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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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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润祥,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局长。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

负责人:朱毅。

申请人李润祥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6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案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根据李润祥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2017年4月21日,申请人李润祥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禅城税务局提供其于1997年7月至2016年12月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及代缴单位等详细资料。2017年5月11日,禅城税务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查询结果。2017年10月24日,申请人再次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提供其1997年至2006年个人纳税台账信息、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2017年11月13日,禅城税务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1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告知,并向申请人提供了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明细信息,因此,对申请人的此次申请不再处理。申请人不服,向佛山市税务局申请复议。佛山市税务局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41号《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4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其申请事项。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禅城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就申请人申请事项予以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申请人并未提起诉讼;现申请人又就相同事项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对此作出41号《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处理,属于驳回申请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41号《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第一次仅向申请人提供2006年以后的纳税明细,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理由不成立,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与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并不相符,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润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润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穗珍

书记员刘桂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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