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波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粤20行终53号
发布日期 2020-06-2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20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波,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和苑A座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环商务街商务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D01287K。
负责人:陈声军,分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何炯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俊风,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93。
负责人:罗镜文,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蒙全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万波因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下称税务东区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1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9日,万科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梁某、张某与涉案房地产的买方万某向税务东区分局提交署名为杨万波(甲方)、万某与全某(乙方)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署日期:2017年4月17日),以及委托方分别为杨万波、全某的二手房交易转让申报委托代理授权书,向税务东区分局申报缴纳“中山市东区******************及13号车房”的交易税费。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依据相关资料,税务东区分局于当日征收杨万波个人所得税17147.58元、万某及全某契税8573.78元,以上税费由万某刷卡支付。
税务东区分局经向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获悉,2017年4月20日,杨万波(甲方)、万某及全某(乙方)前往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现场提交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署日期:2017年4月20日)、契税税收缴款书以及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卖合同载明:“甲方拟将位于中山市东区******************及13号车房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
2018年12月4日,税务东区分局收到由市税务局稽查局交办的涉案房地产交易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材料,随即开展调查。调查期间,杨万波向税务东区分局提交了《出售物业委托书》、《房地产经纪合同》及自述材料,均显示涉案房产真实交易价为150万元。万科公司中山分公司亦就税务东区分局的询问通知作出《关于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东区分局询问通知书的复函》,该复函载明:“……2017年3月,杨万波委托我司出售其位于中山市东区******************及13号车房,我司接受委托后积极为其寻求合适的买方,…….2017年3月20日……,万某最终同意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物业,并与杨万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SZR(2014)――0200783号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我司作为经纪方),合同约定定金30万元,首期楼款50万元,楼价余款70万元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划入杨万波指定账户。”
税务东区分局经调查查明后,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中山东区税通[2019]40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分局收集整理的纳税资料显示,杨万波转让万某、全某位于中山市东区******************及13号车房。这一涉税事项中,存在有壹百万元人民币的合同金额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通知内容:请杨万波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东区分局办理该事宜。”并于2019年2月26日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给杨万波。杨万波不服,于2019年2月28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中山税务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税务东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杨万波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税务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税务东区分局作出的中山东区税通[2019]40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由税务东区分局、市税务局支付诉讼费及此案引起其他直接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以杨万波为甲方,万科公司中山分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出售物业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出售位于中山市东区******************及13号车房。……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售上述物业,委托售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17年3月20日,以杨万波为卖方,万某为买方,万科公司中山分公司为经纪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总楼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为本次交易而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支付一切税费的方式为买方承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部门原因发生税费种类及标准的变化,则由买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税发[2018]55号)的规定,税务东区分局具有负责辖区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和基础事项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税务局对不服税务东区分局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负有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请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杨万波转让中山市东区******************及13号车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上述房产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杨万波是上述税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应按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杨万波与万某、万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由买方缴纳一切税费,但并不能就此免除杨万波作为上述税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至于杨万波提出交易双方约定由买方缴纳一切税费,因此,税费的申报和缴纳是买方责任,其作为卖方不需要进行纳税申报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税务东区分局根据调查收集整理的纳税资料,查明杨万波转让涉案的房地产,存在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金额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遂向杨万波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杨万波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仅用于通知纳税人申报应税事项,并不涉及具体税费事项。至于杨万波提出要求追究涉案相关人员偷税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次诉讼应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因此,杨万波要求撤销税务东区分局作出的中山东区税通[2019]40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市税务局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中山税务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税务东区分局对杨万波作出的通知行为,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对杨万波要求撤销中山税务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万波负担。
上诉人杨万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由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万科公司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买方万某为扣缴义务人,万科物业为办税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涉案房产原值374310元,本次交易金额150万元,扣缴义务人万某在其代理人的协助下,伙同办税义务人万科物业的工作人员,串通税务东区分局的工作人员,避开上诉人,通过伪造系列报税文件,采用虚假评估计税的方式,虚假申报实施偷税,偷税金额为89.9834万元对应的所得税。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掩盖被上诉人蓄意混淆“未报税”与“已偷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基本事实。对于上述系列人员的偷税行为,一审法院蓄意避开了偷税、由谁、向谁追缴偷税、是否构成偷税罪及涉嫌犯罪应依法如何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所谓“存在壹佰万元人民币的金额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与事实不符,万科物业作为黑中介团伙串通税务代理实施的涉案偷税行为才是事实的真相,已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而不移交,涉嫌徇私舞弊。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壹佰万元人民币的金额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税务人员违反《办税指南》的规定,虚假操作身份证原件查验身份情况,利用虚假评估价值计税,利用虚假《房产交易申报单》欺诈上诉人顶罪缴税质证过程,请求上级法院予以调查纠正。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办税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税务东区分局答辩称,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转让涉案房产经税务东区分局调查存在100万元合同金额未申报缴纳相应税费的情况,上诉人作为涉案税费的法定纳税人,依法应进行如实纳税申报。税务东区分局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于通知上诉人申报应税事项不涉及具体税费,是否存在偷税不属于该通知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同意税务东区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服纳税申报通知行政纠纷。上诉人杨万波因不服被上诉人税务东区分局向其发出的关于纳税申报的中山东区税通[2019]40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涉税事项未如实按照其出售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是由于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中房产经纪人与买方虚报交易金额偷税所致,税务东区分局不应当将杨万波作为涉案涉税事项的纳税义务人通知其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杨万波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的卖方,属于房屋买卖交易中的卖方纳税义务人对于相应由卖方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税费,杨万波是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中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具有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认定事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万波以买卖双方及房产交易经纪人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税费的负担及实际办税过程中申报不实等问题对东区税务分局发出的涉案纳税申报通知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中对于税费的负担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能改变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中相应税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行政相对人关系。而在涉案涉税事项中是否存在相关当事人虚报交易价格偷税、漏税的行为,亦不影响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在涉案涉税事项中,税务机关通过房产交易评估系统对交易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是房产交易税收征收环节中确定计税依据的必经程序,涉案涉税事项出现未如实申报的事实与税务机关的该评估程序并无关系,该房产评估价值并不是导致本案涉税事项未如实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原因。杨万波虽然是涉案涉税事项未如实申报纳税问题的举报人,但是同时也是涉案涉税事项相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其投诉举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在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中作为相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的如实申报纳税的义务。由此,税务东区分局根据杨万波的举报后调查的事实,向杨万波发出涉案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该通知书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万波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万波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陶香琴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君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