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建文、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31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行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建文,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祖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晓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建文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下称海珠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2月10日将原告举报的中农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的材料转至被告,要求被告并案查处,并应在2017年3月15日前报告查处情况。案件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约谈了中农公司经办人李志强、谭嘉庆,向其了解中农公司的纳税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21日,中农公司到被告处申报缴纳了原告所反映的5000元营业收入所对应的税款。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万福路130-144号金福大厦实地调查,了解该物业1-3楼的出租情况;并走访了广州市珠光街道办事处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要求该服务中心协助调取金福大厦物业租赁资料。被告于4月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发函请求协助调取金福大厦1-3楼的租赁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于6月30日前往琶洲大道东路8号1508房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办公场所并无中农公司的人员,并制作了《实地调查表》。由于原告举报所称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较早,持续时间较长,涉税线索核实难度较大,且查处过程需要广州市珠光街道办事处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等单位的协助等原因,被告客观上无法在举报中心规定的2017年3月15日前办结。因此,被告将本案延期至2017年9月8日。因此,本案至今仍未查结,本案尚处于查处程序当中,尚未形成确定性结论。被告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关于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向市局举报中心报告了本案的阶段性查办结果。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被告未向检举人告知具体查办情况。本案至今仍未查结,被告已将阶段性查办情况回复了举报中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告知本案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26日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反映中农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该举报中心于5月31日发函要求被告查办,并应于8月29日报告查处情况。被告已对中农公司进行了及时、充分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结论。被告依法将该结论报告给举报中心,并书面告知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其《举报信》向地方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举报中农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其投诉的内容属税收违法检举事宜,被告作为涉税单位的相关税费征收机构依职权对其上级机关转交的、原告举报的事宜进行了调查处理。而查明的事实表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2月10日将原告举报的中农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的材料转至被告,要求被告并案查处,并应在2017年3月15日前报告查处情况。案件受理后,被告约谈了中农公司经办人李志强、谭嘉庆,向其了解中农公司的纳税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2月21日,中农公司到被告处申报缴纳了原告所反映的5000元营业收入所对应的税款。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万福路130-144号金福大厦实地调查,了解该物业1-3楼的出租情况;并走访了广州市珠光街道办事处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要求该服务中心协助调取金福大厦物业租赁资料。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发函请求协助调取金福大厦1-3楼的租赁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6月30日前往琶洲大道东路8号1508房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办公场所并无中农公司的人员,并制作了《实地调查表》。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接受原告举报事宜后,依职权进行了审查和调查。上述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亦无不妥之处。至于被告至今尚未告知原告本案查处结果,是因为:原告举报所称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较早,持续时间较长,涉税线索核实难度较大,且查处过程需要广州市珠光街道办事处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等单位的协助等原因,被告无法在举报中心首次规定的期限前办结。因此,被告将本案延期至2017年9月8日,并依法向上级机关办理了延期手续。本案尚处于查处程序当中,尚未形成确定性结论。被告已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关于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向市局举报中心报告了本案的阶段性查办结果,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故被告至今未向检举人(原告)告知具体查办情况和结果,其行为合法有据。因此,本案情形并非被告行政不作为,亦非被告未按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投诉信》处理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尽快作出处理结果并由被检举人开具相关发票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建文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关建文经济困难,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关建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述补交的延期审理的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逾期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承担检举内容超期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后果。即使被上诉人对涉案查处行为两次延期,但截至一审判决书出具之日(2017年12月12日),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两次延期所确定的办结时间(2017年9月8日),然被上诉人仍未给予上诉人任何查办结果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二、被上诉人受理举报后,并未实质处理上诉人举报内容。上诉人在举报信中明确“举报中农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实际偷税漏税行为,责令被检举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以及阶段性查办结果均避重就轻,并未实际处理上诉人举报事宜,毫无实质性进展。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中检查中农公司从2003年至今一直进行税务零申报,可见偷税、漏税时间之长,被上诉人仍未予实质处理,所谓的检查和制作的《实地调查表》,仅显示办公场所无中农公司人员,证明了被上诉人在14年间,对于中农公司偷税漏税检举一事存在不作为。四、由于被上诉人这十四年行政不作为,致使中农公司偷税漏税,导致广州市万福路130-144号金福大厦所有业主因没有购房发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给社会带来了不和谐、不稳定因素。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信处理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尽快查处被检举人并依法要求被检举人开具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珠区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事项,由于案件复杂,未能于指定期限内办结,故依法进行延期,在一审庭后补充了第三次延期证明,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查办超期情形。二、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举报后,依法及时通过约谈、实地调查等形式进行调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被上诉人对举报案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处理,中农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偷税漏税行为是否导致部分金福大厦业主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举报事项案情复杂,需要多方协调,被上诉人已依法及时进行调查,且本案报案仍未结案。在案件审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漏案件查处情况,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行政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自2018年7月20日起,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
二审开庭中,被上诉人述称,根据相关工作流程,一般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当由属地税务局查处,但如果涉及“偷、逃、抗、骗”四种类型案件,就应当由属地的税务稽查局处理。在经过初步调查后,发现上诉人举报的涉税违法行为可能属于上述特殊类型案件,故在2018年1月25日已经将案件移送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
再查明,2018年9月7日,本院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该说明称:“……我局已对该举报案作出‘纳税人涉嫌偷逃税款,建议移送稽查局调查处理’的结论,并于2018年1月24日将处理结果函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见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投诉的税收违法事宜,被上诉人作为属地税务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约谈、走访及实地调查等相关工作,制作了工作记录、笔录、调查图表等,相关调查工作完成后,将有关的阶段性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向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函复了案件查办的详细情况,并将案件移送市稽查局处理。综上,被上诉人在调查处理期间履行了对涉诉税收违法事项的相关调查,并无不当。但在涉案查处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无法在上级机关指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办案期限曾作多次延期,并最终决定向市稽查局移送案件,其作出的延期、移送等相关情况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上诉人关建文属于领取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的特殊困难人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彭铁文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