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百合美容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叶伟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粤71行终1803号
发布日期 2021-01-05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景泰百合美容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经营者:许惠雯,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原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马泽龙。
原审第三人:叶伟辉,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1。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景泰百合美容院(以下简称景泰美容院)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区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叶伟辉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34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原三元里税务所(以下简称原三元里税务所)依景泰美容院申请打印所属期间为2000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154份《税收缴款书》,应交社保费合计87357.74元,其中本金51492.92元、滞纳金35864.82元。上述缴款书均载明:缴款单位景泰美容院(识别号H56054105),加收滞纳金天数1393天(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税款限缴日期除票证号(141)粤地银01239257的缴款书为“2011-06-30”外,其余的均为“2015-04-23”。其后,因景泰美容院就上述《税收缴款书》的税费、滞纳金金额以及要求减免滞纳金等问题向白云区税务局信访。白云区税务局经与广州市白云区**********(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核实,就景泰美容院的上述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并送达景泰美容院。期间,社保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向白云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景泰美容院欠费情况的说明》载明:景泰美容院(单位编号56054105)单位负责人到白云区社会中心前台申请要求核查该单位的欠缴社保费情况,前台经办人在社保新系统查询到该单位名下参保人仅许惠雯(社保号1008824622),经与税务局核实,发现社保新系统由于系统转换问题,无法检测到2009年10月地税全责征收前该单位的停保人员,因系统的错误信息导致地税清缴该单位欠费数据有误。经社保管理中心查证:景泰美容院(单位编号56054105)该单位实际欠费人数为两人,分别为许惠雯(社保号1008824622)、叶伟辉(社保号1008824635)。该说明附列景泰美容院的《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及许惠雯和叶伟辉的《个人欠费明细预览》,其中许惠雯欠缴社保费合计51492.92元。2015年12月8日,景泰美容院因不服被征收社保费滞纳金向白云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税务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决定原三元里税务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景泰美容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1285号行政判决,撤销白云区税务局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并就原三元里税务所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2017年9月6日,白云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穗地税云复决〔2017〕1号),对景泰美容院认为不应加收滞纳金及《税收缴款书》滞纳金计算错误的复议申请,白云区税务局根据上述原三元里税务所为许惠雯打印154份缴款书的情况以及社保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景泰美容院欠费情况的说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景泰美容院未按时足额缴纳所属期为2000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保费,应依法缴纳滞纳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景泰美容院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具体滞纳天数、金额应以实际缴纳之日为准。原三元里税务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景泰美容院征收滞纳金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妥。但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业务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2014]100号)对“单位内个人清缴社保费”的规定,参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雇主)需清缴完所有职工的社保欠费后,才能申请清缴其个人的社保欠费。许惠雯作为景泰美容院的负责人,需清缴完单位员工叶伟辉的社保欠费后,才能申请清缴其个人的社保欠费。在许惠雯未为其职工叶伟辉清缴社保欠费的情况下,原三元里税务所依据社保部门的错误指引,同意许惠雯清缴其个人的社保费,并为景泰美容院打印154份《税收缴款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撤销。白云区税务局决定:景泰美容院未按时足额缴纳所属期为2000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保费,与原三元里税务所无因果关系,景泰美容院应承担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具体滞纳金额应以实际缴纳之日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决定:原三元里税务所为景泰美容院打印154份缴款书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2017年9月11日,白云区税务局向景泰美容院送达上述复议决定书。景泰美容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此外,2018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原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及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职能整合,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税务局依职权以其下属原三元里税务所的案涉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景泰美容院申请打印所属期间为2000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154份《税收缴款书》,原三元里税务所依据社保部门查询到“景泰美容院参保人只有许惠雯”的指引,同意景泰美容院的负责人许惠雯清缴其个人的社保费并打印154份《税收缴款书》,要其补缴社保费本金合计51492.92元、滞纳金35864.82元。白云区税务局经与社保部门核查,查明景泰美容院实际欠缴社保费有两人,许惠雯和叶伟辉,作为景泰美容院负责人的许惠雯未为其员工叶伟辉清缴社保欠费,许惠雯清缴其个人社保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三元里税务所上述同意许惠雯清缴其个人的社保费并打印154份《税收缴款书》,不符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业务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2014]100号)“参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雇主)需清缴完所有职工的社保欠费后,才能申请清缴其个人的社保欠费”的规定,白云区税务局作出撤销原三元里税务所为景泰美容院打印154份缴款书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至景泰美容院,白云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景泰美容院关于要其缴纳滞纳金的内容已被撤销。景泰美容院关于其损失及失业救济金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景泰美容院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景泰美容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泰美容院负担。
上诉人景泰美容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白云区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属于行政主体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效。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加盖白云区税务局的印章,白云区税务局又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的穗地税云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重复决定,不是新的决定,应当撤销。二、白云区税务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4年3月5日发布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2011年7月1日前的欠费,用人单位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不应核定滞纳金。白云区税务局适用2018年4月16日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白云区税务局要求景泰美容院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是错误的。景泰美容院补缴的是2000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法无溯及力。白云区税务局提交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六条已说明不应收取滞纳金。四、景泰美容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是主动缴纳2000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全部社保费,而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没有主观拖欠社保费的行为,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出具《单位欠费汇总表》和许惠雯的《个人欠费明细表》,白云区税务局应当为其出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而非重复处理,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白云区税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粤7101行初345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景泰美容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白云区税务局承担。。
被上诉人白云区税务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叶伟辉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景泰美容院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景泰美容院不服原三元里税务所向其打印的154份《税收缴款书》中关于征收滞纳金的内容,向白云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白云区税务局作为原三元里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景泰美容院上诉主张,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白云区税务局自己作为自己的复议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中加盖的是“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16)”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释义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税专用章中央编号的,代表的印章主体为县、市、区、旗税务局的下属税务所,故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的征税专用章显示,出具主体为白云区税务局的下属税务所。景泰美容院关于复议决定主体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是原三元里税务所经与社保部门核实景泰美容院欠费仅剩负责人许惠雯后,才向景泰美容院打印,同意景泰美容院补缴许惠雯的社保费。但在复议阶段,白云区税务局经与社保管理中心核实,查明景泰美容院实际欠缴社保费人数为两人,原三元里税务所为景泰美容院打印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不符合“参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雇主)需缴完所有职工的社保欠费后,才能申请清缴其个人的社保欠费”的规定,故原三元里税务所为景泰美容院打印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云区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案涉154份《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景泰美容院应承担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的欠费,用人单位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不应核定滞纳金……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的欠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据此,白云区税务局在查实景泰美容院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与原三元里税务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后,认为景泰美容院应承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景泰美容院上诉主张其补缴的是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社保费,不应缴纳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景泰美容院欠缴的虽然是2011年7月1日之前期间的社保费,但其欠缴行为一直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后,故白云区税务局认为其应承担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欠缴行为所产生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景泰美容院关于滞纳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景泰美容院提出的原三原里税务所对其威胁恐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景泰美容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百合美容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陈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