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州保税区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礼铭、Rebornne(USA)IN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33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0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燕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乾,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保税区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冯礼铭。
被告:冯礼铭,1957年4月20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雄,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Rebornne(USA)INC。注册地址195Route9SouthIManalapan,NJ07726。
法定代表人:DAIRYGLOBAL(中文名:余丹),董事长。
原告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被告广州保税区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盈力公司)、冯礼铭、Rebornne(USA)IN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医药保健品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乾,盈力公司、冯礼铭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及冯礼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保健品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签订了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盈力公司拥有“蕊盛蕊”系列奶粉的中国总经销权,负责该奶粉的销售;医药保健品公司根据盈力公司的订货计划与外商签订合同,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负责办理奶粉的进口手续并支付相关税费。该批次进口奶粉货款约125万美元。盈力公司负责进口奶粉的质量,保证奶粉商检合格清关完税后180天内分批提取完毕,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货款及费用,款到提货。协议明确了货款包括相应数量商品进口金额所折人民币的货款本金、银行费用、进口关税、增值税、资金占用费、仓储费、商检费用、国内运输和保险费、手续费等,所产生的增值税由盈力公司承担。协议并约定由冯礼铭及Rebornne(USA)INC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同日,冯礼铭向医药保健品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若盈力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医药保健品公司所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及相关进口关税增值税费用,其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盈力公司所欠的所有款项。同日,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及Rebornne(USA)INC签署了《担保协议》,明确Rebornne(USA)INC为上述协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文件签订后,医药保健品公司即与外商签订了国际销售合同,进口奶粉并承兑了信用证项下1214243.82美元货款,履行完毕协议确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盈力公司曾于2012年9月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定金,于2013年12月底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400元,此外至今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冯礼铭及Rebornne(USA)INC亦未按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因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盈力公司立即提货并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税费折合人民币10790186.94元,其中货款人民币7530283.05元,关税及清关等费用共人民币2129804.49元,应收手续费人民币90363.4元,仓储费人民币69011.81元,资金占用管理费人民币1803124.19元(仓储费及资金占用管理费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按协议约定标准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冯礼铭、Rebornne(USA)INC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医药保健品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调整诉讼请求及涉案奶粉处置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蕊盛蕊奶粉处理情况说明》及相关收款明细,表示由于涉案奶粉为婴幼儿食品,按批次最迟保质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鉴于盈力公司一直无力还款提货,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在各批次货物保质期满约半年前开始通过多个渠道折价销售,总共得货款人民币1216170元。因上述折价销售的行为均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基于此,其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判令盈力公司立即赔偿医药保健品公司损失人民币10485205.75元,其中赔偿货款人民币6697883.05元,关税及清关等费用共人民币2129804.49元,应收手续费人民币90363.4元,仓储费人民币69011.81元,资金占用管理费人民币1498143.00元(仓储费及资金占用管理费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资金占用费按协议约定标准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仓储费按协议约定标准计付至涉案货物处理完毕之日止)。
