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留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申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留英,女,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佳雄,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栋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留英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社保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留英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17号行政判决和(2016)粤71行终697号行政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追缴1994年1月—2011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生效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申请人邓留英为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不在岗人员,其既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工资。在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没有实际用工的前提下,邓留英要求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粤地税直投回[2015070305]号《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回复书》不支持邓留英责令补缴的请求,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邓留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邓留英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回复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留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永红 郑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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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留英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留英,女,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方佳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盼,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轩、梁颖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留英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邓留英委托代理人到访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要求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责令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煤炭总公司)为邓留英补缴1994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当天受理了其投诉,开具了受理回执。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查了邓留英提供的2014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省煤炭总公司是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己于2002年破产;邓留英为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不在岗职工”,既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没有且不应该领取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工资,省煤炭总公司应继承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与邓留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邓留英在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没有办理养老、工伤、生育登记。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到省煤炭总公司处了解情况并取证。省煤炭总公司认为其没有义务为邓留英补缴当年的社保费。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就省煤炭总公司是否有为邓留英缴纳社保费的义务等问题向省地税局规费处进行了请示。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向邓留英出具了粤地税直投回(2015070305)号《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告知邓留英,该分局经研究(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向省煤炭总公司调查,认为邓留英为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不在岗职工,既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也没有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单位为职工参保和缴交社保费的责任是建立在事实用工的基础上的,所以省煤炭总公司没有责任为邓留英补缴社保费,不支持邓留英要求责令补缴的请求。邓留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规定:“为强化我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我省的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负有处理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责令应缴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职能。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邓留英为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不在岗职工”,既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没有且不应该领取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工资,省煤炭总公司应继承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与邓留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于邓留英在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实际工资为零,因此,省煤炭总公司应为邓留英按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应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已经实际用工。付出劳动,是劳动者的义务,获取劳动报酬,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权利义务应该相互统一。邓留英作为广东省梅田矿务局职工,一直不在岗,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工资,没有对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尽到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省煤炭总公司自然也不负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粤地税直投回(2015070305)号《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并无不当,邓留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邓留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留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邓留英不应该领取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邓留英的实际工资为零与事实不符,由于其人事档案材料全部被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工作人员遗失,致使邓留英原始材料无法获取。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邓留英系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正式教师,其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作为老牌国有企业一直处于亏损停产阶段,造成包括邓留英在内的很多职工都没有上班。(二)邓留英长期请假在家照顾生病的丈夫,是经过了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领导批准同意,即邓留英不上班,也没有工资领。(三)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遗失了邓留英的人事档案,使得其未能调回原籍,导致邓留英至今没有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四)(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认定邓留英系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不在岗职工,省煤炭总公司应当继承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与邓留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为招录为单位职工的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15070305)号《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回复书》;3.责令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追缴1994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省煤炭总公司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答辩称:邓留英对其没有提供劳动,没有工资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定邓留英的实际工资为零有事实依据。我国法律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判断标准就是用工,即只有提供实际劳动才能认定建立了劳动关系,若没有提供实际劳动,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邓留英几十年来一直没有提供劳动,其与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邓留英只有提供劳动才能获得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而其一直没有提供劳动,故无权要求补缴社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留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邓留英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省煤炭总公司述称,邓留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是省煤炭总公司的在岗职工,省煤炭总公司没有义务为邓留英购买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邓留英为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不在岗人员,其既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工资。在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没有实际用工的前提下,邓留英要求省煤炭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省煤炭总公司不负有为邓留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判决驳回邓留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留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留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