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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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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05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高原,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24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协公司系于2003年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辉,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业。2011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遂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867,483.72元,决定对上述金额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原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并告知原告,若对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因不服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4月20日审查,发现原告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的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遂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穗国税复不受字〔2018〕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4月25日,原告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7月5日正式挂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后,承继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建协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作为该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本案原告建协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经审查,发现原告未依法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其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而是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担保方式而导致担保不能。上诉人认为广州市税务局西区稽查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因上诉人被追缴的所得税款及滞纳金远超出企业可承受范围,上诉人选择以第三方保证的方式,为被追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保证;后因被上诉人口头拒绝而无法进行担保。依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上诉人选择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责任不在上诉人。二、本案应缴税款一直无法确定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更无需支付巨额的滞纳金,被上诉人的下级单位西区稽查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税务机关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迟迟不作出税款认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任应在税务机关,而不在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纳税人应当先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是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税担保须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对于纳税保证,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缴纳或担保须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才可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其提供纳税保证导致担保不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石晓利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汪姝丽

书记员梁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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