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秋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粤71行终1228号
发布日期 2021-01-08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秋,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30************0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马泽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德章,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王义平,该局局长。
上诉人朱春秋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务局)申请撤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反馈结果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5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春秋以广州市白云城镇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均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国伟、广州森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安顺停车场(以下简称安顺停车场)为被投诉检举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税务局递交《投诉、检举信(一)》及相关发票等材料,请求:1.责令上述被检举人立即向其补开从2002年1月至今的粤A*****小型汽车的停车普通发票;2.依法对被检举人税收违法行为立案受理和调查处罚;3.将上述处置结果及书面材料邮寄送达检举人。广州市税务局收到上述《投诉、检举信(一)》后,于2019年1月14日将朱春秋对安顺停车场的检举事项转给白云税务局进行办理。白云税务局收到上述转办事项后,交由其下属的景泰税务所进行调查查处。经调查查实,安顺停车场于2015年2月18日收取了朱春秋名下的粤A*****小型汽车的停车费2000元,并开具收据,注明:“今收到62#粤A*****停车费。交从2013年8月1日开始到2014年2月1日至,350×6=2100元,先交2000元整,少交100元”,但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景泰税务所认定安顺停车场的上述行为属于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遂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穗云税景泰简罚〔2019〕150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安顺停车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安顺停车场于2019年4月3日向朱春秋补开了上述2000元的停车费发票,并通过EMS邮寄给朱春秋。2019年5月9日,白云税务局作出编号:2019590158《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该反馈单“查办结果”一栏载明:“经核查,我局已依法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安顺停车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补开发票已邮寄至检举人。”白云税务局将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依法送达给了朱春秋。朱春秋收到后不服,向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了其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14日,广州市税务局向白云税务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告知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白云税务局收到后,于2019年6月2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广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穗税行复〔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白云税务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朱春秋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该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所属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税函〔2018〕332号)第二部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八)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各类发票管理。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票证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朱春秋作为消费者在安顺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但安顺停车场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税务部门投诉,因不服白云税务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所属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将朱春秋投诉检举安顺停车场的事项转办给白云税务局,白云税务局在收到转办的事项后,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对朱春秋的投诉事项进行回复。《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白云税务局在收到《交办函》后,将朱春秋的投诉举报事项交由其下属的景泰税务所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景泰税务所认为安顺停车场存在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遂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对安顺停车场予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白云税务局根据景泰税务所的调查结果,依照朱春秋的要求,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告知其处理结果,并告知补发发票已邮寄至朱春秋。白云税务局对涉税举报作出了相应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朱春秋在起诉和举报时提交的57张落款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二区停车场的票据问题。因上述票据的落款并非安顺停车场,且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安顺停车场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二区停车场是同一家公司或存在关联关系,结合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转办给白云税务局的事项是关于安顺停车场未开具发票,朱春秋以上述57张票据主张白云税务局未完全履职不能成立。朱春秋请求撤销被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并责令白云税务局对其2018年12月24日《投诉检举信(一)》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处理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朱春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在2019年6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朱春秋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春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春秋负担。
上诉人朱春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白云税务局未就57张落款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二区停车场的票据进行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粤7101行初4506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朱春秋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白云区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承担。
被上诉人白云区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收到朱春秋的《投诉、检举信(一)》后,将朱春秋对安顺停车场的检举事项转白云税务局办理,白云税务局将该检举事项交由其下属的景泰税务所调查并无不当。经调查,景泰税务所认定安顺停车场存在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元。随后,白云税务局作出2019590158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告知朱春秋对其检举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税务局受理朱春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云税务局作出的2019590158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朱春秋上诉主张白云税务局未就57张落款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二区停车场的票据进行答复处理。经查,广州市税务稽查局转办给白云税务局的事项是调查安顺停车场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朱春秋以上述57张票据主张白云税务局未完全履职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安顺停车场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二区停车场是同一家公司或者存在关联关系,故朱春秋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朱春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春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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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