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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行终6号陈立超、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7)粤07行终6号 我要评论

陈立超、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7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7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家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行初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5日,陈立超通过江门国税局官方网站举报信箱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1997年7月30日,陈立超实名向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新会国税局”)举报新会台板厂涉税违法问题,该局将陈立超相关举报内容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负责人,且未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2000年,陈立超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主要领导反映该事,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督办下,新会国税局才在2001年对陈立超反映的事情作调查并证实属实,随后对新会台板厂作了处罚。2007年,陈立超曾向江门国税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相关问题,要求其对新会国税局前述违法泄密一事作出处理,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

江门国税局对陈立超的前述举报进行了受理(受理号:20151105105916014),并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您所举报的问题属重复举报。经查,1997年,您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新会区国税局已对新会台板厂进行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了您。2007年,您向江门市国税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问题,因您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过人工编辑,并非原件,属无效证据,我们无法证实您所举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当时已当面向您说明。”陈立超认为江门国税局虽对其举报进行了答复,但未履行查处新会国税局故意泄露税务举报人资料行为的法定职责,对其举报进行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可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立超向江门国税局进行检举,要求其查处新会国税局故意泄漏税务举报人资料行为,实质是请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履行监督的职责,而该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基于层级监督关系的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对于陈立超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由于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立超的起诉。

陈立超上诉称:新会国税局工作人员故意泄漏举报人资料,导致陈立超被打击报复。陈立超上诉请求:责令江门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新会国税局工作人员故意泄漏举报人资料的行为,并作出赔偿。

被上诉人江门国税局答辩称:第一,陈立超在2015年11月5日举报后,江门国税局在2015年11月17日已予以回复,江门国税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第二,2000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接到陈立超投诉后,向江门国税局发函要求说明,江门国税局立即进行查处。2000年10月27日详细回复举报中心,举报中心也将情况详细回复陈立超。2000年1月4日,新会国税局根据规定向陈立超支付举报奖励金9359.75元。2007年4月6日,陈立超到江门国税局监察室,提交举报材料、录音光盘。工作人认真阅看材料,当场播放录音光碟,通过与历史材料比对,发现为重复举报。陈立超在2000年3月、2000年10月、2001年5月曾反映过,并分别由江门、新会两级国税局、新会公安局经侦大队等单位核查,已作出相应结论。录音光盘经人工编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工作人员依据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的规定,当场向陈立超详细说明。2009年10月12日,陈立超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以相同材料、事由举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察室再次就该问题回复陈立超。2015年11月5日,陈立超登陆江门国税局网站再次提出相同举报,工作人员于法定期间明确回复陈立超为重复举报。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举报不再检查。第三,陈立超2015年11月5日的举报为重复举报。江门国税局对该举报回复,没有改变原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陈立超权利义务产生新影响。陈立超申请江门国税局处理新会国税局违法泄密一事,实质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第四,陈立超于2015年11月5日提交举报材料。江门国税局2015年11月17日回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陈立超于2016年8月5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立超以新会国税局泄露税务举报人资料,而其上级主管机关江门国税局拒绝对该违法泄密行为调查处理,不履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监督管理职责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江门国税局对涉案违法泄密行为调查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704行初243号行政裁定,驳回陈立超起诉。陈立超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行政裁定,并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陈立超超过法定期限提起上诉,视为其放弃行使上诉权。对其逾期提起的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立超逾期提起的上诉,不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汉锡

审 判 员  李小华

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洁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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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超与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704行初243号

原告:陈立超,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家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嘉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娴,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超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超,被告江门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嘉敏、李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超诉称:2015年11月5日,陈立超以电子书面形式在江门国税局的官方网站上进行举报,要求江门国税局调查并处理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故意将举报涉税违法的举报人资料泄漏给被举报人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江门国税局应依陈立超的请求进行查处,但其在2015年11月17日回复拒绝陈立超的合法请求。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门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故意泄漏税务举报人资料的行为。

陈立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官网举报后查询受理情况网页截图。2、谈话音频(含谈话录音文本)。

江门国税局辩称:(一)陈立超就涉案举报内容在2000年、2001年、2009年分别向江门国税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进行举报,江门国税局已就其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回复。2015年11月5日,陈立超再次登陆江门国税局网站以相同的证据及事由提出相同的举报,江门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也已作出回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检举属于就同一事由对检举案件再次检举,且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依法可不再检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

江门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立超在江门国税局官网举报后其查询受理情况的截图、税务干部违纪举报单。2、举报信函。3、省局网页举报材料。4、举报信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陈立超通过江门国税局官方网站举报信箱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1997年7月30日陈立超实名向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举报新会台板厂涉税违法问题,该局将陈立超相关举报内容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负责人,且未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2000年,陈立超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主要领导反映该事,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督办下,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才在2001年对陈立超反映的事情作调查并证实属实,随后对新会台板厂作了处罚。2007年,陈立超曾向江门国税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相关问题,要求其对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前述违法泄密一事作出处理,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

江门国税局对陈立超的前述举报进行了受理(受理号:20151105105916014),并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您所举报的问题属重复举报。经查,1997年,您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新会区国税局已对新会台板厂进行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了您。2007年,您向江门市国税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问题,因您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过人工编辑,并非原件,属无效证据,我们无法证实您所举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当时已当面向您说明。”陈立超认为江门国税局虽对其举报进行了答复,但未履行查处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故意泄露税务举报人资料行为的法定职责,对其举报进行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可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立超向江门国税局进行检举,要求其查处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故意泄漏税务举报人资料行为,实质是请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履行监督的职责,而该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基于层级监督关系的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对于陈立超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由于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立超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陈立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丽丹

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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