被告盈力公司、冯礼铭共同答辩称:一、医药保健品公司根据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协议》,签订《国际销售合同》、进口该合同项下奶粉、支付该合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是医药保健品公司在不按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第一款第2条约定情况下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1、在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签订后,盈力公司、冯礼铭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按约定去了医药保健品公司办公室向医药保健品公司业务经办人提交了“以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国际销售合同及信用证复印件为范本的订货计划”(下称《订货计划》)。医药保健品公司在盈力公司、冯礼铭提交《订货计划》后所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支付该合同信用证项下款项,除品名外,均与盈力公司、冯礼铭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订货计划》内容完全不符。医药保健品公司的起诉状也载明:合作协议等文件签订后,“医药保健品公司即与外商签订国际销售合同,进口奶粉并承兑了信用证项下款项”。2、医药保健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显示,银行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5月6日签发该文件,在“银行附言”中载明:信用证申请人须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5月12日前对该文件校核并回复,逾期,银行将视为“无条件对外付款”。医药保健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借记通知”(两份)显示,医药保健品公司作为信用证申请人,是在信用证与盈力公司、冯礼铭提交的《订货计划》内容相比较,存在显见的不符点情况下,尽管有充分时间对“不符点”作出必要调整,却仍贸然支付了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3、据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第四款第3条约定,进口奶粉在甲方开立信用证后的所有权归甲方,货物进口后由甲方存放。盈力公司、冯礼铭在按约定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了《订货计划》后,已不再具有要求医药保健品公司调整、变更所签《国际销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的权利,同时也不具有《订货计划》以外的义务和责任。二、面对医药保健品公司不按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的单方行为,盈力公司、冯礼铭始终根据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秉承商业合作应有的诚意和善意履行约定。1、盈力公司、冯礼铭按约定无从得知货物进口的详情,但据医药保健品公司起诉状所称,已履行完毕包括货物进口在内所有责任,据此,盈力公司、冯礼铭具备履行约定的,负责提供包括货物进口合法进口所需的全部文件,及保证文件真实、有效、及时等责任的能力。2、医药保健品公司向盈力公司、冯礼铭提供的全部《检验报告》显示:盈力公司、冯礼铭具备履行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第三款约定的能力,进口口岸检验检疫局没有检出与货物品质有关的问题。3、医药保健品公司起诉状称,盈力公司、冯礼铭曾于2012年9月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定金。根据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第四款第2条约定,盈力公司、冯礼铭支付定金具有:“每进口一批货物,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的前置条件。而至医药保健品公司起诉前,盈力公司、冯礼铭只签署过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与医药保健品公司从未签署过任何“具体合同”,盈力公司、冯礼铭需支付“定金”的条件并未出现,盈力公司、冯礼铭未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定金。盈力公司、冯礼铭据医药保健品公司发来电邮提出:“请支付合同金额10%的订金(约80万元人民币)以便开证”的要求,确于2012年9月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过人民币80万元。注意,这人民币80万元是“订金”而非“定金”。4、由于医药保健品公司单方不按盈力公司、冯礼铭提交的《订货计划》进口货物,造成货物品种、数量、适用对象与市场需求之间存在严重结构性问题而难以销售。尽管如此,盈力公司、冯礼铭仍出于商业合作应有的诚意和善意通过自有渠道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货推销,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662箱(期中用作样板79箱)。
综上所述,医药保健品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包括:自行单方面与外方签订《国际销售合同》;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与盈力公司、冯礼铭的约定;在国际销售合同与盈力公司、冯礼铭提交的《订货计划》存在不符的情况下仍开出信用证并径自付款;医药保健品公司的违约导致货物不适销对路,而医药保健品公司非但不积极减损并对正在全力减损的合作伙伴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医药保健品公司以上的违约事实确切,有着充分的法理逻辑和完整的证据链支撑,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盈力公司、冯礼铭履约风险和困难大幅度增加,并最终产生严重后果。盈力公司、冯礼铭据此请求:1、驳回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解除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3、判令医药保健品公司向被告双倍返还人民币80万元订金;4、判令医药保健品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为履行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人民币110万元;5、撤销(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和(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告Rebornne(USA)INC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医药保健品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事项;
2、《担保协议》,以证明Rebornne(USA)INC为《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的范围;
3、《连带责任保证书》,以证明冯礼铭自愿为《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提货及支付款项等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国际销售合同》及其付款凭证,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已按协议向外商PBMNUTRITIONALS,LLC.进口奶粉并承兑货款;
5、关税及清关等费用凭据,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已按协议完成了通关完税清关手续;
6、《关于要求盈力公司履约的函》及签收,以证明盈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医药保健品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确认;
7、《关于提请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函》及签收,以证明盈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医药保健品公司向保证人冯礼铭主张权利,冯礼铭签收确认;
8、《关于提请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其邮寄签收证明,以证明盈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医药保健品公司向保证人Rebornne(USA)INC及其董事长(即协议签字人)主张权利,Rebornne(USA)INC签收确认;
9、《确认书》,以证明盈力公司及冯礼铭确认截至2014年2月,拖欠未缴仓租人民币54223.50元,每月租金人民币12320元。
