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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煜镇等与王叙杰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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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叙杰、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8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叙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诉讼代表人:刘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恩,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匡小玲,女,1973的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王叙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原审被告匡小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叙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证照、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等均属于公司财物,不属于任何股东,因此股东个人无权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的诉讼,股东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另外,被上诉人系在一审开庭后,于2016年10月24日才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刘志勇以诚信达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暂不论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明显属于事后补救,基于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刘志勇能以诚信达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依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候主体不适格,根本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使被上诉人后补了所谓的诉讼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也应当是作出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有原告主体资格,刘志勇也是在2016年10月24日后才获得诉讼代表人资格,股东个人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二)上诉人作为诚信达公司的代理人,对外代表诚信达公司行使职权,进行民事活动,也是诚信达公司的第一责任人,上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替公司保管公章以及财务章,车辆由其使用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除了2016年10月24日的股东会议外,暂且不论其他股东是否真实召开,王叙杰从未收到会议通知,并不知悉也未参与这一系列股东会,因此相应的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而且股东会决议对公章、证照等管理作出了新的决计,特别是公章、财务章决定由非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保管,但并未罢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并且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风险,如果日后因印章使用出现问题,毫无疑问王叙杰是第一责任人,因此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不公平,且严重违法。股东会决议损害了王叙杰的经营管理权、决策权、知情权等实体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诚信达公司辩称,(一)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有权作出公司所有事务的决定,在公司存在纠纷时,有选举诉讼代表人的必要,股东会决议刘志勇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志勇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主体适格。(二)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清楚知道临时股东会议的时间,开会的决议内容也以邮寄给了上诉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已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导致公司处于僵局,造成公司损失重大,在此情况下,为了公司利益,股东会有权要求上诉人交回公司证照、变更公司证照的掌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匡小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叙杰、匡小玲向诚信达公司交还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财务财簿等材料并分别交由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保管[其中,公司公章交由徐国精保管,发票专用章、财务账册及原始财务凭证、网银密码交由徐革新保管,银行留存印鉴的私章、粤T×××**号宝马车钥匙、KEY盾证书交由冯兆平保管,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交由刘志勇保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信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叙杰,经营范围为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等,原登记的股东分别为王叙杰(持股比例50%)、刘志勇(持股比例30%)、罗红星(持股比例20%),实际股东包括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徐革新、秦丽、王叙杰。各股东在经营诚信达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纠纷,致使该公司从2014年开始无法正常经营。

2014年6月6日,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以王叙杰、刘志勇、罗红星、诚信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各人在诚信达公司的股份。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诚信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并根据该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5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徐革新、秦丽与王叙杰同为诚信达公司的股东,各股权比例分别为:王叙杰21.25%、陈煜镇17.5%、徐革新15%、徐国精12.5%、刘志勇12.5%、秦丽11.25%、冯兆平10%,罗红星不占股权;诚信达公司为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徐革新、秦丽进行工商变更股东登记,王叙杰、刘志勇、罗红星予以协助办理。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根据判决内容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了诚信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2015年8月31日,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以规范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的管理制度为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送达会议通知,告知其会议的时间(2015年9月21日上午10点)、地点(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讨论、审议有关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管理等事项)等内容。2015年9月17日,陈煜镇、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再次向王叙杰发出会议通知,告知其原定于2015年9月21日的临时股东会取消,并一并通知其更改后的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2015年10月9日上午10点)、地点(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讨论、审议有关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管理及资产(车辆)管理等事项】等内容。会议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寄送了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其中邮寄至其家庭住址的快递被拒收,邮寄至其工作地址的快递于2015年9月18日被签收。

2015年10月9日,诚信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包括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占股比例之和为78.75%,王叙杰缺席。股东会作成会议记录,并作出如下决议:1.再次确认公司印章等管理事项应按《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和使用暂行规定》执行;2.经到会股东表决,一致同意由徐国精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刘志勇负责保管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执业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冯兆平负责保管银行留存印鉴之私章、公司银行账户KEY盾证书、公司汽车(号牌粤T×××**)钥匙并负责该车辆的日常管理,徐革新负责保管公司发票专用章、公司账本、账务凭证、公司银行账户网银密码;3.以上决议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执行。到会股东均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上签字。次日,陈煜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寄送了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

