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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宏江、瞿仁琼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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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宏江、瞿仁琼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5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宏江,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仁琼,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娟,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十三楼A-1。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董事长。

原审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

原审被告: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保税区国际贸易展示中心三楼东北面3320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

原审被告:珠海市天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办公实验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正龙。

原审被告:刘军,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被告:石文婷,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范宏江、瞿仁琼、范丽娟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天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军、石文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宏江、瞿仁琼、范丽娟未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范宏江、瞿仁琼、范丽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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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3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7325号

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十三楼A-1。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文,系原告员工。

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告: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保税区国际贸易展示中心三楼东北面3320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告:珠海市天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办公实验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正龙。

被告:刘军,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石文婷,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范宏江,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蔡迅,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瞿仁琼,女,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范宏江,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与被告瞿仁琼系夫妻关系。

被告:范丽娟,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蔡迅,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珠海市天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三)、刘军(以下称被告四)、石文婷(以下称被告五)、范宏江(以下称被告六)、瞿仁琼(以下称被告七)、范丽娟(以下称被告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文、被告六及被告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迅、被告七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六范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款项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设置分期还款条件: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起每月还款20万元,第23个月还款80万元,剩余400万元到期一次还款。后一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建行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共计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

此外,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4个月。如该笔贷款逾期后由原告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被告一按代偿款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外,被告六、被告七提供位于珠海市香××北××单元××房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被告八提供名下位于珠海市香××里××单元××房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再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设置分期还款条件:第7个月起每月还款20万元,第23个月还款80万元,余款400万元到期还清。

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前述四被告为原告与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本息、担保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

此外,原告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六、被告七提供位于珠海市香××北××单元××房、被告八提供名下位于珠海市香××里××单元××房为被告一与原告合作银行、原告与其合作银行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作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外,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宗地);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办公实验楼;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一;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仓库;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二;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宿舍为被告一与原告合作银行、原告与其合作银行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作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被告一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代被告一向建行偿还¥7,112,108.66元。扣除被告一曾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一实欠原告人民币6,712,108.66元。

原告在代被告一清偿其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后,要求八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6,712,108.66元;二、被告一支付违约金1,069,516.55元(以227,02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即为13,621.52元;以457,27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即为30,180.17元;以687,58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即为38,504.84元;以916,064.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即为54,963.85元;以1,144,48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即为70,957.82元;以1,371,950.33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即为74,085.32元;以1,596,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即为95,807.52元;以1,822,3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即为112,986.75元;以2,046,200.3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即为114,587.22元;以2,269,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即为131,656.64元;以3,091,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即为191,700.4元;以3,110,88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即为6,221.77元;以6,712,108.6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每日2‰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日,即为134,242.73元;2016年9月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12108.66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一、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上述暂合计:7,781,625.21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2、委托担保合同;3、保证反担保合同;4、保证反担保合同;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7、交通银行进账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8、代偿证明书。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未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共同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证据5中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1、时间日期不对。具体时间日期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应该是2012年6月底,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要求写日期,但是原告不让写。2、该合同抵押人即被告八,婚姻登记是1996年,房产证上产权明晰是2003年,房产是属于被告八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权属有争议的,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3、该担保合同附件形式要件违法,抵押物清单上的评估价没有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价值的证明文件,且该房产的实际价值也远远超过2012年的房价的市值。4、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只愿意担保两年。两年担保期满后,经多次催促,原告才愿意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原件,且被告无法联系刘军的时候,通过原告总是能找到。被告刘军给被告六的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担保期限是两年。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了可以规避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提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的抗辩理由,故意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综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证据5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证据1的主合同无效。

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承诺书;3、范丽娟的房产证复印件;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5、快递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4个月;如该笔贷款逾期后由原告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被告一按代偿款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六、被告七提供位于珠海市香××北××单元××房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被告八提供名下位于珠海市香××里××单元××房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每日2‰过高,不能超过年利率36%。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四被告为原告与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本息、担保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特别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直接要求四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四保证人不得要求原告先实现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为由抗辩……。

2014年8月19日,被告一与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款项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次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建行分别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0万元,合计800万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珠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房地产权证号02××10)、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办公实验楼(房地产权证号02××08)、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02××07)、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仓库(房地产权证号02××09)、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02××63)、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宿舍(房地产权证号02××64)为被告一与原告合作银行、原告与其合作银行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作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前述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附记”记载:“该债权由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2××08、02××07、02××09、02××63、02××64号产权剩余价值再次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

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共代被告一向建行偿还7,112,108.66元,具体情况为:2015年9月21日227025.33元、2015年10月21日230250元、2015年11月23日230311.11元、2015年12月21日228477.78元、2016年1月21日228416.67元、2016年2月22日227469.44元、2016年3月21日224841.67元、2016年4月21日225575元、2016年5月23日223833.33元、2016年6月21日223741.67元、2016年7月21日822000元、2016年8月22日18944.44元、2016年8月23日4001222.22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建行向原告出具六份信贷业务代偿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一偿还了上述款项7,112,108.66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一曾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一实欠原告人民币6,712,108.66元。