盈力公司与冯礼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他理由与书面答辩状一致。庭后盈力公司与冯礼铭另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书,对证据6、7、9予以回应。其认为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证据6、7述及的“提货及支付款项”,与其按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供的《订货计划》不符,货物物权归属医药保健品公司,其对医药保健品公司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其对证据6、7中的“签收”,在涉案合作协议经双方修改、补充一致前,并不能改变货物物权归属医药保健品公司的状态,“签收”文件是双方合作关系状态下文件往来的商业礼节;其多年来作为包括“妈喃”、“健蜜儿”等在内的多个进口奶粉品牌的经营者,货源来自市场多方。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以“即时结算”、“赊销”等方式向医药保健品公司购进了蕊盛蕊奶粉832箱的行为,是其符合法规、商业惯例的市场行为,与证据6、7述及的“提货及支付款项”无必然对应关系。故盈力公司与冯礼铭认为医药保健品公司以证据6、7为据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9,其认为医药保健品公司所列的“蕊盛蕊21881箱”不在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内,物权归属医药保健品公司,其对医药保健品公司没有与物权相关的“约定”或“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证据9中所列“蕊盛蕊21881箱”及其对应的“仓租”描述,源于医药保健品公司2014年2月25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据该邮件,物权属其的货物被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蕊盛蕊21881箱”捆绑,并要求其在证据9中加入了医药保健品公司邮件的内容,故证据9是违背了其原意和本意的产物。故医药保健品公司以证据9为据,主张其需对“蕊盛蕊21881箱”承担包括“仓租”在内的任何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盈力公司与冯礼铭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所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支付该合同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医药保健品公司在不按上述合作协议第一款第2条约定情况下的单方行为;
2、其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在医药保健品公司住址向医药保健品公司经办人提交的《订货计划》,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在其提交《订货计划》后所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支付该合同信用证项下款项,除品名外,均与其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订货计划》内容完全不符;
3、医药保健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际销售合同》及两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所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支付该合同信用证项下款项,除品名外,均与其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订货计划》内容完全不符;
4、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违约没按《订货计划》签订具体订货合同,而是上述文件签订后,医药保健品公司单方面与外商签订了国际销售合同;
5、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借记通知》,以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作为信用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与《订货计划》内容相比较,存在明确、清晰不符点情况下,尽管有充分时间对“不符点”作出必要调整,却仍自主支付了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
6、《检验报告》,以证明盈力公司有履行《订货计划》项下的产品品质保证及提供报检单证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能力;
7、与1相同,即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第四款第2条的约定,支付定金的前置条件为“每进口一批货物,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而至起诉之日,盈力公司只签署过上述协议,而从未签署过任何具体合同,盈力公司从未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定金;
8、医药保健品公司于2012年9月4日15:46:58发给盈力公司与冯礼铭的邮件,以证明人民币80万元是医药保健品公司通知被告支付的“订金”,医药保健品公司自主用于开立信用证的用途。付款前,医药保健品公司已自主签订《国际销售合同》,两者没有因果对应关系,金额与医药保健品公司自行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自行开立的信用证的10%相近属巧合。该80万元是上述合作协议的“订金”而非支付医药保健品公司单方行为的“定金”;
9、盈力公司与冯礼铭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该款项是整个合作协议项目下的订金,并非对应于某个具体合同。
医药保健品公司对盈力公司与冯礼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对于证据2,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称原件在另外一家公司,与医药保健品公司没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是英文,没有翻译本,故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所称没有依据。对证据4,被告将医药保健品公司的起诉状作为证据,说明被告认可医药保健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称和订货计划不相符的情况医药保健品公司不予确认。因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证据原件应由被告提供。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从医药保健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其认可了合作协议及相关约定,不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说法。因证据8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称的证明内容没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从2012年9月18日的支付时间看,是在合作协议的时间内,支付金额也与信用证项下的10%接近,其对应的是本案项下的奶粉合作协议,即证明了医药保健品公司的主张,80万元为定金,故被告称从未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80万元定金没有依据。
