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保贵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北行初字第402号
原告姜保贵。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职务:局长。
原告姜保贵因认为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未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保贵诉称:2015年9月21日,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的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依法变更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决定书,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保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