为执行上述股东会决议,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于2015年12月16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送达会议通知,告知其会议的时间(2016年1月5日上午9点)、地点(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落实执行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资产管理制度及股东会决议)等内容。2016年1月5日,诚信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包括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王叙杰缺席。股东会作出决议:鉴于股东王叙杰未执行诚信达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一致同意由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循诉讼等法律途径落实执行。当日,陈煜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寄送了该股东会决议。2016年3月28日,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向本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王叙杰确认其持有诚信达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粤T×××**号车辆的钥匙,但不持有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诉请的其他材料;不确认收到过上述两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但确认特快专递所寄送的地址是其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其上所留的收件人手机号码也是其本人的。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送达会议通知,告知其会议的时间(2016年10月24日上午9点)、地点(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落实执行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资产管理制度及股东会决议,审议公司证照返还案件诉讼代表人)等内容。2016年10月23日,王叙杰签署委托书,委托邹葵阳出席2016年10月2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并对诉讼代表人之议案明确表示反对。2016年10月24日,诚信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人员包括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王叙杰的委托代理人邹葵阳,秦丽缺席。在会议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均同意选举刘志勇担任公司证照返还一案之诉讼代表人,王叙杰的代理人邹葵阳表示反对。因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股东会作出决议:由刘志勇作为公司证照返还案件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及上诉;诉讼代表人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委托律师等权利。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事后秦丽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同年10月28日,陈煜镇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邮寄了股东会决议,并于次日被签收。

再查明,匡小玲是诚信达公司的出纳,任职期间曾保管公司的财务账册,但因诚信达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其已离开公司,但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证明公司财务账册、原始财务凭证被抢走,王叙杰、匡小玲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显示匡小玲于2014年2月17日曾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诚信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王叙杰辩称其未收到前两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但该两次股东会均通过特快专递分别邮寄至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其中第一次会议通知于2015年9月18日被签收,有理由相信王叙杰收到了两次会议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王叙杰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2016年10月24日的股东会上,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刘志勇作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因此刘志勇以诚信达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叙杰、匡小玲返还公司证照,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不适格的情形。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作为诚信达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王叙杰、匡小玲关于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自制或依法获得各种证照,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财务章、公司印章以及其他特许证照,也包括公司章程、与经营相关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合同以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公司对前述证照及文件资料具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诚信达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对于诚信达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执业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银行留存印鉴之私章、公司银行账户KEY盾证书及网银密码、公司汽车(号牌粤T×××**)钥匙、发票专用章、公司账本、账务凭证等证照及财产的保管作出有效决议,全体股东均应遵照执行。王叙杰确认其持有诚信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的钥匙,故对于诚信达公司要求王叙杰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钥匙,并分别交由徐国精、刘志勇、冯兆平保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叙杰、匡小玲不确认持有除上述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钥匙之外的其他材料,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也不能举证证明王叙杰、匡小玲持有相关材料,因此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王叙杰、匡小玲返还这些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叙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诚信达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钥匙(其中,公司公章交由徐国精保管,财务专用章交由刘志勇保管,粤T×××**号车辆钥匙交由冯兆平保管);二、驳回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已预交),由王叙杰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作为诚信达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关于王叙杰辩称诚信达公司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0月24日股东会议无效,刘志勇不能代表诚信达公司诉讼的问题。本院的观点与一审判决阐述的观点一致,认定诚信达公司上述日期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4日股东会议,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刘志勇作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诉讼代表人,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刘志勇能代表公司意志,有权代表诚信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印章、证照等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公司对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王叙杰作为诚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是基于公司的授权,为有权掌管和占有。因此,在股东会决议通过解除王叙杰的授权后,王叙杰已无权继续掌管和占用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其应向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王叙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王叙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麦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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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煜镇等与王叙杰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6009号

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银通街****(包括******)A2,组织机构代码7136834-0。

诉讼代表人:刘志勇。

原告:陈煜镇,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徐革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徐国精,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秦丽,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冯兆平,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刘志勇,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叙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匡小玲,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诉被告王叙杰、匡小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与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诉王叙杰、诚信达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6号,二审案号为(2016)粤20民终1872号】相关联,而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被告王叙杰、匡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诉称,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与被告王叙杰合资成立原告诚信达公司,各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陈煜镇17.5%、徐革新15%、徐国精12.5%、秦丽11.25%、冯兆平10%、刘志勇12.5%、王叙杰21.25%。上述股权比例业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判令被告王叙杰为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前述诉讼发生后,被告王叙杰一直拒绝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正常使用诚信达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的要求,令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无法开展业务,无法为客户出具税务报告,工作陷入瘫痪状态;被告王叙杰不按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正常要求使用财务章,令原告诚信达公司的员工工资无法发放。此外,因被告王叙杰擅自取走部分财务账册及电脑数据,令正常财务核算(包括员工效益、提成)无法正常进行。为解决公司僵局,恢复正常经营,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叙杰、匡小玲向原告诚信达公司交还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等材料并分别交由原告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保管【其中,公司公章交由徐国精保管,发票专用章、财务账册及原始财务凭证、网银密码交由徐革新保管,银行留存印鉴的私章、粤T×××**号宝马车钥匙、key盾证书交由冯兆平保管,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交由刘志勇保管】。

