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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志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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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志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971行初673号

原告王有志,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4587P。

负责人卢宇樑,该局局长。

参加行政诉讼负责人叶建维,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梓熙,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D02116W。

法定代表人曾益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明、杨育彬,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有志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的二手房交易环节征税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东行复[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志,被告南城税务分局的参加行政诉讼负责人叶建维、委托代理人崔路燕,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明、杨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志诉称,原告2016年7月1日购买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628号盛世凯旋住宅小区1、2、3座地下室B002号车位。后于2018年1月15日将此车位卖与同单元邻居樊友山的外孙子周万隆。双方协商一致转让价为人民币85000元整。同月双方共同前往南城税务分局办理交易税费的缴纳,但该局强制要求原告按照税务部门核定价格缴纳税费否则不予办理过户税费的缴纳手续。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私有财产的定价权并有违市场经济原则。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因购买时价格不高且需要现金,所以需完成交易,但被告仍然多次拒绝,非要原告按税务部门定价纳税或取消交易,试问,国家多次要求稳定房地产市场且商品房本属市场定价,任一商品的价格形成必定基于愿买愿卖的前提,偏离实际的定价导致无人购买的损失是不是税务部门承担?国家多次宣传纳税人有权选择纳税方式,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为何非要强迫原告按虚假价格进行征税?被告多次告诉原告应按“评估系统”中的评估价为准。但该系统中价格数据产生的依据并不是车位小区交易价格而是其它小区车位交易价格参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按此数据做出原告合同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同时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次车位合同交易价格属于市场正常价格。另被告根据《东莞市东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东沃2018第04001-R号)评估的地产价值认定为交易价格,明显错误。众所周知价值并不等于实际价格,市场经济环境下一切商业行为均应以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金额(价格)为准而不是商品价值,同时商品房也不是政府由定价进行销售。被告告知原告必须按照税务要求缴纳完所有税费后,方可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无奈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前往南城税务分局大厅,根据前台工作人员口头要求按照人民币109000元交易价格缴纳了税费。随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税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中被告南城税务分局针对原告案涉车位交易所作出的征税决定和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城税务分局重新根据原告的车位交易合同作出征税决定。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有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双方已经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2.不动产产权证,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及充分的处分权。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复议行为。

