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初6111号
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畅,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雪松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8年9月28日,原告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荔湾区税务局)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编号0803)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申请事项为:一、确认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编号0803)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被检举人的偷税行为。2018年10月15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称……你举报的是第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查处结果与你并无利害关系。荔湾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侵犯你合法权益,也对你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市税务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所购的“乐陶陶燕窝40克”是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供货的。原告疑其无合法来源在向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在举报过程中发现没有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进而向荔湾区税务局举报。原告与举报事项的处理有法律利害关系。其次,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口燕窝税率17%,国产燕窝税率13%,荔湾区税务局没有调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No440100115016810号、销售单、入库单、发票、乐陶陶燕窝40克的关联性和一致性,证明荔湾区税务局不履行职责,原告申请复议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综上,市税务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令:1、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穗税复不受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系荔湾区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二、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李雪松向我局提出的不服荔湾区税务局作出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的复议申请,我局收到资料后于同年10月15日制发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我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李雪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三、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对可能侵犯李雪松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李雪松举报的是第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荔湾区税务局对第三人的查处结果与李雪松并无利害关系,也并未侵犯李雪松的合法权益,更未对李雪松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8年7月18日,李雪松向荔湾区税务局举报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涉税违法行为;2、责令被举报人提供开具给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制件并按上述地址邮寄举报人;3、办结请书面回复举报人。2018年8月30日,荔湾区税务局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编号0803),告知李雪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经核实,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规定在2015年10月13日对该笔业务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因此,我局依法不予提供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案情资料。李雪松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编号0803)违法;2、责令荔湾区税务局重新调查处理被检举人的偷税行为。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穗税复不受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李雪松举报的是第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荔湾区税务局的查处结果与李雪松并无利害关系,荔湾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侵犯李雪松的合法权益,也对李雪松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复函于2018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至李雪松。现李雪松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李雪松不服荔湾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依法有权受理李雪松的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李雪松向荔湾区税务局举报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其在举报及复议过程中均未提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申请,而是要求对被举报人的涉税行为进行查处,属举报性质。举报的作用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荔湾区税务局受理李雪松的举报后,经过调查,作出了回复并依法送达李雪松,市税务局亦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荔湾区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分别作出的复函及不予受理决定并未对李雪松的个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李雪松基于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李雪松的起诉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起诉。
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李雪松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昊
书记员梁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