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召开股东会通知;2.快递单及签收情况查询、改退批条;3.股东会议记录;4.股东会决议;5.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王叙杰、匡小玲辩称,一、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王叙杰交出公司证照,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诚信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证照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任何股东;王叙杰作为诚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诚信达公司的第一责任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替公司保管公章、财务章,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未经王叙杰同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改变公司经营管理,没有依据;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上既没有加盖诚信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诚信达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2014年2月份,原告陈煜镇等人带人到公司强行抢走了所有的财务账册和凭证,当时公司的出纳匡小玲已经到派出所报案。在陈煜镇等人诉王叙杰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煜镇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现金支出凭证等作为该案证据,进一步证实诚信达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等材料在原告陈煜镇等人手中,如果有灭失或者毁损,应当由原告陈煜镇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原本存放在公司办公室保险柜中,也被原告陈煜镇等人多次强行撬开保险柜取走。再次,原告称王叙杰拒绝其使用诚信达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而导致公司无法开展业务,与事实不符。另外,员工工资无法发放是因为在之前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诚信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原告陈煜镇等人申请诉讼保全,导致账户内的资金根本无法使用,王叙杰没有故意不发放工资。三、原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依据其所提交的股东会通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不论股东会是否有真实召开,王叙杰均并不知情,也没有参加过会议,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擅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王叙杰的经营管理权、决策权和知情权,股东会决议违法。四、匡小玲曾是诚信达公司的出纳,保管财务账册,但已于2014年3、4月份左右离开公司,但诚信达公司与匡小玲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办理解除手续,诚信达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3年及2014年2月份,陈煜镇等人多次撬开匡小玲负责的保险柜、个人办公台,诚信达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被陈煜镇等人抢走,其他材料都留在公司,匡小玲离开公司时也无人接手,总之匡小玲没有带走公司任何资料。

对于其答辩意见,被告王叙杰、匡小玲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报警回执;2.(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1号民事裁定书;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2号民事裁定书;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4号民事裁定书;5.财产保全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诚信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叙杰,经营范围为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等,原登记的股东分别为王叙杰(持股比例50%)、刘志勇(持股比例30%)、罗红星(持股比例20%),实际股东包括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徐革新、秦丽、王叙杰。各股东在经营诚信达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纠纷,致使该公司从2014年开始无法正常经营。

2014年6月6日,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以王叙杰、刘志勇、罗红星、诚信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各人在诚信达公司的股份。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诚信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并根据该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徐革新、秦丽与王叙杰同为诚信达公司的股东,各股权比例分别为:王叙杰21.25%、陈煜镇17.5%、徐革新15%、徐国精12.5%、刘志勇12.5%、秦丽11.25%、冯兆平10%,罗红星不占股权;诚信达公司为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徐革新、秦丽进行工商变更股东登记,王叙杰、刘志勇、罗红星予以协助办理。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根据判决内容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了诚信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2015年8月31日,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以规范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的管理制度为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送达会议通知,告知其会议的时间(2015年9月21日上午10点)、地、地点(公司会议室)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讨论、审议有关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管理等事项)等内容。2015年9月17日,陈煜镇、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再次向王叙杰发出会议通知,告知其原定于2015年9月21日的临时股东会取消,并一并通知其更改后的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2015年10月9日上午10点)、地、地点(公司会议室)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讨论、审议有关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管理及资产(车辆)管理等事项】等内容。会议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寄送了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其中邮寄至其家庭住址的快递被拒收,邮寄至其工作地址的快递于2015年9月18日被签收。

2015年10月9日,诚信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刘志勇,占股比例之和为78.75%,王叙杰缺席。股东会作成会议记录,并作出如下决议:1.再次确认公司印章等管理事项应按《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和使用暂行规定》执行;2.经到会股东表决,一致同意由徐国精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刘志勇负责保管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执业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冯兆平负责保管银行留存印鉴之私章、公司银行账户KEY盾证书、公司汽车(号牌粤T×××**)钥匙并负责该车辆的日常管理,徐革新负责保管公司发票专用章、公司账本、账务凭证、公司银行账户网银密码;3.以上决议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执行。到会股东均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上签字。次日,陈煜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寄送了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

