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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苏妹、杨惠莲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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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苏妹、杨惠莲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苏妹,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莲,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好,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局长。

上诉人周苏妹、杨惠莲、王群英、张维好(下称周苏妹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周苏妹等四人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信访室递交《关于茶滘村民张维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09至2014年度缴纳税收的信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当场向周苏妹等四人出具《来访回执》,受理周苏妹等四人的申请。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向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征求是否公开纳税信息意见的函》,征求上述两公司是否同意公开周苏妹等四人所要求信息的意见。2015年3月27日,上述两公司各出具《复函》,均称:“经研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司依法无公开纳税信息的义务。故此,我司不同意公开纳税信息。”2015年4月8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周苏妹等四人作出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载明:“你们申请公开的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福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家企业2009至2014年度缴纳税收信息属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信息。且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2007]429号)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杨惠莲。周苏妹等四人不服该告知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责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重新公开周苏妹等四人申请的信息。

另查明,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周苏妹等四人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此均无异议。

周苏妹等四人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在一审庭审前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双方告知,本案审查的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是否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述两公司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没有关系,故不准许追加上述两公司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法院审查的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告知书的合法性。首先,关于涉案告知书作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周苏妹等四人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的是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家企业2009至2014年度纳税信息,该信息依法属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应当为上述两家企业保密的信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上述规定书面征求上述两家企业的意见,经上述两家企业书面函复不同意公开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涉案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周苏妹等四人认为其为广州市茶滘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及股东、有权了解上述两家企业相关信息的意见。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周苏妹等四人如是公司股东,可循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其知情权。周苏妹等四人认为其有权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上述信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周苏妹等四人认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故意将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写成广东福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而规避征求权利人意见的意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出的《关于征求是否公开纳税信息意见的函》中的其中一份,明确列明征求意见的对象为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而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书面复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亦认可在告知书中把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写成广东福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笔误,但此笔误并未影响周苏妹等四人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周苏妹等四人的上述意见缺乏理据,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告知书作出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周苏妹等四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送达周苏妹等四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告知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周苏妹等四人要求撤销涉案告知书的起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苏妹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苏妹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苏妹等四人全部都是广州市茶滘股份经济合作联社的股东,同时又是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的股东。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是80%与20%的股份分配联营组合,而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是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经济合作联社的股东的。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周苏妹等四人就是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周苏妹等四人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合法的行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调查、不审核,故意把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改变为广东福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作出涉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告知书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的规定,周苏妹等四人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的是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家企业2009至2014年度纳税信息,该信息依法属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应当为该两家企业保密的信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征求上述两家企业的意见,经上述两家企业书面函复不同意公开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涉案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如周苏妹等四人主张其作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经济合作联社的股东有权了解该两家企业相关信息的意见,可另循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其知情权。此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出的《关于征求是否公开纳税信息意见的函》中的其中一份,明确列明征求意见的对象为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而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书面复函。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告知书中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写成广东福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笔误,且未影响周苏妹等四人在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合法,并判决驳回周苏妹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周苏妹等四人主张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履行纳税人对自身税务的查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粤地税公开20150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违法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苏妹、杨惠莲、王群英、张维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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