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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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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3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322行审1187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怡彪,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韶英,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权。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湾国税稽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购销链条,制造虚假资金流,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30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罚款500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11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惠湾国税稽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作出的惠湾国税稽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东来

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温露娜

书记员周小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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