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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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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73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机构代码:00733068-6。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营业执照:441900000479718。

法定代表人关伟。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字[2015]第9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支付社会保险费本金385543.8元及滞纳金、利息94779.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区××、××号(房产证号:C3××18、C3××28),位于东莞市××号厂房(房产证号:20××53),位于东莞市××号宿舍(房产证号:20××54),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即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本院已向常平法庭发出申报债权函,受委托法庭尚未回复。另,本院依法向各银行机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73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抒航

审 判 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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