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明与滦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7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223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启明,男,1982年2月10日生。
被告滦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赵小波,职务,局长。
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启明被滦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机动车车辆购置税与实际登记信息不符,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车辆购置税为由作出滦县国税稽罚(2015)150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行为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启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启明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启明撤回对被告滦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起的行政诉讼。
审 判 长 刘兆生
审 判 员 李艳梅
代理审判员 徐亚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