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和、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加和,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立标,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加和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6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审查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漏案件查处情况。”根据该条规定,实名检举人要知悉检举案件的查办结果需要向举报中心提出申请。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转交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进行处理,该科亦已将处理结果回复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由于申请人并未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提出告知查办结果的申请,该局未将查办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申请人迳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其曾多次提出过口头申请等再审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加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加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林劲标
审判员 刘德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郭琼瑜
书记员杨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