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红梅与卢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3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袁红梅。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卢龙县行政中心西10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占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红梅因卢龙县国家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上诉人卢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陈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2012年向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市耘垦牧业有限公司合计销售399353.30元煤炭,所开具的发票均系伪造,应补缴11631.65元增值税。被告分别作出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税务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3)1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袁红梅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计11631.6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袁红梅本人下达,虽然销售煤炭有朱强参与,原告称已经于朱强离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已离婚的证据,且有信用社主任及秦皇岛市耘垦牧业有限公司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纳税责任。综上,卢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袁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税务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上诉人是帮赵卫东卖煤。二是八家信用社主任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做的证言。三是秦皇岛市耘垦牧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上的收款人签名不是上诉人亲笔所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向购煤单位及上诉人和上诉人当初提供发票的盖章单位等多方取证,查实上诉人分别于2011、2012年向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市耘垦牧业有限公司合计销售399353.30煤炭,所开具的发票均系伪造,应补缴11631.65元增值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作出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秦卢龙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3)140号的规定,税务稽查局具有对行政区域内偷逃税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上诉人袁红梅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向卢龙县八家信用社及秦皇岛市耘垦牧业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事实,有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及八家信用社主任的证人证言和秦皇岛市耘垦牧业有限公司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税务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3)1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袁红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袁红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王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