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金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胜工业****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伯高。
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灯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邓志培,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家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剑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金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海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1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南国税稽处〔2018〕2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要求:1.金柏公司补缴增值税339406.1元;2.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255458.38元;3.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8年7月2日,原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南国税稽处〔2018〕4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要求:1.金柏公司补缴增值税1311396.44元;2.补缴企业所得税1928524.15元;3.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金柏公司对上述两份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9月3日向南海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南海税务局核查,截至2018年9月7日,金柏公司缴纳税款67990.12元,未依照上述两份处理决定书的期限和金额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此,南海税务局于同年9月7日作出南海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金柏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送达给金柏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2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南海税务局对金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受理或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定职权。金柏公司认为南海税务局没有职权作出案涉的行政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税务局作为原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对金柏公司不服原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税务局收到金柏公司复议申请后,经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金柏公司,程序合法。
案件争议焦点系南海税务局作出的南海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柏公司与原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向南海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南海税务局收到金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金柏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南海税务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柏公司提出南海税务局应当先受理然后审查是否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再作出实体处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表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是提起复议的前置条件。金柏公司的上述意见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至于金柏公司提出南海税务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属于同一层级的法律,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冲突形式为特别冲突。在行政复议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普通法,而其他对行政复议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则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即属于特别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效力层级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基于此,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故南海税务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南海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金柏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柏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前置条件违背了现代法治改革精神,限制了纳税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税务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同时,该条违背了上位法,与行政诉讼法相冲突。且该条设置的税务行政救济前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行违法推定原则,以促进依法行政,但该条对不能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实行违法推定,既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亦有违依法行政原则。二、原审回避了案件的审理焦点,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南海税务局作出的南海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但是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否合法作充分论述,原审判决主要是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进行论述,且原审引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南海税务局作出的南海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规定,被上诉人南海税务局对金柏公司不服南海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法定职权。南海税务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南海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海税务局作出的南海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在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必须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即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南海税务局的稽查局在其作出的南国税稽处〔2018〕284号、4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金柏公司未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故南海税务局作出的南海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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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