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东莞市凤岗聚湘缘湘菜馆、徐惠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6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商业街政通路**。
负责人陈晋忠。
被执行人东莞市凤岗聚湘缘湘菜馆,,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乐富山金泰新村三街同兴路****
负责人徐惠
被执行人徐惠,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凤岗聚湘缘湘菜馆、徐惠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2018)粤1971行审385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上述行政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8625.70元,滞纳金、利息人民币12899.7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2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凤岗聚湘缘湘菜馆、徐惠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暂无回复。(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16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傅沛佳
审判员 陈兆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