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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冀03行终170号 我要评论

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3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红,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丁金凯,男,与第三人关系,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蔡永来,秦皇岛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骊城大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7884-7。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功,男,系抚宁区国家税务局行政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上诉人刘永红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洪存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决定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丈夫丁洪存自2011年6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家属院警卫工作,2015年7月2日6时左右丁洪存在××,送往医院抢救后病情危重,出院后半小时死亡。很明显其是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于48小时之内死亡的,有证人证言2份、《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抚宁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予以证明,于洪存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对于发病时间上诉人、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时间均不一致,也无法确定确切时间,而一审法院认定发病时间为6点半左右让人不解,上诉人不知该时间一审法院如何界定的。3、丁洪存系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工作的内容是警卫,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不间断,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晚10点至早6点的巡更人员,此事实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份证明从另一方面也可证实被上诉人陈述丁洪存工作为巡更人员的虚假性,众所周知,警卫与巡更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很明显被上诉人是在推脱责任。4、被上诉人提交的“巡更及保洁人员工作制度”只是其单方制定、提供的内部证据,在没有提交手册的印刷厂家、印刷时间、印刷收费发票等佐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证实印刷的时间。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丁洪存进行告知,上诉人及其一审出庭的两个证人从某上班至事发,根本没有见过该手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系事发后印制,上诉人也会在上诉的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对该手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否则对劳动者一方根本不公平。5、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矛盾之处:首先,既然工伤认定书没有生效,本案到达法院审理阶段,那么当事人就有举证的权利,对于证据一审法院却一概以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为由不予采纳。其次,让上诉人不解的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巡更及保洁人员工作制度”予以了认定,却对其他证据未予认定。没有了其他证据的佐证一审法院如何认定的真实性呢最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巡更及保洁人员工作制度”后对丁洪存的死亡做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很明显对该制度没有认可,那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8证据以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为由不予采纳,却认定该工作制度的证据效力让人费解。6、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土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丁洪存不应视同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丁洪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本身疾病突发.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3002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洪存死亡为工伤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正确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直接改判,维持(2015)03002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诉称,丁洪存系原告家属院的巡更人员,负责晚22点至次日早6点的院内巡逻工作。2015年7月2日6点多,丁洪存在厨房吃早餐期间,身体出现异常表现,7时50分被送至抚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尿毒症、××。当日9时许,丁洪存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丁洪存在家中死亡。原审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洪存死亡视同工伤。被上诉人认为,××时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明显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永红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丁洪存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证明》等材料。原审被告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并认为丁洪存不是在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伤。2015年7月2日6时左右,丁洪存在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及卫生清理工作后准备吃早餐,突然感觉身体不适,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自愿出院后半小时死亡。原审被告认为,丁洪存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本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李朝富

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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