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载回、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9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3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载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五号。
上诉人黄载回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15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黄载回向该院提起八个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1302行初150、151、152、153、154、155、156、158号,七个案件的被告是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个案件的被告是惠州市国税局稽查局,诉讼请求均是:“1、依法确认被告超期答复违法(或者是确认逾期未查结税收违法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由是向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博罗县龙溪镇康某生大药房、惠州市健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博罗龙溪华某大药房、东莞市仁某医药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分店等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告惠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投诉举报惠州市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兴隆店、惠州市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涉嫌税收违法,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答复或告知,逾期查结,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及另外的七个案件中所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起诉的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实际利益,即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应属滥诉,既消耗行政机关的有限行政资源,更是浪费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立法目的及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及上述所引用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载回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黄载回上诉称:上诉人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八个行政诉讼,七个案件的被告为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个案件的被告是惠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提起诉讼的原因均系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政纠纷,上诉人在博罗县龙溪镇康某生大药房、惠州市健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博罗县龙溪镇华某大药房、东莞市仁某医药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分店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安全标准的食品,逐向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在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开具发票时,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兴隆店帮其代开,其行为违法,逐向惠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的同时,也要求依法奖励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其行为违法,并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的,与被上诉人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均系行政不作为的行政纠纷,不属于滥诉的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158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超期未答复违法,并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黄载回诉称,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其检举“惠州市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兴隆店、惠州市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一事未作答复,属于超期答复违法。但上诉人黄载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惠州市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兴隆店、惠州市惠城区御某堂大药房之税收行为的侵害;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对该检举未作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没有直接造成不利影响,应当认为上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并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引用法律依据尚存在瑕疵,虑及该瑕疵不影响结论的正确性,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瑞 南
审判员 覃 毅 华
审判员 邱 炜 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芬妹(兼)林美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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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载回与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9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1302行初158号
原告:黄载回,男,壮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
被告: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五号。
原告黄载回诉被告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请求确认逾期未查结税收违法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载回起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对原告检举“惠州市惠城区御生堂大药房兴隆店、惠州市惠城区御生堂大药房”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受理,并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编号001,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在3个月内查结并告知检举人,截止2016年11月6日,原告未曾收到被告查结该案的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逾期未查结原告检举“惠州市惠城区御生堂大药房兴隆店、惠州市惠城区御生堂大药房”涉嫌税收违法案件违法,并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黄载回向本院提起八个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1302行初150、151、152、153、154、155、156、158号,七个案件的被告是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个案件的被告是惠州市国税局稽查局,诉讼请求均是:“1、依法确认被告超期答复违法(或者是确认逾期未查结税收违法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由是向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博罗龙溪华裕大药房、东莞市仁正医药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分店等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告惠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投诉举报惠州市惠城区御生堂大药房兴隆店、惠州市惠城区御生堂大药房涉嫌税收违法,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答复或告知,逾期查结,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及另外的七个案件中所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起诉的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实际利益,即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应属滥诉,既消耗行政机关的有限行政资源,更是浪费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立法目的及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及上述所引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载回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兆强
审 判 员 黄 艳
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