另查明,1996年5月10日,被告八与马克静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八向他人购买珠海市香××里××单元××房。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附件显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六、被告七提供位于珠海市香××区香洲北××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2××71、C0××15)、被告八提供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里××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3××03)为被告一与原告合作银行、原告与其合作银行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注:粗体部分为手写)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作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原告依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因原告拥有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主合同项下欠款提供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而受到任何影响……。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记载:珠海市香××北××单元××房抵押物评估价值90万元、抵押物设定价值90万元;珠海市香××里××单元××房抵押物评估价值110万元、抵押物设定价值110万元;落款日期2012年8月23日(注:粗体部分为手写)。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分别在合同与上述附件尾部签名、捺印。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文本与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涉及上述粗体字(即三处8月23日)均为空白,其余内容与原告文本相同。原告对此份文本不予认可,称当时已向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提供了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文本中约定了抵押期限、合同签署日期。被告六表示被告八是被告六姐姐,被告四、被告五与其姐夫马克静是朋友,被告六也基于朋友关系担保,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八跟马克静讲过。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就前述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附记”记载:“属最高额抵押权,该债权由2宗房地产共同抵押担保”。

2015年2月9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将范宏江位于北环街28号的房产置换解除抵押(该房产在2012年9月交由承诺人抵押贷款,期限两年);2、承诺期间,承诺人每月支付范宏江贰万元人民币;3、违反上述承诺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承诺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六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寄送函件一份,邮件详情单上没有显示时间与是否签收。被告六称是在两年期限届满后向原告索要相关资料(含原告证据5原件),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份函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文本及其附件均有双方的签名、盖章/捺印,对上述文本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查双方文本的区别仅在于合同条款中及合同落款处有无手写“8月23日”的内容,但上述区别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影响,理由为:首先,原告文本落款时间显示为2012年8月23日,三被告主张合同于2012年6月底实际签订,二者差距不到两个月;而且落款时间处有无填写“8月23日”对合同内容体现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其次,合同条款中有无填写“8月23日”内容的问题。两份合同文本条款均明确三被告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至2017年,本案被告一的主债务发生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正处于上述期间。因此合同条款中有无填写“8月23日”的内容对本案三被告的抵押担保也无影响,三被告以时间日期不对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另外,针对三被告其他合同无效理由回应如下:首先,夫妻财产问题。被告八设定抵押的不动产是珠海市香××里××单元××房,该房系被告八与马克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八一人名下,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为善意相对方,依法取得抵押权。另外,被告六表示被告四、被告五与其姐夫马克静是朋友,被告六也基于朋友关系担保,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八跟马克静讲过。根据被告六的上述陈述,马克静对此是知情的,但其并未表示异议。其次,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问题。第三方的评估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多少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原告依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因此三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只愿意担保两年的问题。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将范宏江位于北环街28号的房产置换解除抵押(该房产在2012年9月交由承诺人抵押贷款,期限两年)”。该承诺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被告六作出,不能约束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而且即使根据上述“该房产在2012年9月交由承诺人抵押贷款,期限两年”的约定,本案的债权也发生在上述两年期间内,因此三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上述原告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其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代被告一向建行偿还贷款本息7,112,108.66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一曾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一实欠原告人民币6,712,10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代偿款6,712,10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该笔贷款逾期后由原告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被告一按代偿款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也据此向被告一主张相应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的年利率为72%,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主张上述标准明显过高并表示不应超过年利率3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根据每日1‰的标准和原告的代偿情况,计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758.28元,此外还应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12108.6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珠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房地产权证号02××10)、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办公实验楼(房地产权证号02××08)、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02××07)、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仓库(房地产权证号02××09)、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02××63)、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宿舍(房地产权证号02××64)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合共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被告一欠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前述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一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原告代偿后有权直接要求四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四保证人不得要求原告先实现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为由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原告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珠海市香××区香洲北××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2××71、C0××15)、珠海市香××区××里××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3××03)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合同未对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与顺序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仅在上述被告一的抵押物被处分后原告的债权仍然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承担抵押责任,且该抵押责任限于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故原告在依法处分被告一的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处分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的上述抵押物合共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6712108.66元;

二、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16年9月1日的违约金534758.28元和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12108.6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三、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房地产权证号02××10)、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办公实验楼(房地产权证号02××08)、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02××07)、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仓库(房地产权证号02××09)、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02××63)、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八号宿舍(房地产权证号02××64)合共所得的价款在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项欠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天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军、石文婷对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天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军、石文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依法处分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北环街28号1栋2单元501房(房地产权证号:C2××71、C0××15)、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新光里二街2号1单元402房(房地产权证号:C3××03)合共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71271元,由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98元,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天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军、石文婷负担66373元(被告范宏江、瞿仁琼、范丽娟仅对其中的19778元承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人民陪审员  黄玉枝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美美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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