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超与宁波保税区亿家顺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森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088号
原告:黄华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亿家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文。
被告:中山市森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华超与被告宁波保税区亿家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顺公司)、中山市森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2028××××.X),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森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家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家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森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上述专利技术功效好、容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被告亿家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森派公司,被告亿家顺公司、森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4、6,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森派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亿家顺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亿家顺公司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其生产的;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新颖性;3.原告起诉其是由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但从该送货单的日期看,其与胡攀峰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3年7月2日,但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依照优先使用原则,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亿家顺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说明书中[0006]优选的,所述外环体的环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环径a、环径b和宽度c的数值可根据实际请款决定,且三者也可以不相等。
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月13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现场监督下,尹明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其在“天猫tmll.com”的账号,进入“lightstand温特孚旗舰店”,点击“lightstand温特孚旗舰店”店铺名称图标,显示“lightstand温特孚旗舰店”的公司名称为“宁波保税区亿家顺贸易有限公司”,在“lightstand温特孚旗舰店”搜索“led吸顶灯改造灯板”,选择“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6W环形节能灯管5730贴片灯珠灯泡”进行浏览,并购买功率为“20”,颜色分类为“暖白”的产品,价格“22.8元”,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2015年1月20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现场监督下,尹明明在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收取前述网购的商品,快递单号为“210655733773”,收货结束后,尹明明将产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商品及收取物品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11055号《公证书》。
2016年7月8日,原告以亿家顺公司、森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温特孚”字样。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被告森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6构成等同,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的大小。
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lightstand温特孚旗舰店”销售的一种LED吸顶灯改造版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该旗舰店展开调查。2015年5月15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陈巧妙(巧珂)”邮件回复“尹律师、吴律师:您好,我方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了贵方关于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来函,因贵方此次投诉的商品较多,烦请您通过本邮件形式补充拟投诉的商品连接电子版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我们收到后将尽快处理。”2015年5月15日,尹明明邮件回复陈巧妙(巧珂)“陈女士:您好,根据贵方的邮件说明,我们现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发送贵方,详见附件。”2015年5月25日,陈巧妙(巧珂)回复“黄律师、尹律师:您好,有关贵方提交的黄华超的ZL20142028××××.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的专利投诉,现卖家就贵方投诉提供了证明不侵权的反通知资料(详见附件),鉴于贵方与被投诉方就是否侵权争议较大,我方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无法就是否侵权做实质性认定,建议贵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接获相关生效文书后,我们将第一时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邮件未显示有附件的信息,原告主张单号为XS20130702001的《中山市森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即为前述邮件中的附件,该发货单显示的客户为“胡攀峰”,出货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商品名称为“6w灯板+驱动温特孚、12w灯板+驱动温特孚、15w灯板+驱动温特孚、18w灯板+驱动温特孚”,该发货单上加盖有“中山市森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森派公司主张该发货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认为即使该发货单真实,也是其与胡攀峰之间的业务往来。
庭审中,原告主张商标的权利人沈以诺,系被告森派公司的股东,被告森派公司不清楚沈以诺是否系其股东,且被告森派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而原告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依照在先使用原则,其亦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回应称送货单上显示的灯板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没有实物,无法核实,但其认为胡攀峰系被告亿家顺公司的股东,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亿家顺公司与被告森派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关系。
经国家工商总局网上查询,商标的权利人为沈以诺。
另查明,被告亿家顺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股东为胡建文、胡攀峰,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及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橡胶原料及产品、针纺织原料及产品、化纤原料及制品、五金交电及配件、金属材料及制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灯具的批发、零售;被告森派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股东为沈迪明、沈以诺,注册资本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五金配件、电子日历(不含电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专利登记薄副本、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律师函、邮件信息、发货单、第11404497号注册商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被告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包括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环径a与导电板c的宽度相等,比环径b略宽,根据说明书[0006]的关于三者可以不相等的描述,原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设有开口,内环体没有开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铝基板。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网购的方式在被告亿家顺公司的“lightstand温特孚旗舰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亿家顺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被告亿家顺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森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者的信息,其上虽有“温特孚”字样,但该字体与被告森派公司股东沈以诺的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且纵使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沈以诺拥有的商标相同,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森派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送货单显示的客户为“胡攀峰”,“胡攀峰”虽为被告亿家顺公司的股东,但亦无法据此推断出发货单记载的交易发生在被告森派公司与被告亿家顺公司之间;最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发货单上的货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森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针对该被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亿家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亿家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亿家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此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亿家顺公司存在库存产品,故对其要求被告亿家顺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保税区亿家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华超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亿家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华超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亿家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原告黄华超负担16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盛和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博
书记员朱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