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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林、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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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林、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勃、刘义忠,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东林因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初5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举报信,实名举报何启林幕后操控启源公司,非法买卖原东莞市CDC电缆厂约7000平方米“三旧”改造项目,违反“三旧”改造政策,操控启源公司将持有东莞市君汇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50%股权以申报低价方式转让给他人,存在恶意逃税的重大嫌疑,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6年5月29日,被告收到该举报信,经审查认为原告举报的事项所涉及的职责依法由各级稽查局承担,故被告将该举报信转交给了省稽查局办理。2016年6月23日,省稽查局作出粤地税稽税举交[2016]27号《关于交办东莞市启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将原告的举报信转交给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告知其尽快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处理,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第十四条第(二)规定:“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中提到涉嫌偷税漏税的何启林系东莞市政协委员、启源公司的法人注册地、东莞市CDC电缆厂“三旧”改造项目的所在地均在东莞,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被告将原告的举报信转交给省稽查局办理,省稽查局及时又将该举报信转交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处理,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实名举报后,被告未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向其回复的问题。因原告是实名举报他人偷税漏税,不属于信访,且税务机关对原告举报的违法事项还在调查过程中,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的规定,没有向原告告知查办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收到原告实名举报后,已及时进行转交处理,并不存在不作为。原告何东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东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东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举报信转交给广东省稽查局,广东省稽查局又转至东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调查处理并无不当理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举报,即便不属于其管辖,也应当告知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出具出具受理回执,上诉人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60日内予以回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受理回执。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实名举报不属于信访,且税务机关对上诉人的举报违法事项还在调查过程中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错误。上诉人实名举报他人偷税漏税,并非信访。《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执行没有穷尽,不符合行政合理性的原则,可以参照《信访条例》,促使被上诉人合理行政。上诉人于2016年5月底实名举报,被上诉人转至东莞市地方税务稽查的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且至今未收到税务机关的任何答复和查处结果的解释,一审认为还在调查过程中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举报涉税金额巨大,被上诉人交由东莞市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举报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辖区域,被上诉人直接负责查处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查处未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履行职责的主张理据合法。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查处、未回复的不作为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回复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9日收到上诉人寄来的检举材料后,核实内容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于是转交广东省税务稽查局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了解情况,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第十四条第(二)规定:“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人存在逃税行为的查处,应当由税务稽查部门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举报信,举报案外人在东莞市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依据上述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上诉人举报的事项,可以由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后,将其举报信转交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将其举报信转给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举报作出答复,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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