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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68号张志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志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2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志廉,男,汉族,1960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建勇,男,系该单位法规科科长,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滨松,男,系该单位税政科科长,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铁,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廉以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冀建勇,第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杨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廉诉称,原告是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的员工,张志廉于2000年7月8日被酒店招录,职位为锅炉工,于2013年初被辞退。从2000年起至2007年底,单位没有给予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直到2008年初才开始缴纳上述劳动保险,尚欠2000年9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的保险没给上,致使原告没有办法缴满15的保险,无法享受医疗、失业以及退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找到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管理处及劳动监察支队,得到答复,现在的征缴部门是地税部门,劳动部门不进行任何催缴工作,原告为此找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地税局称必须是劳动部门出具具体要求补缴的数据和表格才能办理。原告因补缴请求无人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通过信函方式请求二被告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原告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行政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了申请;

2、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于2000年7月9日到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工作,职务为锅炉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初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装修,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果,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二、原告要求第三人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时效。《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实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已于2008年初已终止,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监察案件受理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三、人社局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补缴手续。《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人社部令第20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为申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原告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社局无法为原告办理2000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报手续。四、本案不适用原告所述的《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假日酒店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00年9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综上,人社局无法责令第三人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4)海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情况。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辩称,一、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地税局虽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但是对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税局如果责令其限期缴纳,必须以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准和申报为前提。《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冀地税发[2002]19号)第二十七条:“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起过十五日。”根据上述规定,地税局向缴费单位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置程序是须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和申报。本案中,缴费单位于2008年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地税局无法对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的申报审核的社保费数据进行催缴。在未经社会机构核准申报前,地税局没有责令假日酒店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和职责,因此,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认为地税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冀地税发[2002]19号);

2、《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01]第25号)。

第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秦发集团”)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是假日酒店的员工,与秦发集团无关。秦发集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简称“假日酒店”)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假日酒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提出了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秦发集团、假日酒店均同意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地税局及秦发集团、假日酒店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廉于2015年7月31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二被告人社局及地税局邮寄了“行政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共同责令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原告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但该凭证“收件人签收”一栏均无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在庭审过中,二被告均表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且二被告当庭均表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

人民陪审员   王军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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