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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盈丰珠宝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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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盈丰珠宝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2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15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盈丰珠宝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负责人施吉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莉、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中段税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00MB2D019148。

法定代表人曾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盈丰珠宝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21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盈丰珠宝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

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盈丰珠宝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杰

审判员  麦莉美

审判员  林逢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炼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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