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国芳与中山康定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日期:2017-03-01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粤2071民初25238号
原告:税国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康定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嘉华路**。
法定代表人:沈士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欢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税国芳被告中山康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税国芳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5年1月30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从单位三楼生产车间下楼梯当途径一楼楼梯间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右外踝骨折。2016年2月4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1日被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8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6年9月7日被告以“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而工伤给其带来的身体伤害一定程度上对其劳动能力造成损害,被告不能仅依据原告到达法定年龄而拒绝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87元(254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4元(254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6元(2543元/月×2个月);一共48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医疗费5441.7元;4.鉴定费320元;5.以上合计:54478.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税国芳与被告中山康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7日终结;
二、被告中山康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税国芳支付4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互不得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支付方式:转入原告税国芳名下广发银行账户62×××91);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税国芳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邓文辉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志伟
杨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