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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树棠与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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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树棠与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5635号

原告:钟树棠,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港口大道新和段**。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

第三人: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

法定代表人:袁沃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平,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树棠与被告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基业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业公司及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基业保税物流仓”工程项目下的仓库框架建设、消防水池、四周挖土、围墙、地磅房、安全岛、月台、四周道路、临时办公室等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水利水电公司结算,被告尚欠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1759435.50元未支付。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水利水电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拖欠的款项支付完毕,逾期则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承诺。后被告经营不善,外欠债务较多,一直寻求债务重组。在此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8月17日与被告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书》,但被告的债务重组行为失败。原告的权益未能得到实现。原告就自己所享有的债权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59435.50元及利息1266793.60元(利息以1759435.5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126679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基业公司、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基业公司向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称基业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基业保税物流仓”工程项目下建筑施工合同九份,工程总造价为36738181.74元,目前基业公司已支付34238181.74元,尚欠2500000元未付,其中基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009年1月代付购钢材款685201.50元及代付施工期间水电费共55363元,实际应付为1759435.50元,并承诺“余下工程款(即¥1759435.5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付金额按月息25%计算”。该《还款计划书》有基业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8月10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基业公司的债权本金1759435.50元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权利(包含在债权本金金额基础上产生的孳息)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有原告签名以及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向被告基业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基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项下的欠款本金1759435.50元以及于此相关的一切权利于2015年8月10日起依法转让给原告,请求基业公司继续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该通知书落款处有水利水电公司盖章,下方有基业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基业公司、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陈述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基业公司、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基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尚欠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1759435.50元并承诺“余下工程款(即¥1759435.5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付金额按月息25%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将其对被告基业公司的上述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基业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明,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继受取得了涉案债权的事实。被告基业公司没有支付欠款1759435.5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基业公司支付1759435.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基业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逾期未付金额按月息25%计算”,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至月息2%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基业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1759435.50元,但并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请求利息以1759435.5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欠款本金175943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树棠支付1759435.50元及利息(以1759435.5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最高不得超过1759435.50元);

二、驳回原告钟树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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