医药保健品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调整诉讼请求及涉案奶粉处置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蕊盛蕊奶粉处理情况说明》及相关收款明细,以及《盈力公司拖欠费用明细》,以证明其关于涉案奶粉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折价销售完毕,得款人民币1216170元的情况,并对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经质证,盈力公司与冯礼铭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医药保健品公司单方违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外贸合同、对外付款所购进的蕊盛蕊奶粉是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3、医药保健品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自购的蕊盛蕊奶粉,处理过程及结果被告毫不知情;4、其与医药保健品公司自行处理自购蕊盛蕊奶粉的处理过程及结果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签订了GYL20120701号《“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医药保健品公司根据盈力公司的订货计划与外商签订合同,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负责办理奶粉的进口手续,支付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等费用;每进口一批奶粉,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每批对外开立信用证前,盈力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批次信用证金额10%的等值人民币定金,医药保健品公司按具体合同要求的内容向指定的国外生产厂商开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具体代理进口费用清单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本协议效力优先;医药保健品公司开立信用证后货物所有权归医药保健品公司,双方同意该货物存放于医药保健品公司认可的仓库并凭医药保健品公司出具的出仓单提奶粉。医药保健品公司同意在每批次货物进口商检合格清关完税后15天内由盈力公司提取到货量的三分之一货物(即相当于含税进口成本价总货值约三百万元人民币以内的货物),盈力公司应于提取该批次奶粉之日起90天内支付该批奶粉货款给医药保健品公司(货款以发票金额为准,包括相应数量商品进口金额所折人民币货款本金,银行费用、进口关税、增值税、资金占用费、仓储费、商检费用、国内运输和保险费、手续费等,所产生的增值税费由盈力公司承担),剩余三分之二的奶粉盈力公司应于180天内分批提取完毕,款到提货。否则医药保健品公司有权停止发货,终止销售并处理库存等;医药保健品公司实际支付全部款项(包括货款、银行费用、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仓储费、运输和保险费、手续费、商检费用等)的资金占用管理费,每月收取1.3%。盈力公司拥有“蕊盛蕊”系列奶粉的中国独家总经销权,负责该奶粉的销售,保证奶粉由美国乳品生产厂商PBMNUTRITIONALS,LLC.供给,品质符合国家法定进口商检标准以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每批次进口奶粉金额约125万美元,负责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质量的货物等;货物检验合格后180天内,盈力公司分批提取货物、付清款项,逾期款项医药保健品公司按每月2%收取资金占用管理费。协议并约定由冯礼铭及Rebornne(USA)INC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同日,冯礼铭向医药保健品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若盈力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提回奶粉或者支付到期费用等,其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盈力公司所欠的所有款项,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直至清偿所有欠款为止。
同日,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及Rebornne(USA)INC签署了《担保协议》,明确Rebornne(USA)INC为上述协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盈力公司应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的分成款项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医药保健品公司为要求盈力公司履行义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鉴定费、听证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GYL20120701号协议期届满之日起5年内。如因本补充协议或原协议引起的或与本补充协议、原协议有关的争议的,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本补充协议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文件签订后,医药保健品公司即于2012年8月28日与外商PBMNUTRITIONALS,LLC.签订了《国际销售合同》,约定由医药保健品公司向该公司购买Rebornne系列奶粉等,后医药保健品公司承兑了信用证项下1214243.82美元货款,其中2013年4月3日付款人民币6783625.09元,折美元1092899.16元;2013年5月15日付款人民币746657.96元,折美元121344.66元。医药保健品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还支付了如下费用(如没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012年9月20日支付信用证开证手续费267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电报费300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代理运费318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过期柜租16200元、代理运费202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港口建设费768元,2013年3月1日支付代理包干费200元,2013年3月5日支付检测费80205元、检测费80205元、物流费309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代理运费318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电报费300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5612元,2013年5月8日支付检测费3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入境检疫费611元,2013年7月5日支付代理仓储费100000元、代理仓储费14318元、代理运费63988元、代理运费11339元,2013年7月8日支付进口关税43348.95元、进口增值税154755.75元、进口关税40327.25元、进口增值税143968.28元、进口关税43577元、进口增值税155569.89元、进口关税43489.25元、进口增值税155256.62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进口关税40247.6元、进口增值税143683.93元、进口关税40247.6元、进口增值税143683.93元、进口关税42945.5元、进口增值税153315.44元、进口关税44296.15元、进口增值税158137.26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进口关税37584.7元、进口增值税134177.39元,2013年8月1日支付代理运费16261元、代理仓储费9450元、港口服务费300元、代理仓储费5000元、快递费200元,以上费用合共人民币9660087.54元。
2013年10月31日,医药保健品公司向盈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盈力公司履约的函》,主张盈力公司应在2013年7月21日前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取三分之一货物并支付该笔货款及相关费用,但盈力公司未按月提货及支付款项,故敦促盈力公司应立即履约。冯礼铭在该函上签名。