被告南城税务分局辩称,一、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的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周万隆(受让方)至南城税务分局办理东莞市××里××盛世××住宅小区××、××、××地下室车库B002的交易涉税事项,并提交合同编号为Z2018010482A62F83769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自行交易版),申报价格为85000元。经查询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该房产价格的评估结果为128571.30元(含税价:134999.87元),南城税务分局告知原告评估结果及需要缴交的税费。原告认为该评估结果和税费过高,未予继续办理该房产交易涉税事项。2.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周万隆(受让方)再次至南城税务分局办理该房产交易涉税事项,但原告申报交易价格仍为85000元,南城税务分局告知原告以评估结果作为计税依据,并向原告送达《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一)(受理环节适用)》,原告不同意,但未向南城税务分局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仅口头表述为“急需资金将车位卖给同楼邻居,实际收到交易款为85000元”,因此该业务转入争议处理环节。(二)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南城税务分局依法有权核定原告应纳税额。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调整应纳税额。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利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应以存量房评估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税参考值;纳税人的申报价格低于计税参考值的,如纳税人不能按要求陈述举证正当理由的,应以计税参考值作为计税依据。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第(二)款规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核定计税价格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4.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财法〔2011〕95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要把计算机自动生成的估价结果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比对,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征收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款。5.根据关于启用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的公告【东府(2012)40号】,从2012年3月31日起,东莞市范围内正式启用评估系统,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交易价格应与系统评估结果进行比对,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本案中,原告车位交易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5日,南城税务分局对原告自行申报的价格与评估系统估价结果进行比对,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应纳税额,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南城税务分局按照东沃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109000元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征管操作指引,税务机关应将评估系统的评估结果作为计税价格,若纳税人有异议的,则应通过争议处理环节、集体审议环节、个案评估环节进行处理,最终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计税价格。本案中,南城税务分局严格按照操作指引执行,按照东沃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109000元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符合法定程序。二、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2018年6月7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南城税务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城税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市税务局审查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维持案涉征税决定,并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市税务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在原告申报价格低于评估系统计税参考值时,南城税务分局按照计税参考值作为计税价格并无不当。因此,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南城税务分局依据车位交易合同重新作出计税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基于第一点答辩意见,南城税务分局依法有权核定原告应纳税额。原告认为南城税务分局干涉原告的财产定价权的说法实际上是将民事行为和行政征税行为错误混同。在民事行为中,原告依法有权与受让方约定任何合同交易价格,在行政征税行为中,南城税务分局依法按照评估结果作为计税价格并不影响原告与受让方按照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原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理解错误,该条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对交易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判断依据,并非税务机关判断是否低价的依据,税务机关如何判断低价上文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车位交易价格属于市场正常价格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的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南城税务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证明(1)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案中,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被告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2)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调整应纳税额。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应纳税额提出之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其合同约定成交价调整应纳税额。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证明(1)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利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应以存量房评估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税参考值;纳税人的申报价格低于计税参考值的,如纳税人不能按要求陈述举证正当理由的,应以计税参考值作为计税依据。本案中,原告申报价格低于评估系统的评估结果又无正当理由,被告有权以评估结果作为计税依据。(2)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全面推行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本案中,原告车位交易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5日,应适用该通知。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证明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第(二)款规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核定计税价格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本案中,原告申报价格低于评估系统的评估结果又无正当理由,被告有权以评估结果作为计税依据。4.《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财法〔2011〕95号】,证明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要把计算机自动生成的估价结果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比对,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征收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自行申报的价格与评估系统估价结果进行比对,并根据孰高原则征收税款的行为符合规定。5.关于启用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的公告【东府(2012)40号】,证明从2012年3月31日起,东莞市范围内正式启用评估系统,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交易价格应与系统评估结果进行比对,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本案中,原告车位交易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自行申报的价格与评估系统估价结果进行比对,并根据孰高原则征收税款的行为符合规定。6.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征管操作指引,证明根据该操作指引,税务机关应将评估系统的评估结果作为计税价格,若纳税人有异议的,则应通过争议处理环节、集体审议环节、个案评估环节进行处理,最终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计税价格。本案中,被告严格按照操作指引执行,并最终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109000元作为计税价格,被告的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7.《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东莞市××里××盛世××住宅小区××、××、××地下室车库B002转让予周万隆,申报价格为85000元,经比对评估结果,该价格明显偏低。8.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一)(受理环节适用)、申请书、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三)(争议处理环节集体审定适用)、存量房争议处理集体审议会议纪要、选择东莞市存量房交易个案评估机构确认书、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存量房交易)及发票、完税证明,证明根据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征管操作指引,被告对原告之申报纳税行为通过争议处理环节、集体审议环节、个案评估环节进行处理,最终按照东沃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109000元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已缴纳税款的事实。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的征税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税务局维持该征税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2018年4月13日原告(转让方)与周万隆(受让方)到南城税务分局办理东莞市××里××盛世××住宅小区××、××、××地下室车库B002交易涉税事项,申报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因评估系统对该房产的评估价为人民币128571.30元,南城税务分局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一)(受理环节适用)》,根据评估系统的评估价格核定该房产交易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28571.30元。