天保到税务部门代缴个人所得税,即可确定应交纳个人所得税额,无需对刘金胜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鉴证,故李天保请求对刘金胜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鉴证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李天保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天保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标准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天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李天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文

审判员 潘泽茂

审判员 阮树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世宁

速录员 李松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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