2013年10月31日,医药保健品公司向冯礼铭发出《关于提请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函》,提起冯礼铭对盈力公司履行合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礼铭在该函上签名。同日,医药保健品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余丹”发出《关于提请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要求Rebornne(USA)INC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2月25日,盈力公司向医药保健品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盈力公司至2014年2月尚欠应缴未缴仓租人民币54223.5元,存货共24883箱,其中蕊盛蕊21881箱,其他2952箱,每月租金合计人民币1232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4日,医药保健品公司向盈力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求支付合同金额10%的订金(约人民币80万元)以便开证,盈力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的货款。另医药保健品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12月底收到盈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2400元。此后,盈力公司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冯礼铭及Rebornne(USA)INC亦未按承诺履行保证责任。
诉讼中,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冯礼铭确认:案涉奶粉于2013年7月1日经检验合格。医药保健品公司表示,从其实际支付货款及相关税费之日起,就每月收取1.3%的资金占用费,计至合同规定的提货之日起180天,即奶粉检验合格之后180天内按1.3%计算,之后按2%计算。盈力公司、冯礼铭则表示,应是收到奶粉之后180天按1.3%计算,180天后按照2%计算资金占用费。医药保健品公司针对冯礼铭否认曾经委托其代理进口奶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单号:12US-ILY1002的《代理进口委托书》,拟证明盈力公司、冯礼铭曾今委托其代理进口涉讼进口奶粉。经质证,盈力公司、冯礼铭称,其对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该《代理进口委托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委托书的日期系倒签,三方均确认未实际履行,医药保健品公司主张其委托进口奶粉与事实不符。
另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主张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协议涉及到被告Rebornne(USA)INC的关联企业及品牌持有人的“新西兰蕊盛蕊有限公司”(REBORNNENEWZEALANDLIMITED)和“蕊盛蕊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应追加该两企业作为被告。同时,盈力公司明确其在答辩时虽提出诉讼请求,但其就本案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Rebornne(USA)INC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Rebornne(USA)INC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三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而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为本院管辖区域,且本案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故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因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该《担保协议》系在我国内地签订,且该协议的另两方当事人医药保健品公司及盈力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医药保健品公司与盈力公司签订的《“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医药保健品公司根据盈力公司的订货计划与外商签订合同,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负责办理奶粉的进口手续并支付相关税费等。上述文件签订后,医药保健品公司即与外商签订了国际销售合同,进口奶粉并承兑了信用证项下1214243.82美元货款,履行完毕协议确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而盈力公司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当于该批信用证金额10%的等值人民币定金,现盈力公司未按照该协议支付有关货款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医药保健品公司主张盈力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盈力公司抗辩,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尚未另签订具体合同,医药保健品公司未按照其供货计划即与外商签订合同购买奶粉,该损失应由医药保健品公司自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盈力公司虽以医药保健品公司发给其的电邮显示“请支付合同金额10%的订金(约80万元人民币)以便开证”抗辩其所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并非双方涉案合作协议中的定金,但该费用性质并不影响盈力公司以其实际支付该人民币80万元款项的行为履行了涉案合作协议,故被告以其未与医药保健品公司签订具体合同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盈力公司与冯礼铭提交其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订货计划》,因该证据并无原件,故本院对盈力公司和冯礼铭所主张的《订货计划》与《国际销售合同》存在不符等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涉案《“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的约定,医药保健品公司可按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收取每月1.3%的资金占用管理费;在奶粉检验合格后180天内,盈力公司应分批提取奶粉、付清款项,逾期应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管理费。而涉案协议约定的奶粉于2013年7月1日经检验合格,故盈力公司应向医药保健品公司付清货款,并自医药保健品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按每月计付1.3%的资金占用管理费,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盈力公司未付款项计付2%的资金占用管理费至清偿之日。