为执行上述股东会决议,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于2015年12月16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送达会议通知,告知其会议的时间(2016年1月5日上午9点)、地、地点(公司会议室)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落实执行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资产管理制度及股东会决议)等内容。2016年1月5日,诚信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刘志勇,王叙杰缺席。股东会作出决议:鉴于股东王叙杰未执行诚信达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一致同意由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循诉讼等法律途径落实执行。当日,陈煜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寄送了该股东会决议。2016年3月28日,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向本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王叙杰确认其持有诚信达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粤T×××**号车辆的钥匙,但不持有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诉请的其他材料;不确认收到过上述两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但确认特快专递所寄送的地址是其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其上所留的收件人手机号码也是其本人的。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送达会议通知,告知其会议的时间(2016年10月24日上午9点)、地、地点(公司会议室)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议题(落实执行诚信达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资产管理制度及股东会决议,审议公司证照返还案件诉讼代表人)等内容。2016年10月23日,王叙杰签署委托书,委托邹葵阳出席2016年10月2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并对诉讼代表人之议案明确表示反对。2016年10月24日,诚信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人员包括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王叙杰的委托代理人邹葵阳,秦丽缺席。在会议上,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均同意选举刘志勇担任公司证照返还一案之诉讼代表人,王叙杰的代理人邹葵阳表示反对。因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股东会作出决议:由刘志勇作为公司证照返还案件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及上诉;诉讼代表人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委托律师等权利。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事后秦丽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同年10月28日,陈煜镇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叙杰邮寄了股东会决议,并于次日被签收。

再查明,匡小玲是诚信达公司的出纳,任职期间曾保管公司的财务账册,但因诚信达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其已离开公司,但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证明公司财务账册、原始财务凭证被抢走,王叙杰、匡小玲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显示匡小玲于2014年2月17日曾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诚信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王叙杰辩称其未收到前两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但该两次股东会均通过特快专递分别邮寄至王叙杰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地址,其中第一次会议通知于2015年9月18日被签收,有理由相信王叙杰收到了两次会议的通知,因此本院对于王叙杰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2016年10月24日的股东会上,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刘志勇作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因此刘志勇以诚信达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叙杰、匡小玲返还公司证照,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不适格的情形。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作为诚信达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王叙杰、匡小玲关于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自制或依法获得各种证照,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财务章、公司印章以及其他特许证照,也包括公司章程、与经营相关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合同以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公司对前述证照及文件资料具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诚信达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对于诚信达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执业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银行留存印鉴之私章、公司银行账户KEY盾证书及网银密码、公司汽车(号牌粤T×××**)钥匙、发票专用章、公司账本、账务凭证等证照及财产的保管作出有效决议,全体股东均应遵照执行。王叙杰确认其持有诚信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的钥匙,故对于诚信达公司要求王叙杰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钥匙,并分别交由徐国精、刘志勇、冯兆平保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叙杰、匡小玲不确认持有除上述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钥匙之外的其他材料,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也不能举证证明王叙杰、匡小玲持有相关材料,因此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其要求王叙杰、匡小玲返还这些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叙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粤T×××**号车辆钥匙(其中,公司公章交由徐国精保管,财务专用章交由刘志勇保管,粤T×××**号车辆钥匙交由冯兆平保管);

二、驳回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已预交),由被告王叙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永伟

审 判 员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姿雅   曾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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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煜镇等与王叙杰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71民初6009号之一

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银通街****(包括******)A2。

法定代表人:王叙杰。

原告:陈煜镇,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徐革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徐国精,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秦丽,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冯兆平,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刘志勇,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叙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匡小玲,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陈煜镇、徐革新、徐国精、秦丽、冯兆平、刘志勇诉被告王叙杰、匡小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等曾以王叙杰、诚信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6号,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徐革新、秦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王叙杰将诚信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师事务执业证书、财务账册及原始财务凭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网银Key盾及密码、公司账户等资料交由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及徐革新、秦丽一并保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6-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的起诉以及徐革新、秦丽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陈煜镇、徐国精、冯兆平、刘志勇等对该裁定不服,已经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基本事实与(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6号案件相同,诉讼请求也与该案部分重合,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以(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陶香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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