原告不同意按评估系统的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价格缴纳交易相关税费,以“本人急需资金将该车位卖给同楼邻居周万隆,实际收到交易款为人民币85000元”为理由,要求南城税务分局按人民币85000元的交易价格进行计税。南城税务分局经集体审议,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予以价格调整,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三)(争议处理环节集体审定适用)》,核定该房产的计税价格为128571.30元。原告不同意南城税务分局集体审议的结果,该交易转入个案评估环节:原告在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有资质的20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了东沃评估公司,并在《选择东莞市存量房交易个案评估机构确认书》签名确认。4月13日,原告、南城税务分局与东沃评估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由东沃评估公司对该房产开展个案评估。4月19日,东沃评估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产在2018年1月15日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9000元。6月6日,原告按照人民币109000元的评估价格申报缴纳了该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南城税务分局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办证证明。2.原告与周万隆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后,自行到南城税务分局办理纳税申报,南城税务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纳税申报,征税决定的事实清楚。南城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关于启用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的公告》(东府〔2012〕40号)的规定,使用评估系统对该房产进行评估,适用的依据正确。南城税务分局使用评估系统,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向原告送达了《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一)(受理环节适用)》;进行集体审议后,向原告送达了《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三)(争议处理环节集体审定适用)》;在原告不服集体审议结果后,该交易转入个案评估环节,由原告随机抽取了有资质的东沃评估公司;东沃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南城税务分局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和集体审议,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文书,告知评估和集体审议结果;转入个案评估环节后,经原告同意,确定由东沃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并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在原告缴纳了该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后,南城税务分局依法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完税证明及办证证明,内容适当。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的征税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税务局维持该征税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1.2018年6月7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审查,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受理复议通知书》。受理后,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南城税务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2.南城税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市税务局审查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维持南城税务分局的征税决定。市税务局已于2018年8月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南城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核定通知书(一)、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核定通知书(三)、盛世凯旋住宅小区地下室车库交易价格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分局。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据,证明分局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南城税务分局。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位于东莞市××里××盛世××住宅小区××、××、××地下室车库B002车位转让给案外人周万隆。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万隆一起到南城税务分局办理上述房产交易涉税事项,申报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南城税务分局经查询评估系统,该系统对案涉房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28571.30元,南城税务分局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一)(受理环节适用)》,根据评估系统的评估价格核定该房产交易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28571.30元。原告不同意,以“本人急需资金将该车位卖给同楼邻居周万隆,实际收到交易款为人民币85000元”为理由,要求南城税务分局按人民币85000元的交易价格进行计税。南城税务分局按照指引,将该业务转入争议处理环节。南城税务分局经集体审议,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予以价格调整,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三)(争议处理环节集体审定适用)》,核定该房产的计税价格为128571.30元。原告不同意该集体审议的结果。后南城税务分局按照指引,将该业务转入个案评估环节。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已在东莞市税务局备案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了东沃评估公司,并在《选择东莞市存量房交易个案评估机构确认书》签名确认,确认由该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并以该公司的评估价格作为该房屋的交易计税价格。同日,原告、案外人周万隆、南城税务分局与东沃评估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由东沃评估公司对该房产开展个案评估。2018年4月19日,东沃评估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产在2018年1月15日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9000元。2018年6月6日,原告按照人民币109000元的评估价格申报缴纳了该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南城税务分局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办证证明。原告对南城税务分局该征税决定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城税务分局所作的案涉征税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案涉征税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南城税务分局是否有权对原告案涉交易应纳税额进行核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再参照财税[2010]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第二点“各级财税征收机关要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对各类存量房地产进行评估;以评估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税参考值;申报价格高于计税参考值的,以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申报价格低于计税参考值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按要求陈述、举证正当理由、以计税参考值作为计税价格”、根据财税[2011]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第二点第(一)项“2012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粤财法〔2011〕95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点第(四)项“把计算机自动生成的估价结果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比对,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征收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款”和东府[2012]40号《关于启用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的公告》“市政府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起,在东莞市范围内正式启用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的规定可知,南城税务分局在原告申报纳税时,通过评估系统对原告申报价格进行评估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且在发现原告申报价格低于评估系统出具的估价结果时,南城税务分局按照估价结果对原告应纳税额进行核定,也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南城税务分局核对应纳税额后,向原告作出《东莞市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对通知书》(一),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评估系统出具的计税参考值缴税,南城税务分局参照《东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征管操作指引》将案涉业务转争议处理环节,并经过集体审议环节、个案评估环节,原告亦签名确认按照东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作为案涉介意的计税价格,最终南城税务分局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计税价格,作出案涉征税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案涉征税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征税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对案涉交易作出征税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有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冰洁

审 判 员  李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日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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