现医药保健品公司主张盈力公司除支付人民币80万元的定金及货款人民币32400元外,其余款项尚未支付也未提取剩余奶粉,请求判令盈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余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医药保健品公司将剩余奶粉折价销售得款1216170元系其为避免奶粉保质期到期造成损失扩大而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由此降低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系医药保健品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因医药保健品公司起诉主张资金占用管理费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按协议约定标准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该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主张系医药保健品公司为了方便诉讼费的计算而提出,虽然医药保健品公司提交的《盈力公司拖欠费用明细》中从2013年8月起算2%的资金占用管理费,且每个自然月均另行计算该费用,但该费用实际上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均应按协议约定计付,医药保健品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管理费已超出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医药保健品公司关于资金占用管理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医药保健品公司主张仓储费按协议约定标准计付至涉案货物处理完毕之日止,而涉案货物已由医药保健品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折价销售完毕,故仓储费应按协议约定标准计付至2015年12月底,但因医药保健品公司折价销售涉案奶粉期间会导致奶粉所需的仓储量逐渐减少,其仓储费用及相应的资金占用管理费亦应逐渐减少,而医药保健品公司并未就该部分的仓储费的变化情况提交给本院,故本院对医药保健品公司主张其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折价销售奶粉期间的仓储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管理费不予处理,医药保健品公司可另行主张该部分的仓储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管理费,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仓储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管理费可按涉案协议的约定标准予以计付。盈力公司应向医药保健品公司付清货款,并自医药保健品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按每月计付1.3%的资金占用管理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盈力公司未付款项计付2%的资金占用管理费至清偿之日止。
根据上述分析,医药保健品公司就涉案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信用证承兑款(即货款)和关税及清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660087.54元,医药保健品公司折价处理奶粉所得共计人民币121617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包括定金人民币80万元,货款人民币32400元、仓储费人民币5276.13元。被告尚欠医药保健品公司应收未收代理手续费人民币90363.4元,应收未收仓储费69293.22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应收未收仓储费按《“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应收未收仓储费的资金占用管理费按《“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除应收未收仓储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协议约定的1.3%的标准计付,2014年1月1日起盈力公司未付款项按上述协议约定的2%的标准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故,除资金占用费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应收未收仓储费分别按涉案协议约定的标准给付之外,被告盈利公司应给付给医药保健品公司的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7765898.03元(9660087.54元-1216170元-800000元-32400元-5276.13元+90363.4元+69293.22元=7765898.03元)。(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起算时间及金额等详见附件)
冯礼铭及Rebornne(USA)INC向医药保健品公司承诺为上述协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承诺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医药保健品公司请求判令冯礼铭及Rebornne(USA)INC对盈力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问题,因本案系医药保健品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履行《“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及《担保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引致的诉讼,“新西兰蕊盛蕊有限公司”(REBORNNENEWZEALANDLIMITED)和“蕊盛蕊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盈力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盈力公司和冯礼铭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明确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医药保健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盈力公司、冯礼铭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州保税区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及相关税费折合人民币7765898.03元[其中货款7530283.05元,关税及清关等费用共计2129804.49元,应收未收手续费90363.4元,应收未收仓储费69293.22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应收未收仓储费按《“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应收未收仓储费的资金占用管理费按《“蕊盛蕊”奶粉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除应收未收仓储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协议约定的1.3%的标准计付,2014年1月1日起按上述协议约定的2%的标准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给医药保健品公司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起算时间及金额等详见附件);
二、被告冯礼铭、Rebornne(USA)INC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711元,由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168元,被告广州保税区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543元,被告冯礼铭、Rebornne(USA)INC对被告广州保税区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8054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保税区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礼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Rebornne(USA)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官润之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蔚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