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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栋、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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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栋、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国栋,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同福路**101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艳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国栋、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国栋申请再审称,一、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唐国栋在原审诉讼中请求佳信达公司支付其2011年应得提成工资余额48000元及2012年应得提成工资余额48803.45元,该提成工资属于唐国栋工资的范围”之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唐国栋与佳信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作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确定了双方仅存在劳动关系,其核心就是一份劳动关系协议;二、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标准与期限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事实上,唐国栋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是佳信达公司一直未向唐国栋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三、二审法院在应付唐国栋工资中抵扣12000元借款没有依据,属于重复抵扣。二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唐国栋同意抵扣该笔款项的前提条件。为维护唐国栋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佳信达公司向唐国栋支付2011年应得提成工资余额48000元、2012年应得提成工资余额85722.15元、留存的风险金余额25939.77元、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合计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5008元,支付上述款项从拖欠之日到付清日银行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信达公司承担。

佳信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唐国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佳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唐国栋与佳信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利润分配规则,在双方合伙终止时,按照权责发生制调整可分配制度。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不符合相关工资的规定,亦不等同于业绩提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唐国栋从佳信达公司处享受的工资、油费、话费补助4000元属于当年固定工资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唐国栋在《2011年工资利润分配表》、《2012年三水工资收入情况表》下方的签字仅系对部分内容的确认也是错误的。唐国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知道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唐国栋从未对上述表格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唐国栋对上述表格的计算方式是同意的。据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佳信达公司无需向唐国栋支付2011年、2012年工资;2.撤销二审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国栋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唐国栋、佳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2011年和2012年提成工资余额的问题。唐国栋与佳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其参与佳信达公司的利润分享。而唐国栋同时又被佳信达公司聘用为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故佳信达公司与唐国栋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从《2011年公司利润分配表》和《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的内容和双方的陈述可知,在双方计算利润分配过程中,佳信达公司扣减了唐国栋当年的固定工资收入48000元缺乏依据。由于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佳信达公司扣减的该笔款项属于唐国栋的工资,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佳信达公司向唐国栋返还2011年、2012年工资48000元并无不当。唐国栋主张2012年超出工资48000元部分,属于双方因合作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佳信达公司主张无需向唐国栋支付2011年、2012年工资缺乏依据。

关于留存的风险金余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而风险金系唐国栋与佳信达公司因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唐国栋与佳信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结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九条“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佳信达公司应向唐国栋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唐国栋月平均工资的30%为1200元(4000元×30%=1200元),该数额低于佛山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佳信达公司按照同期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向唐国栋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1790元(1310元/月×9个月=1179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国栋、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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